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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景改与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景改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26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和栗景改系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栗*和母亲周**于1950年左右结婚,1995年购买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12号(以下简称×胡同12号)房屋两间,建筑面积共计20.1平米,登记在周**名下。其中一间建筑面积为10.6平米,另一间为9.5平米。1998年12月9日,栗*去世,未留有任何遗嘱,其遗产也未进行过处理。2002年,周**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胡同12号面积9.5平米的房屋卖给栗景改。我认为:母亲周**对×胡同12号面积9.5平米的房屋没有完全处分权,其与栗景改的买卖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益,导致我至今无法依法继承本应属于栗*的遗产,栗景改明知涉案房屋为父母共同财产且父亲栗*去世后并未进行过遗产继承的情况下恶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中涉及我应当继承的1/12份额部分应当确认为无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周**与栗景改2002年7月5日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中涉及买卖属于我应当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部分的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栗景改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栗景改辩称,1、我的房屋产权证书是经过国家北**屋管理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一系列程序进行的正常买卖合同所取得的此房。我的房屋证书是合法的,我栗景改名下的房产与任何人都没有关系。2、栗**也为此多次上告各国家机关部门,各机关部门也都给予了答复,其中有《北京**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给法院作的《行政答辩状》、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3、对于栗**的一派胡言,纯属诬告!我所取得的房产证书是合理、合法的,没有栗**所说的信息隐瞒。4、我的房产证书上没有栗**所说的十二分之一份额,此事不成立,诉讼费由栗**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栗**虽系周文书与前夫所生子女,但离婚时栗**由周文书抚育,且周文书与栗*结婚时栗**尚未成年,故栗**与栗*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属于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争房屋原属周文书与栗*的夫妻共同财产,栗*去世后,诉争房屋应属包括周文书、栗**、栗景改在内的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周文书与栗景改在明知诉争房屋有栗**权利的情况下,未经栗**同意签订《买卖房协议书》,显然不应属于善意,应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了栗**的利益,故该《买卖房协议书》应属无效。由于在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未确定,栗**要求确认涉及其应当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部分无效,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判决:一、确认周文书与栗景改于二ОО二年七月五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12号幢号3的房屋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栗景改不服,以其周**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不是恶意串通,×胡同12号平房两间是周**与栗*的夫妻共同财产,周**买给栗景改的房屋只有9.5平方米,是周**个人财产,故双方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栗**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与户喜堂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栗**与栗伶阁。周**与户喜堂于1949年离婚,离婚后栗**与栗伶阁由周**抚育。此后,周**与栗*于1950年前后结婚(栗*系再婚,再婚前无子女),婚后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栗景改、栗**、栗京燕。1998年12月9日,栗*死亡。2004年5月3日,周**死亡。

×胡同12号平房两间原登记在周**名下,属于周**与栗*的夫妻共同财产。2002年7月5日,周**与栗景改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周**将两间平房中的一间(建筑面积9.5平方米)出售给了栗景改,合同约定的出售价格为24000元。之后,周**与栗景改在房管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栗景改名下,房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胡同12号幢号3(建筑面积9.5平方米)(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庭审中,栗**主张诉争房屋系周**与栗*的夫妻共同财产,栗*去世后,周**与栗景改在明知其本人享有继承份额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交易,侵犯了其本人的财产权益,涉及其本人应当继承的十二分之一份额部分应属无效。栗景改对栗**的主张不予认可,栗景改主张由于其本人一直赡养父母,对家庭付出较多,母亲周**便将诉争房屋半卖半送的形式给了其本人,其本人是合法取得的诉争房屋所有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西*初字第13044号民事判决书、买卖房协议书、房屋产权证书、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表、(2015)西行初字第477号行政裁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诉争房屋属周文书与栗*的夫妻共同财产,栗*去世后,其未留遗嘱,故诉争房屋应属周文书、栗**、栗景改等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并未确定,是共同共有状态。周文书与栗景改在明知诉争房屋有栗**权利的情况下,未经栗**同意签订《买卖房协议书》,不属善意,应属恶意串通,且损害了栗**的利益,故该《买卖房协议书》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栗景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栗景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栗景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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