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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铁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任铁*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8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任铁*申请再审称,一审是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任铁*交付房屋属“提前交付”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四条约定,但同时认为任铁*是“自愿提前交付”属于法官主观臆断。因为提前交付房屋会使申诉人损失重大经济利益,申诉人不会无理由提前数年将房屋自愿提前交付。实际情况是,被申诉人在没有履行合同约定情况下,以“已经和京**司约定好,在双方办理好第358号《购房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的《公证书》后,京**司保证将购房人变更为申*”等谎言欺骗申诉人,骗取申诉人与其签订合同及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占用。直至2013年3月,申诉人被通知领取房产证才知道被申诉人未履行变更购房人的违约事实。在双方就其违约行为进行交涉期间,被申诉人又提出,因其不具备北京市购房人资格,要求申诉人将购房人变更为其父,此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双方所签合同,同样违约。申诉人就此有《协议书》、公证书、房屋转让合同、以及短信证据、录音证据佐证,而原审对我方证据未采纳。我认为,申*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要求撤销(2014)丰民初字第187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铁*申诉理由主要集中两点,一、房屋是在申*欺骗他购房人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好的情况下才交付申*,是受申*欺骗而并非自愿。二、申*向他提出将购房人变更为申*之父,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关于购房人更名手续问题,从双方所签《房屋转让合同》可以看出:对购房人更名手续无法变更,在双方签订该合同时已经预见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知晓。任铁*与申*200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在申*与开发商更换购房人不成功的情况下,双方采取第2种方式进行转让,即待任铁*办理好房屋所有权证后进行产权过户。由此可见,争议双方对购房人有可能无法变更已有预见,所以双方才在合同第二条内就具体流程及细则进一步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2009年1月24日前办理产权人变更手续,如没有变更成功的情况下,双方拿齐所有房产的相关手续到公证处进行买卖公证,后双方于同年1月14日办理了公证,双方共同办理公证的行为即证明任铁*对购房人更名手续已无法变更已经知晓,故其主张是在申*欺骗他购房人更名手续已经办理好的情况下才将房屋提前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申*要求将购房人变更为其父是否违约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申*提出将房屋过户至其父名下,该提议应属合同履行过程中征得对方同意的协商行为,在任铁*不同意的情况下,申*最终依约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任铁*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铁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任铁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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