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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安大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冯*、张**,被告**安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刘**、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9年9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承包公安大学(2009年)两校区暑期后维修工程中的木樨地校区工程,包括电气、暖卫、装饰装修、土建结构,计划工期为20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结算依据为《北京市2005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规定。由于维修工程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进行了多次洽商,2010年1月5日,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邢xx在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字。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拒不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无奈自行找有资质的造价员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工程造价为726857.32元。被告自工程完工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2168.0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支付自2010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就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学辩称,2009年8、9月份,被告与北京市美兴**限责任公司(以下建筑美**公司)签订《团区和木区暑期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过程中团河校区由关xx负责,木樨地校区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完毕后由美**公司向被告报送结算材料。因该公司内部协调问题,原告的施工内容未在结算书中体现,2009年下半年结算材料报完后,原告找到被告维修科科长邢xx,要求将结算的施工材料更改为2009年下半年,以便再次申报结算,2009年下半年由于内部原因未与工程承包方签订合同,故由于无合同一直没有办理审批结算。被告认为原告因内部协调原因没有报送结算资料,相应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起诉的时间距工程交工时间及结算时间有三年之久,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即便法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鉴于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在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基建处修缮科科长邢xx在《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名,该验收记录记载:工程名称为中国**大学(2009)两校区暑期后维修工程--木樨地校区;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建设单位为被告;工程类别为维修;工程地址为木樨地校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工程内容为全部工程洽商,包括电气工程、暖卫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土建结构工程;验收意见为全部工程通过各方验收已达到合格标准。本案庭审过程中,邢xx作为被告方证人出庭证明:上述《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1月5日,施工时间为2009年6月至同年9月;在审计过程中因团河校区工程超标,故未报该部分工程,并让更改日期,按暑期后工程进行审计;原告与美**公司是各干各的;2009年暑期木樨地校区的维修工程是原告以个人身份承包的,没有合同,都是以洽商形式体现,最后统一结算,至今未付款的原因是没有合同无法审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保质期约定为一年,现已过期;双方结算依据为北京市2005年房屋修缮预算定额的相关规定。

诉讼中,本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8日,北京中**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造价为682168.0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万元。

另,被告提供其与美**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团区和木区暑期维修工程”的《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开工工期为2009年7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9389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造价鉴定意见书》、邢xx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即2009年暑期木樨地校区的维修工程系原告完成,原、被告之间因未签订合同,导致未就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北京中**有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造价做出鉴定意见,明确工程造价为682168.04元,被告应按该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682168.04元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律师费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双方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无法确认工程造价,且未确定付款时间,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大学给付原告张**工程款六十八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零四分。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一元,由原告张**负担二千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大学负担一万零六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两万元,原告张**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安大学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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