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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镒华**责任公司与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诉原告北京镒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镒**司)与本诉被告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本诉被告春**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独任审判,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镒**司委托代理人李**、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春**司委托代理人吴**、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镒**司诉称,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业务顾问式委托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委托费200000元,该委托费不包括到现场服务的差旅费及住宿费,交通费每月1000元,实报实销,按月结算。委托费分4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执行前三个月期间,派遣于**为本诉被告首席顾问专家,做好合同框架内的各项咨询服务工作,已超计划完成本次人力资源管理咨询顾问的各项基础性工作和具体分项服务,并向本诉被告提供相应的成果,并对该成果已进行签字确认。但本诉被告给付第一批服务费60000元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第二期应付的服务费5万元。经本诉原告二次致函催促、告知,在本诉被告支付约定的相关服务费前中止继续服务。但本诉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本诉原告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第二期服务费5万元、差旅费3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春和商公司辩称,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诉被告是通过本诉原告在互联网的宣传网页对其公司进行了解,网页中介绍该公司的董事长是专家,被多家知名企业聘为管理专家,于是与本诉原告在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管理合同的内容及进度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合同履行中,本诉被告发现本诉原告委托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能力与其宣传相差甚远,没有任何的工作创意,其仅是将本诉被告原有的规章制度进行了修改整合,同时套用了其他格式的材料,本诉原告委派的人员工作作风散漫,不能按工作计划进行工作。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的工作质量与一般的专业素质不符,且未按照工作的计划及进度完成相应的委托事务为由,通知本诉原告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被告北京镒华**责任公司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已交付的委托费中的180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诉(反诉)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本诉原告为本诉被告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业务顾问式委托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聘请于**为公司董事长高级顾问,全权负责合同期内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业务的相关服务工作,2、组织管理与人力资源经理培养,3、人力资源日常管理机制建设,4、经营管理团队建设,5、协助董事长完成临时性工作等。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委托费200000元,该委托费不包括到现场服务的差旅费及住宿费,交通费每月1000元,实报实销,按月结算。委托费分4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3日内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支付50000元、2015年8月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支付。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了首期服务费60000元。本诉原告委派其公司于**向本诉被告提供咨询服务,并于2015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1日,将《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汇编》、《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机制建设文件之人事管理制度》、《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试行)》、《春**团岗位员工工薪标准方案(试行版)》、《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员工教育培训协议(试行版)》《关于春**团实施五天工作制的建议性文件》等7份项目成果文件交付春**司,该公司员工刘**对上述项目成果予以确认,并分别签署项目成果确认单。

2015年4月30日,春**司向镒**司于**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于总您好,我是春**司的法务吴律师,关于咨询委托合同事宜,昨天刘经理与你讲过公司的意思,你讲今天来公司与领导谈,李*在公司等你,你未来。公司让我转告此合同不再续签。同年9月22日,北京**证处公证员叶**对该电子邮件的内容及发送情况进行了公证。

2015年5月3日,镒**司于**向春**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尊敬的李*,现将我公司春和项目组拟定的贵司人力资源项目最后一份文本文件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绩效考核办法(框架方案)发送给您,请查收。另,因贵司总体发展规划和主体业务定位与规划还没有成型的文本文件作参考,再加上现有人力资源管理发展现况的局限性,故在执行层面还需双方沟通再做为好。

5月11日,镒**司向春**司致函,通知春**司在未支付合同款项和交通费用前,暂停给予其现场相关管理咨询服务。

7月9日,镒**司通过EMS专递向春**司邮寄律师函,通知其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支付2015年5月1日的服务费50000元,同时给付违约金22000元。

庭审中,镒**司自述已完成的服务成果占服务合同总工作量的70%至80%,春**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本诉原告提交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及附件、资料清单、培训心得、成果确认单、2015年5月11日函件、往来电子邮件、律师函、EMS详情单及查询单等,本诉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公证书等及本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反诉)原、被告订立的管理咨询委托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善意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任何一方未经相对方同意,或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可以解除合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春**司于第二笔服务费应支付(约定时间5月1日)前的4月30日,向镒**司发送电子邮件明确“不再续签”,经综合字面含义进行常理解释,应认定属于春**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镒**司并未明确作出承诺,且镒**司在5月3日将部分工作成果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交付,故春**司4月30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并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7月9日,镒**司通过EMS专递通知春**司解除合同,至此,镒**司进行了明确承诺,涉案合同基于双方达成合意而解除。但镒**司主张春**司按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应支付服务费50000元、违约金22000元的诉请理据是否正当,应充分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春**司5月1日未支付服务费,镒**司5月11日致函春**司暂停服务,且对其已提供的服务占整个服务合同的进度情况不能充分证明,根据双方提举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查明。基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结合镒**司5月3日交付的工作成果,本院酌定春**司向镒**司一次性给付合同解除前的服务费补偿金10000元。对镒**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但据此主张返还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理据不足,且有失诚信,本院不予维护。本诉被告春和公司虽同意对本诉原告镒**司所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报销,但本诉原告镒**司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双方可案外自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被告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北京镒华**责任公司服务费补偿金10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北京镒华**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本诉原告北京镒华**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反诉原告大厂回族**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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