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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首都大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首都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首都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2月9日-2015年2月8日。此后,又与首都大酒店的物业公司签订了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2017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二次合同履行地点相同,岗位相同。2012年7月2日原告因为母亲生病向被告请假,被告手中持有的原告所书辞职信并非真实。辞职信系因原告受到被告单位员工排挤,原告因为心里压抑,义愤状态下书写的辞职信,但该辞职信并未提交给被告,而系从书包里掉出,被被告捡到。现被告不让原告去工作,故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该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2014年11月工资75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2012年6月28日提出书面辞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魏**与首都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该合同封皮及甲方处名称为:首都宾馆、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合同加盖的公章为首都大酒店。首都大酒店提交了魏**的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及挂号信的收据,主张魏**2012年6月28日书面提出辞职,其单位已于2012年7月11日发出通知,告知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7月12日寄出,要求魏**7月底前办理离职手续。上述《辞职信》写道:“现在由于本人谋求个人突破发展观,需要求得一个相关职业技能的转变,考虑到个人专业技能的发挥,所以向贵单位申请离职调用的意愿……本人是想找一个能实现本人理想合适的公司……”魏**称该辞职信系因其受到首都大酒店的员工排挤,因心里压抑,义愤状态下书写的辞职信,但该辞职信并未提交给首都大酒店,而系与该酒店**事部经理张*谈话的时候从书包里掉出被该酒店捡到。挂号信收据上显示寄达地为北京市宣武区,魏**向本院提供的住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华仁路×号楼×门×号,该地址为原宣武区辖区,魏**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及挂号信,但未提交相关反证。

另查,魏**提交了一份2014年5月12日与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魏**称该合同系因与首都大酒店的劳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其找公司领导要求工作,故签订了该合同。魏**同时称在签订本合同后,其仅工作一个月,单位就又不让其继续上班了,本劳动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中。

首都大酒店自述其单位与首宾物业总公司均为首都宾馆的子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并提交了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魏**认可该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存根、挂号信收据、献血证、诊断证明、病例资料、录音资料、首宾物业管理总公司营业执照、京东劳仲字(2015)第343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魏**与首都大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现魏**认可《辞职信》系其书写,但称并未交给首都大酒店,而系从书包内掉出后被首都大酒店员工拾获。然而,魏**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魏**所述《辞职信》系遗失后被用人单位拾获的主张,有悖常理,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对首都大酒店提出魏**2012年6月28日书面辞职的主张,予以采信。首都大酒店称已经做出解除通知书且告知魏**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29日解除。因通知书寄达地址与魏**现住址为同一行政区域,本院对于首都大酒店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魏**现要求首都大酒店支付2012年7月-2014年11月的工资,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魏**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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