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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燕园华清**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苓与被告燕园华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苓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苓诉称,燕**公司是一家没有资质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旗下的“ISEnglish”(英易国际英语)自称是专业外籍教师一对一外语培训项目、为学员选择适合自己的英语水平的课程。2012年3月22日,我与燕**公司签订了《培训协议》,并交付了全部学费。2012年3月24日,我的孩子开始接受培训学习。自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燕**公司为孩子提供AP课程(即美**学预修课程)。此后,该公司无人继续提供AP课程。为了备考,我只能另行报名其他培训机构完成培训,并为此花费1万元。截至目前,燕**公司仍有96课时未提供。为此,我虽多次与燕**公司协商,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我与燕**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培训协议》,并退还我培训费20160元;2、燕**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3、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燕**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4日,持有注册商标ISEnglish(英易国际英语),现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3月22日,于*(合同乙方)与燕**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培训协议》(合同编号:zgc444),约定:乙方本次培训交纳的总费用为人民币37800元;培训期限从2012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授课形式为外教一对一,共180课时;上课时间以学员时间安排为主,课时上完为合同截止日,不受课时的冻结和顺延规定;甲方负责教师的教学方案、教学质量和教学进度的管理和安排。同日,于*交纳了全部培训费3780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燕**公司共为于*之子王**提供84课时的AP课程培训。2014年6月8日,燕**公司为于*出具《停课证明》,上载“因美国教师Jos**回家,学生王**是Jos**的学生,因此停课”。此后至今,燕**公司未能为王**复课。2014年5月,王**为完成AP课程另行报名参加了北**方学校的相关培训课程,并为此交纳了培训费1万元。

本次诉讼中,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燕**公司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于*的陈述、《培训协议》、收据、《停课证明》、北**方学校听课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于*与燕**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据此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尽管教育培训合同的签约主体为于*与燕**公司,但从《停课证明》显示的学员姓名可知,燕**公司认可实际接受其培训服务的主体系于*之子王**,即燕**公司对王**提供相关培训服务视为对上述《培训协议》的履行。上述《培训协议》履行过程中,燕**公司因其教师资源调配问题对王**停课,至今未能复课,应当认定其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培训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故于*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述《培训协议》解除后,燕**公司理应退还剩余课时的培训费,但于*为完成剩余课时另行支付的相关费用,与燕**公司的违约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该公司违约给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于于*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于*与燕园华清**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培训协议》;

二、燕园华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于苓返还剩余培训费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六十元;

三、驳回于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四元,由于苓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燕园华清**有限公司负担三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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