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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限公司与北京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信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2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侨信装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0月18日,侨信装饰公司与物**公司订立了《北京物**限公司团河店装修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侨信装饰公司承包施工物**公司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团河路18号一层的装饰施工,合同签订后,侨信装饰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物**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故侨信装饰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审法院向物美超市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物美超市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涉案施工合同签订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应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合同签订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系侨信装饰公司要求物美超市公司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合同约定管辖不得违反对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物美超市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物**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合同实为装饰装修作为内容,装饰装修属于可拆卸和移动的动产,故该合同应该属于可约定管辖合同,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物**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侨信装饰公司对于物美超市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侨信装饰公司依据其与物**公司签订的《北京物**限公司团河店装修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证据,以物**公司拖欠部分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侨信装饰公司依据其与物**公司签订的《北京物**限公司团河店装修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第4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玉泉大厦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物**公司关于本案涉及合同实为装饰装修作为内容,装饰装修属于可拆卸和移动的动产,故该合同应该属于可约定管辖合同,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由北京**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均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故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物**公司关于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移送至北京**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物**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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