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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MOONKIAT(李文杰)与伟*(中国)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LEEMOONKIAT(李**)与被告(原告)伟达(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伟**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07年1月4日,我进入伟**司工作,担任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开始,我的月工资调整为90500元。另每年有探亲补贴26000元及第十三薪90000元。2013年5月10日,伟**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由,强行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伟**司的解除行为违法。伟**司每月支付给我的报酬中,含有房租29000元和交通费19000元。我与伟**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的工资薪酬中包括房租和租车费补贴;我自入职起,每月以固定方式提供发票,领取固定金额的房租和租车费;房租和租车费实质属于伟**司向我按月提供的补贴;故是我工资的一部分。伟**司应按此标准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伟**司的违法解除,造成我不能享受探亲补贴和十三薪,应予以支付。我支出的翻译费用,伟**司应予以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伟**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72692.32元;2、2013年5月11日至6月24日期间误工费119626.16元;3、2013年5月1日至5月10日工资33287.28元及经济补偿金8321.82元;4、2013年探亲补贴26000元;5、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折算的十三薪33448.2元;6、未休年休假工资42607.71元;7、2013年4月工资差额48000元;8、翻译费4066元。

被告辩称

伟**司辩称:李**作为财务总监,明知交通补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仍批准、确认对其个人所得税扣缴未足额计算的工资单,偷逃税款。李**为了获得我公司的报销费用,向我公司提交虚假的发票,使我公司遭受重大的税务风险。我公司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报销必须提交正式合法税务发票”。我公司与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从事或参与了任何严重不当或不诚实行为且公司认为该行为有损于伟**司利益时,伟**司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李**将无权获得任何补偿。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李**要求劳动关系解除后误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已按42000元基本工资的标准支付了李**2013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该期间的交通补贴,我公司同意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李**支付6988.51元。我公司因交通补贴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李**发生争议,不存在拖欠或克扣,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约定,每12个月,李**可报销一次往返北京和马来西亚的经济舱机票,或享有26000元作为个人生活补贴,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10日,尚未满12个月,李**不符合享受探亲补贴的条件。我公司关于十三薪的政策为“只有工资支付时在工资表上的员工才有资格享受”。我公司每年年初发放上一年度的十三薪,李**已被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再享有十三薪。李**的工资基数为42000元。我公司已于2013年5月14日向李**支付了未休年休假工资。2013年4月的房租及交通补贴,李**未提交票据,不同意支付。李**要求的翻译费没有法律依据。现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伟**司诉称:李**有偷逃税款、提供虚假发票进行报销的行为。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我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故诉至法院,要求我公司不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3697元。

李**辩称:我不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伟**司不能证明员工手册制作过程合法,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员工手册与我交回的员工手册一致,故伟**司不应将员工手册作为管理员工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房租和交通补贴均为免税项目。我不可能对每位员工的扣缴税款进行审核,且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由**事部负责,不由我负责。每年公司内部、外部审计均未发现问题,我不存在失职行为。伟**司主张的严重损失并未发生,且是否存在偷漏税行为应由税务部门认定。伟**司在新的劳动合同中,将交通费变更为公务租车费,同意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式。伟**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应以其在仲裁时的表述为依据,伟**司在一审中提出虚假发票问题,不应并入最初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一并审理。即使我未提供发票,伟**司亦应支付我劳动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伟**司也不能证明我提交的发票是虚假的。现不同意伟**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李**与伟**司签订雇佣协议,约定:伟**司雇佣李**在2007年1月4日后担任财务总监,伟**司每月向李**支付65000元总薪金,包括房租费用20000元和交通补贴15000元,李**将负责其在中国地区的个人所得税;李**自入职之日起,每12个月其和其配偶可以各自获得两张北京和马来西亚间往返机票作为探亲假津贴,舱位为经济舱,或者与机票价格相等的每年共计26000元的个人生活津贴。

2007年1月4日,李**签署新员工核对表,认可收到人力资源部门提供的公司任职培训资料。

2010年12月1日,李**与伟**司签订雇佣协议,约定:伟**司雇佣李**在2010年12月1日后担任伟**司的财务总监,伟**司每月向李**支付79523元,包括房租23000元和租车费16000元;李**自入职之日起,每12个月其和其配偶可以各自获得两张北京和马来西亚间往返机票作为探亲假津贴,舱位为经济舱,或者与机票价格相等的每年共计26000元的个人生活津贴;李**从事或实施了任何严重的不法行为或诈欺行为,依据公司的绝对意见,该行为在某些方面损害了公司利益,公司可终止与李**的雇佣关系而无需发出通知,李**无权获得任何福利或补偿。

李**办理了工作单位为伟**司的外国人就业证。

2012年1月1日,伟**司向李**发送调薪通知,称李**的月薪增长至90000元,包括房租29000元和交通费19000元。

庭审中,李**提交翻译费发票一张,称其为翻译案件证据支付翻译费4066元。

伟**司称李**明知其所得的交通补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仍批准、确认对其个人所得税扣缴未足额计算的工资单,偷逃税款。李**称其不了解交通补贴需要缴税的法律规定。

伟**司提交2010年10月25日,伟**司的母公司WPP营销传播(香港**任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财务总监发送的电子邮件(抄送李**)一份,该邮件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只有以下提供给外籍人士的福利在有效税务发票支持情况下方能免除个人所得税:1、住房、用餐、搬家和洗衣补助;2、商务旅行的每日补助;3、回乡探亲、语言培训、幼儿教育补助;所有以上未列福利,包括但不限于生活补贴、交通补贴、汽车/司机福利、养老和医疗保险均为应税福利并应纳入外籍人士工资缴纳个人所得税;建议:我们应当检查我们目前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操作方式,如果我们确实为我们的员工提供了应税福利,我们应当确保该福利纳入员工的应税工资中,并相应地扣缴个人所得税。李**对上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伟**司另提交:1、2012年7月19日,伟**司员工JoannZhang向李**发送主题为“外籍员工7月份工资”的电子邮件一份;2、李**回复JoannZhang的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在财务部门审批前,工资需要先经人力资源部门检查并审批;3、2012年7月23日,JoannZhang向李**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要求李**批复附件的工资单;4、2012年7月23日,李**回复JoannZhang电子邮件一份,李**称“已批准”。李**对上述邮件表示认可。

2013年5月3日,伟**司首席财务官AlanThompson向李**发送电子邮件,称交通补贴不包括在免税津贴里,依据劳动合同,李**将负责在中国的个人所得税。

2013年5月7日,李**向AlanThompson发送电子邮件称如果依据最新的税法,交通补贴不能被计入免税津贴,建议将交通补贴转为就餐补贴,就餐补贴是免税津贴。

2013年5月10日,伟**司以李**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伟**司在解除通知上称将支付李**至解除日的工资及相应的社会保险金,并依法补偿未休年假5.33天。

庭审中,伟**司提交员工手册一份,该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触犯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公司纪律,违反公司政策并造成直接损失(10000元以上)的,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伟**司可立即解聘;员工不论是否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任何欺诈或企图欺诈行为一经查实,涉嫌员工将立即予以除名;员工报销必须提交正式合法税务发票。李**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伟**司称李**提交给其的房租发票和租车发票系虚假发票,并提交租车费发票、房租发票若干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系统中显示的发票验证不通过的截图。李**对此不认可,称无法确定伟**司提交的房租及租车发票是其提交的;其没有实际租房及租车行为,发票系租车公司按照4%收取发票费用后向其出具的。

2013年7月24日,伟**司向李**发送律师函,称李**对于从伟**司获得的交通补贴,未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李**缴清所欠缴的个人所得税。

2013年7月29日,李**向伟**司发送律师函,称李**入职后的个人所得税已由公司代扣代缴,李**充分履行了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伟**司的律师函严重侵犯了李**的名誉权,李**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另查,伟**司的十三薪支付政策规定:只有工资支付时在工资表上的员工才有资格享受。李**对此表示认可,称因其系被违法解除,故要求伟**司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十三薪。

李**每年可享受年假为20天。2013年,李**已休年假3天;伟**司称李**至2013年5月10日尚有5.33天年假未休;李**表示认可。

2013年5月14日,伟**司向李**支付2013年5月1日至10日的工资15448.28元及5.33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0877.24元。

李**要求伟**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房租及交通补贴,伟**司称在李**提交发票的前提下同意支付;李**未提交相关发票。

李**要求伟**司支付2013年探亲补贴;经询,李**称2013年探亲费用未实际发生。

2013年6月28日,李**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伟**司支付工资等。2014年2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8828号裁决书裁决:1、伟**司支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3697元;2、伟**司支付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0日交通费6988.51元;3、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伟**司均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8828号裁决书,雇佣协议,外国人就业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薪资调整确认,工资单,员工手册,新员工核对表,电子邮件,律师函,发票,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页面截图,汇款凭证,仲裁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10月25日,W**公司财务总监发送的电子邮件(抄送李**)即已提示李**收入中的交通补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李**所称其不知交通补贴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李**作为伟**司的财务总监,对伟**司员工的工资表进行审核、批准,是李**的工作范围;即便如李**所述其不可能对每个员工的工资扣缴税款进行审核,但其对于自己的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亦应是明知的;故对于伟**司所述李**在明知交通补贴应缴税的情况下仍批准其本人收入中交通补贴未缴税的工资单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李**对于其本人的交通补贴漏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存在过错。另李**未实际支付房租、租车费,并将其购买的发票用于申请报销,且伟**司提交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票查询页面截图显示发票均为虚假发票,李**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员工报销必须提交正式合法税务发票”的规定。伟**司依据李**的违纪行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合法,故李**要求伟**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5月10日,李**与伟**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李**要求伟**司支付2013年5月11日至6月24日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伟**司仅支付了李**2013年5月1日至10日的基本工资,应支付李**该期间交通补贴6988.51元(19000÷21.75×8天)。李**要求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房租,因李**不能提交相关发票,李**要求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4月的交通补贴,伟**司主张系需缴税的收入,故李**虽未提交发票,伟**司仍应予以支付。因至2013年5月10日,李**的2013年探亲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李**要求伟**司支付2013年探亲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伟**司的十三薪政策规定:只有工资支付时在工资表上的员工才有资格享受,而李**亦明知该政策的存在,故李**要求支付2013年1月1日至5月10日十三薪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伟**司已支付给李**的30877.24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李**再要求伟**司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翻译费,李**要求伟**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伟*(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二○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日交通补贴六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一分(税前)。

二、伟达(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三十日交通补贴一万九千元(税前)。

三、伟*(中国)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无需给付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十万三千六百九十七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负担10元,由伟*(中国)公共关系顾问有限公司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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