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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广**有限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才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9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1月,广**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4月10日前,广**公司位于北京**庄户乡郎各庄村西×号办公及仓库用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使用权属于张**个人。张**享有使用权期间,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礼**公司,租赁期限与张**使用权期限同时于2014年4月10日届满。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告,礼**公司既不与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迁出占用的涉案房屋;同时,因礼**公司擅自将部分仓储用房转租给第三方并实际收取了租金,因转租期限于2014年11月底届满,超出张**使用权期限和礼**公司承租期限,第三方也拒绝迁出涉案房屋。直至2014年11月10日,礼**公司才腾退占用的涉案房屋,第三方才就转租部分重新与广**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至2014年11月10日,礼**公司及第三方占用涉案房屋214天,面积及占用费数额为:办公用房13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租金0.75元,计208650元;仓储用房4500平方米,每平方米每天租金0.65元,计625950元。以上费用礼**公司仅支付50万元,其余334600元至今未付。

另,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礼**公司将仓储区价值22000元的两对铁门卸下拉走,据为己有,经广**公司多次催要,拒不返还。

综上,礼**公司于租赁期满后擅自占用涉案房屋,应向广**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因其超出租赁期限转租房屋并向第三方收取租金,第三方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占用费也应当由礼**公司承担,同时礼**公司应赔偿因侵占财产给广**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广**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礼**公司支付广**公司房屋占用费334600元及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615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房屋占用利息损失,两对铁门损失22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礼**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广**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原告,主体地位不适格。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到期自动延续,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三、礼**公司支付给张**50万元后,已经按照合同足额履行了支付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租金的义务。后根据双方在黑庄户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礼**公司不拖欠广**公司租金。四、由于原有两对铁门较窄,无法进车,张**和礼**公司协商,礼**公司自行安装伸缩门,伸缩门归张**,铁门由礼**公司处理。安装伸缩门花费17000元,处理铁门价2000元。现伸缩门仍留于库房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张**与广**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广**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张**,租期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

2011年4月10日,张**与礼**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张**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礼**公司,租期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年租金90万元,每年前30天付款。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拆迁,礼**公司现有合同自动延续。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

2012年2月17日,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

2014年4月17日,礼**公司向张**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后的租金50万元。

2014年9月28日,广**公司向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送达了《关于尽快签订租赁合同的通知》,内容如下:“由于你方一直占据我司库房及办公区,以合同纠纷等为由,迟迟不能签订租赁合同,导致部分库房闲置数月之久,己经导致我司蒙受较大经济损失,目前租赁价格办公区0.75元/平方米/天,库房0.65元/平方米/天,请在今日起10日内,按照租赁面积尽快与我司签订租赁合同。否则,我司将采取强制措施,由此给你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你方自行负责。”

经询,礼**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由礼**公司将铁门更换为伸缩门,铁门由礼**公司处理,伸缩门留给张**。广**公司表示铁门换伸缩门经过张**准许,现在广**公司仍在使用礼**公司更换的伸缩门。

又询,双方均认可礼才奇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广**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礼**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拆迁,礼**公司现有合同自动延续”,且张**与礼**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礼**公司继续向张**支付了50万元租金。由此可见,张**与礼**公司均同意续订租赁合同。此时,张**与广**公司的租赁合同虽然履行期满,但因张**系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可以视为广**公司对张**与礼**公司续订租赁合同不持异议。因此,广**公司在此后又要求礼**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无法律依据。

张**与礼**公司对租金标准未明确约定。法院认为,原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满自动延续,应理解为按原租金标准自动延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租金标准变更达成了一致,则租金标准仍以原租金标准执行为宜。50万元对应的租赁期间张**与礼**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关系自50万元对应的租赁期满终止。根据原租金标准,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租金应为52.5万元。礼**公司在50万元对应的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当按照租金标准向广**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2.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利息。

礼**公司称双方协商一致由礼**公司将铁门更换为伸缩门,铁门由礼**公司处理,伸缩门留给张**。广**公司认可铁门换伸缩门经过张**准许,现在广**公司仍在使用礼**公司更换的伸缩门。因此,法院采信礼**公司关于张**同意礼**公司处理铁门的主张,故广**公司要求礼**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广**有限公司房屋占用费二万五千元。二、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二万五千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北京广**有限公司支付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其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三、驳回北京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广**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主张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礼**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张**与礼**公司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国家不拆迁,礼**公司现有合同自动延续”,故在张**与礼**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期满后,礼**公司继续向张**支付50万元租金的行为,应视为礼**公司与张**按照约定确认合同自动延续。同时,因张**已系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取租金的行为亦可视为广**公司对张**与礼**公司续订租赁合同未持异议。故礼**公司应按原合同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及使用费。现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已就租金标准变更达成了一致,其要求礼**公司按其确定的新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广通达**奇公司将铁门换伸缩门系经过张**准许,且广**公司现仍实际使用礼**公司更换的伸缩门,故其要求礼**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3130元(已交纳),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4元,由北京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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