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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宽城满族**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翟**、王**、王**、赵**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宽城满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翟**、王**、王**、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翟**、赵**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1月21日,王**与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现有百立**限公司的烟花爆竹经营管理形式和企业性质不变。2、甲方准许乙方入资3万元,每一整年由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固定利息0.5万元,直至乙方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乙方满60周岁)为止,甲方即退还乙方本金,停止付息,本协议自行终止。3、乙方资金属投资性质,故不参与甲方任何经营管理活动,不承担甲方盈亏。由于乙方享受甲方高息,故不得出现阻挠、破坏甲方独立自主经营管理活动,更不得私下非法参与或直接倒卖烟花爆竹活动,以上各点一旦发生、发现,查证属实,除受法律法规制裁处罚外,甲方即刻终止本协议,永久取消乙方投资分息资格,并取消乙方当年分息及处罚一万元的投资额。乙方不得再到各级、各部门就烟花爆竹经营事宜进行无理申诉,如发生、发现申诉行为,甲方有权即刻终止此协议。4、乙方向甲方投资时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原证在甲方规定十日内一次性交齐,否则视同乙方放弃投资权利。乙方中途撤回投资,须经甲方同意并视为自愿放弃投资分息权利,提前撤资者甲方只付投资本金,不付本周期利息。5、本协议如遇国家、省、市、县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定调整变动,烟花爆竹市场放开,实际出现两家或多家经营,或零售点有权自主选择进货渠道,甲方停业或现任法人到退休年龄等原因,本协议自行终止,退还本金。6、本协议只限本人享受投资固定分息,本人无行为能力或死亡,及时取消投资分息权利。甲方退还本金及本周期利息。7、投资时间定为2010年1月25日前,过期视同主动放弃。付息时间以满一年为一个周期,付息时间为每年的阴历12月25日,付前个周期利息。8、本协议乙方指原土产公司改制退出职工身份,未达退休年龄的成员。该协议解释及通知乙方成员的具体事宜全权由乙方代表王**、翟**负责。超出时间未得到通知者,属乙方代表未尽到职责,与甲方无关。甲方无义务一一进行通知。以上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限公司,孟**。乙方:王**。2010年1月21日。”2010年1月22日百**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王**,人民币三万元整,收款事由股资款,百**公司盖章。2010年1月21日五原告与被告百**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王**、翟**、王**、王**、赵**五人不再参与甲方孟**的鞭炮经营事宜,甲方同意每年支付给乙方5万元。每年腊月20日前兑现,其他条款按照集资协议执行其中承诺期限。依照其中第二、第五、第六条款执行。对乙方处罚按照其中第三条款执行,如本协议涉及到的成员再参与烟花爆竹经营事宜,到各级各部门无理申诉,如发生、发现,甲方即刻终止协议。”。2014年2月26日五原告因2013年度补偿款给付问题诉至本院,要求百**公司依照协议书履行给付五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百立**限公司依照协议书约定给付原告王**、翟**、王**、王**、赵**2013年度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百**公司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民营企业,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2、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字系“孟**”非“孟**”,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3、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均属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翟**、王**、王**、赵**辩称:宽城县供销社,在2007年实行体制改革。原系统内的鞭炮企业,理应实行内部职工股份制或社会公开招标。百**公司是孟**单独成立的,成立的背景是省里下政策可以有俩个公司经营鞭炮,百**公司是空壳,后来把土产公司的鞭炮经营权弄没了,未经招标把经营权转到百**公司了。在这个情况下我们上访,最后与百**公司达成了三万元和最后五万元的协议。孟**长期以来任意书写自己名字,孟**、孟**、孟**均其本人。公章是孟**签协议时给盖的,是真实的,其没拿出反驳的证据。尽管入股30000.00元人民币的协议书和入股收据是复印件,但并不影响50000.00元人民币协议书原件中孟**签字真实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翟**、王**、王**、赵**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集资协议后,双方于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翟**、王**、王**、王**、赵**五人不再参与甲方孟**的鞭炮经营事宜,甲方同意每年支付给乙方5万元。每年腊月20日前兑现,其他条款按照集资协议执行其中承诺期限。”,此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王**于2010年1月22日将30000.00元人民币股资款交付给百**公司,百**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每年支付给五被上诉人50000.00元人民币,因2009年至2012年度补偿款已给付,2013年度补偿款50000.00元人民币上诉人未履行,其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百**公司诉称:上诉人系民营企业,没有责任和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款。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与企业性质无关。百**公司理应按照协议约定诚实履行给付义务。百**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写,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字系“孟**”非“孟**”,所盖公章是伪造的,依法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收据均属复印件,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本院依法调取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孟**签字的相关文件可以认定“孟**”与孟**系同一人,因上诉人在二审没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提供“孟**”非本人所写及伪造公章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集资协议与股资款收据虽属复印件,但与补充协议原件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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