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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朝刑初字第189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2年7月,被告人李*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徐*、刘*经营的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北京×医院合作医疗器械和低值易耗品的物流配送项目并需要项目运作费用,遂在本市海淀区×医院,骗得被害人徐*人民币50万元。嗣后,被告人李*又以《独家物流配送协议》已签订,项目需要推进为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骗得工资等收入共计人民币81956元。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证人侯*将被告人李*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退还在案。

2013年3月,被告人李*谎称能帮助×公司与北**医院签订合作物业服务等三产业务合同并需要项目运作费用,遂在×公司内,骗得被害人刘*人民币30万元。案发前,证人侯*将被告人李*给予的人民币6万元退还×公司。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的供述,被害人刘*、徐*的陈述,证人侯*、詹*、王*、陈*、季*的证言,收据、收条及北京**限公司、北**医院提供的书证材料,鉴定意见,案款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及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案款应发还被害人徐*。依法责令被告人李*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故依法判决: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在案的人民币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徐*;责令被告人李*退赔人民币七十二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徐*人民币四十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北京**限公司人民币八万一千九百五十六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钱款去向不明,其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李*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上诉人李*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列举确认的各项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李*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李*虚构能够与北京×医院进行相关项目合作,并以推进项目为名入职被害单位,后收取被害人、被害单位钱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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