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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普瑞(北京)自控工程**公司与山西**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山西**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美**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20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施耐德牌功率单元4个、冷却风机4个,合同总价款为30510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三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房分两期提货,每期供货前付清当期货物的款项。第九条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每迟七日应按照合同未付部分价款的0.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协商不成的按合同法或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货款91530元,原告随即按照合同约定安排生产并已全部生产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剩余货款213570元支付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213570元;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送货(提货)为止(截止2015年3月23日违约金共计24987.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美**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个诉求没有意见;由于直到2014年12月10日原告才向被告催款,之前一直没有催款,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而不是2014年9月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313-020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施耐德牌功率单元4个和冷却风机4个,合同总价款为305100元(含税),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三个月。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后,卖方安排生产;分二期提货,分期付款每期供货前付清当期货物的款项,款到账后卖方安排总装调试,十个工作日内卖方安排发货。”第九条还约定“如果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买方每迟七日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未付部分价款的0.3%计算,不满七日按七日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付清了30%的预付货款共计91530元,后原告安排生产,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3570元。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予以证实,经过当庭质对,另有庭审笔录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在预付款到账后三个月即2014年9月9日前交货或提货,被告在供货前应先付清当期货款,故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算,且每七日为一个计算周期支付违约金640.71元(所欠货款213570元×0.3%)。被告提出的2014年12月10日才收到原告催款函的抗辩,对被告已违约的事实不构成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与被告山西**限公司继续履行所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3570元。

三、被告山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每七日为一个计算周期,每期支付违约金640.71元。

四、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自收到剩余货款后五日内向被告山西**限公司交付全部货物。

五、驳回原告中科**(北京)自控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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