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内蒙古**有限公司、段**与华通**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段**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阳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华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团)支付欠款73961048元。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明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对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华**公司)有到期债权,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冻结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在内蒙华**公司的到期债权66823876.73元,并要求异议人内蒙华**公司协助执行。异议人内蒙华**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异议人内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曙光、冯**、申请执行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华**团提交了书面听证意见。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华**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阳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及(2015)阳执字第68-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以上两份文书,理由为:1、根据异议人与华**团、王**、王**之间的有关协议约定,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完全理清;2、异议人欠华**团及及其机械分公司的债务66823876.73元尚未到期,未满足支付条件。

本案申请执行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称,被执行人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与异议人之间的债务,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6月30日还清及后来的询证函,都说明无论是欠款金额还是是否到期,均很明确,对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无异议。

答辩情况

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双方欠款金额确认,双方应无异议;2、华**团及其分公司曾就该欠款与异议人之间签订还款协议,后以律师函的形式催讨。异议人曾复函提议与华电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国际)、原股东(王**、王**)协商后,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后来虽然原股东(王**、王**)答应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但一直未能签订。3、尽管此债务是原股东(王**、王**)经营期间所欠债务,但是由于原股东没有承担或剥离该债务,华电国际已经从应该支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对价款中扣除。这就意味着,原股东已不再有承担以上债务的义务,应由异议人承担。4、股权之间的转让不影响对外债务的承担,所以异议人作为自始至终的付款义务主体,自始负有对外付款的义务。因此,对阳泉**民法院执行该到期债权无异议。5、鉴于目前原股东(王**、王**)和华**团的现状,希望异议人尽快商请华电国际,尽量在友好协商的前提下,圆满解决该债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6月24日,申请执行人段**与被执**集团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以(2015)阳商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约定华**团于2015年8月1日偿还段**本息共计73961048元,如逾期未还,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华**团届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段**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在执行期间查明,异议人内蒙华**公司尚欠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66823876.73元。内蒙华**公司于2011年10月30日分别与华**团及其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书》,约定内蒙华**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华**团2079.07万元,偿还华**团机械分公司4603.32万元。华**团、华**团机械分公司又于2013年8月15日向内蒙华**公司发出两份《催款函》,要求内蒙华**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十日内支付两笔欠款及违约金。2015年6月30日,内蒙华**公司向华**团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内蒙华**公司欠华**团20790740元,华**团在询证函上回复欠款应为20999038元;同日,内蒙华**公司亦向华**团机械分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截止2013年3月25日,内蒙华**公司欠华**团机械分公司46033136.73元,华**分公司在询证函上对此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2015)阳执字第68-3号执行裁定,冻结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在内蒙华**公司的到期债权66823876.73元,并要求异议人内蒙华**公司协助执行该款项。

另查明,王**、王**与华**际曾签订关于内蒙**公司股权转让的协议,协议约定(略)......

以上查明事实有王**、王**与华电国际的股权转让协议,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与内蒙**公司的还款协议,内蒙**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华**团的书面听证意见,听证会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内蒙**公司与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确定,且内蒙**公司与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分别达成还款协议,确定两笔欠款还款期限截止日期均为2012年6月30日,本院下达执行裁定时,该两笔债权已到期,属于到期债权。异议人虽主张王**、王**与华电国际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中,承诺对异议人的债务由王**、王**一方负责清理或剥离,并由华**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债务剥离是华电国际支付第三期股权对价款的条件之一,而内蒙**公司的债务剥离工作尚未进行,华电国际亦未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对价款;由2015年6月30日异议人向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发出的两份询证函以及华**团的书面听证意见均可以看出,债权债务双方即异议人和华**团对此是明确的。本院认为,内蒙**公司与华**团及其机械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王**、王**与华**股权转让属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异议人债务剥离清理工作未完成之前,内蒙**公司对到期债务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该两笔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所提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内蒙古**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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