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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日,我和郭**在北京麦**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郭**502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61.51平方米,购房款最终为580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我如约向郭**支付了购房定金和部分购房款共计300万元,但郭**在收取房款后却不履行相应出卖方义务,导致房屋买卖过户无法顺利履行。另该房屋始终由郭**控制使用,我也要求郭**,如其不履行合同即解除合同时,其明确表示无款可退。根据合同约定,若违约则自违约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现郭**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尤其是300万元的购房款由郭**占有使用,致使我为近80岁高龄的父母购买房屋养老养病的计划无法达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和郭**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郭**返还我已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3、郭**参照合同违约条款支付我违约金60万元;4、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郭**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双方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也同意返还购房款,但解除原因不是我违约,而是张**违约。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约定张**的付款方式是全款,后来因其资金不足,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付款方式变更为贷款。后在贷款时由于中介机构信息传达错误等原因导致某些手续不能履行,于是双方在2014年5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我降低20万元的购房款,并待房屋满5年后再办理缴税及过户手续,而张**则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我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但张**后来一直没有按照该约定向我付款,经我多次催促后其仍不履行,这才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下去,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张**支付违约金。因此,我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两份《补充协议》;2、张**向我支付违约金120万元;3、由张**承担反诉费用。

张**针对郭**的反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和反诉费用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贷款,所以郭**所述的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全款、后因资金不足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为贷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第一次签订《补充协议》是因为郭**隐瞒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信息,意图越过其配偶的同意单方处置房产,但在履行该补充协议时,因郭**与其爱人对于出售夫妻共有的房屋没有达成共识,郭**的配偶拒不配合办理银行面签手续,进而导致银行贷款无法办理。后我又发现郭**隐瞒了房屋非满五唯一的信息,此将直接导致我可能多付30万元至50万元的税费,故郭**同意减少20万元购房款,并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另外,郭**称多次催促我按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购房款,但我仍未付款也不属实,我在3月份就向郭**给付了300万元,但我一直没有占有使用房屋,事实上只有我无法与郭**取得联系,且其一直表示解除合同也无钱向我退300万元,同时结合其隐瞒房屋所有权人信息、非满五唯一等情形,我有充分理由怀疑双方的合同目的最终能否实现,我基于不安抗辩才停止再向郭**支付100万元,故我不构成违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张**(买受人)与郭**(出卖人)经北京麦**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居间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张**购买郭**名下502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600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及期限、房屋交付、违约责任、权属转移登记的约定见附件二。

同日,张**(买受人)与郭**(出卖人)签订《附件二》,约定:“第一条,房屋成交价格的具体约定:该房屋按套计价,成交价格为600万元。……;第二条,付款方式、期限的具体约定及房屋抵押状况的说明:1、定金:买受人应于签订本附件当日支付出卖人定金20万元,该笔定金作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签约当日支付2万元,次日支付18万元。2、解押款:该房屋已设定抵押,出卖人应于2014年7月2日前向抵押权人申请提前清偿借款(包括本、息及违约金),并在取得借款结清证明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该笔借款由出卖人自行清偿,出卖人应按抵押权人确定的日期将借款支付至抵押权人指定账户。3、物业交接保证金:出卖人同意买受人将购房款1万元作为物业交接保证金,于物业交接完毕后当日支付出卖人。4、剩余购房款:(1)买受人于2014年1月12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80万元。(2)买受人于2014年1月20日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00万元。(3)买受人于2014年7月2日前支付出卖人购房款229万元。(4)买受人以资金监管的方式,于过户前一天支付出卖人购房款170万元。5、该房屋所属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通过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购房交易资金的,买受人应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将购房交易资金支付至该监管账户,如买受人已将全部或部分购房交易资金自行交付出卖人的,出卖人应于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将已收取的交易资金支付至该监管账户;第三条,权属转移登记的具体约定:1、买卖双方应于2014年7月4日前向该房屋所属区县税务部门缴纳交易所需的税费。……;第四条,买卖双方关于房屋租赁及交付的具体约定:出卖人已将该房屋出租,租赁期至2014年7月4日,出卖人应于过户当日解除该房屋的租赁关系,将该房屋交付买受人;第五条,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1、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由买受人承担。……;第六条,房屋产权、具体状况的承诺:出卖人承诺其配偶和其他共有权人均知晓并认可本次买卖行为,该房屋不存在任何优先购买权,该房屋没有租赁纠纷,未被查封,符合国家及北京市房屋上市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规定。……;第七条,违约责任的具体约定:1、买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约,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成交价格的每日0.5‰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如遇税、费调整还应赔偿守约方多缴纳的税、费,合同继续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超过15个工作日仍未履行,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买卖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守约方可依据定金罚则或按本附件约定成交价格的20%向违约方索赔。……;第八条,其他事项的具体约定:1、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本附件和《房屋买卖合同》为准,是否签订网签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附件若与《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均以本附件为准,未尽事宜,买卖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同日,张**向郭**支付了502号房屋购房定金20万元。

2014年1月10日,张**(乙方,买受人)与郭**(甲方,出卖人)及麦田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补充协议》(因双方签订多份补充协议,为行文有所区分,该《补充协议》在下文中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一、乙方于2014年1月14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80万元;二、乙方于2014年1月21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三、甲方应于2014年2月9日前向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借款,确保2014年3月9日前可清偿。乙方应于甲方与银行确定的还款日期将购房款100万元支付至甲方在银行的还款专用账户。该笔款项仅用于偿还银行借款,不得挪为他用。若该笔款项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则剩余部分由甲方于2014年3月9日前清偿。借款清偿完毕后,甲方应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该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甲方应告知乙丙双方。甲乙双方于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理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甲方及甲方配偶或该房屋全部共有权人均应到场。乙方拟申请的贷款数额为125万元。甲方及甲方配偶或该房屋全部共有权人、乙方应按银行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五、若银行出具批贷函时间早于2014年6月10日,则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前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若银行出具批贷函时间晚于2014年6月10日,则甲乙双方于银行出具批贷函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前1日将剩余购房款175万元支付至建委资金监管账户;六、若该房屋顺利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则丙方于过户完毕后自实际代收的交易保障服务费中向甲方支付3万元,于实际收取的居间服务费中向甲方支付1万元,共计4万元;七、鉴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甲方告知乙丙双方甲方配偶侯**为该房屋有共有权人,甲方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向乙丙双方提供甲方配偶等全部共有权人出具的《共有权人(配偶)同意出售声明》及该房屋现承租人出具的《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原件各一份。本协议与《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之处,以《房屋买卖合同》及《附件二》为准。”

同日,502号房屋承租人出具《出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内容为:“本人系502号房屋的承租人,本人知晓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外出售该房屋。现本人声明,本人放弃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无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以任何价格或条件出售该房屋,本人均不予购买。”

2014年1月22日,郭**配偶侯**出具了《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声明》,内容为:“本人侯**,系郭**的配偶,本人同意郭**将502号房屋对外出售,本人认可郭**对外所签订的一切房屋出售相关文件,并配合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易的全部相关手续,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4年3月10日,张**向郭**支付了502号房屋购房款180万元。同日,张**还向郭**支付了502号房屋解押款100万元。

2014年5月6日,张**(乙方、出卖人)和郭**(甲方、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约定:“一、房屋成交价格变更为580万元。二、乙方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00万元,甲方于收到乙方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当日将该房屋抵押给乙方,抵押数额为400万元,甲乙双方办理个人对个人抵押登记手续。三、甲乙双方于该房屋满5年(即2015年1月15日)后、2015年2月10日前办理缴税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于交税过户前1日以建委资金监管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179万元。若该笔钱款不足建委要求的资金监管数额,则不足部分由甲方补足。四、乙方于甲方结清应由甲方承担的物业、供暖等费用后将剩余购房款1万元支付给甲方。五、该房屋现有承租人,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4月19日,月租金为6500元。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租约在乙方与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甲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将承租人支付的押金及剩余租金全部转付给乙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前的物业、取暖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租金由甲方享有,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的物业、取暖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租金由乙方所有。”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庭审中,张**主张郭**在合同履行中存在隐瞒502号房屋共有产权人信息、谎称502号房屋满五唯一、明确表示其共有权人不知道出售共有房产、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郭**承担违约责任。就其主张,张**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郭**于2015年5月10日的录音两段,其中一份录音内容为:“张**:啊,您……郭**:不,我别违约,麦田它没有让我提前准备东西。张**:那行,我就冒着风险买了这套房子了,到最后过户的时候您不过,那从法律上您不配合过,您还是违约呀,对吧?郭**:那个……到时候,到那一步再说那一步呗。你怕啥了嘛?我不违约啊!是不是,……过户再说过户的事儿啦。我干嘛违约?我不违约。张**:那妹妹,你现在最终的目的就是想通过我这边的这些事,然后要解除这个合同,一分钱不赔是吧?你是这个意思吧?你最终的目的……。郭**:我没有。张**:你没有这个意思。郭**:能解除合同是最好的,但如果解除不了合同,我现在就是,我特别愿意履行这个合同。……张**:如果说,您要在一分钱不损失的情形下解除不了这个合同,您就按这个合同履行。那如果按这个合同履行,您就必须要提供那些个东西。郭**:那提供那些个东西。麦田没让我提供,你让我提供不顶用。……张**:麦田找您是找不到你,他们打你电话你不接。郭**:他们怎么找不到我?他们知道我电话啊!张**:他们说打你电话你不接。郭**:他们没人打我电话啊。张**:那咱们那天还在说呢,你说你不接他们的电话,就让我去找他嘛。你不那天也跟我这么讲的嘛!郭**:因为我没房子可卖了,我干嘛接他电话啊?张**:那我觉得吧,这件事已经到这份儿上了,您来一趟北京,咱们三方坐下来和平解决这件事,好不好?好吗?郭**:先找一个人咨询一下吧,因为现在这个事啊,我和我老*啊,现在还没正式谈呢。张**:那您们家现在是不是确实没有达成协议卖这个房?让我来要这个钱啊?郭**:哎呀,这个我就没有必要跟你说了,现在就是,这个能往后履行合同就履行,我能要一部分钱就要一部分钱,就行了,我也不为难你,我也不为难麦田。……张**:妹妹,那你们现在这种情况是,你收了钱了,麦田收了钱了,你们该出的东西都不出,把我夹在这。”另一份录音内容为:“张**:那你为难麦田。郭**:他说给我老*打电话了能说打电话了?他连我老*姓啥都不知道。张**:你为难你老*的意思就是,那就是解除这个合同对吧,啊不,你为难麦田的意思就是为了解除这个合同,对吧,你不给他?那是不是就,就这目的是这样?郭**:不是说……。张**:那如果不是!……郭**:完全不是这个。我心里面就这口恶气出不了,我怎么都觉得他把我忽悠得怪惨的我觉得。张**:你说你也惨,我也惨。你现在你又不出面,什么都让我去找他,你让我咋找啊,妹妹?我现在天天啥事都不做了就跑去弄这些事。”郭**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通过录音可以反映其未明确表示解除双方的合同,而对于要解除合同的意思,都是张**自行推测所得。张**另提交麦田公司职员出具的《证言》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日,郭**与张**签订张**以600万元购买郭**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4月,买方夫妻与卖方夫妻约定共同会面办理相关手续。约定日,卖方郭**夫妇未出现,麦田工作人员等三人与买方张**夫妇到郭**住所寻找,未见郭**夫妇。经联系,郭**电话中称其夫妇因出售房屋产生争议,郭**已离开北京在回家的火车上。另,在履行房屋合同过程中张**发现该房屋不属于约定的‘满五唯一’房屋。解决上述问题时,郭**称收取的房款已花光,无钱返还。经郭**与张**协商,将购房款改为580万元,交房时间也从2014年7月延期至2015年1月。在‘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房屋声明’中提及的侯卫军,在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未出现过。”另,经张**申请,法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就502号房屋买卖事宜接受了法院及双方的质询,但其对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签署多份《补充协议》的原因、履行过程中是否有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等重大事实均表示记不清,且其表示以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为准。郭**以证人的陈述内容不明确为由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另提交了其(乙方)与郭**(甲方)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1、甲方确认该房屋《契税票》或《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日期至今已满5年且该房屋为甲方家庭唯一住房。甲方在甲乙双方之间本次房屋交易未办理完结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前不再购买其他房屋,否则由此导致甲乙双方之间本次交易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由甲方承担。……”郭**对此以记不清为由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郭**坚持主张不存在向张**隐瞒房屋产权人、非满五唯一的情形,且双方即便存在这些争议,但均已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依据双方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约定内容,张**负有付款义务,但其经催告仍一直未按约履行,其构成违约。就其主张,郭**向法院提交了其向张**发出的并经其本人签收的《履行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内容为:“张**女士:郭**与你于2014年1月2日签订502号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经过协商先后又签订2份补充协议。根据2014年5月6日补充签订的协议,你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向合同书中的甲方支付购房款100万元,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你与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第七条约定,郭**现保留要求你承担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若持续逾期履行,我方将诉诸法律,依法追究你违约行为的法律责任。”张**认可在2014年7月2日收到了该通知书,但主张其未按《补充协议》2履行付款义务系履行不安抗辩权,即基于郭**在履约过程中再三发生隐瞒房屋共有权人信息并拒绝提供共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隐瞒房屋未满五唯一的信息等不诚实行为而使其对双方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产生合理怀疑,并在已经支付300万元购房款的情况下中止再行支付100万元巨额购房款。郭**对此不予认可,张**就此除提交此前已提交的录音、证人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证据。张**另表示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未见到郭**的配偶侯**本人,亦未与侯**本人有任何联系。另经法院释*,双方均主张对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证言》、收据、录音、证人证言、《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与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张**以郭**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诉请解除合同,对此法院认为,首先,即便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隐瞒房屋产权人信息、未满五唯一信息等情形,但双方已通过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相关内容予以变更,该过程系双方自愿平等磋商的过程,相应的协商结果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过程中已产生的争议达成了新的一致合意。其次,根据张**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郭**已明确拒绝履行双方合同,且郭**亦提交了其配偶侯**出具的同意出售声明。虽然侯**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一直未出现,但该情形并非确定必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亦未有证据足以证明侯**本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本案所涉合同。综上,张**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成立。

现郭**主张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张**对此抗辩系因郭**存有违约行为致其对合同目的能否最终实现产生合理怀疑而中止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法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但本案中,如前所述,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表明郭**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现张**经郭**催告后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向郭**支付相应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情形已符合双方《附件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郭**主张的解除双方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对张**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之后,郭**应当向张**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违约金一节,因张**存有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郭**要求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以成交价600万元为计算基数不当,应当以双方最后达成的成交价,即580万元为计算基数。鉴于张**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法院将根据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张**的违约程度、郭**的实际损失等因素予以适当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与郭**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张**退还购房款人民币三百万元;三、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郭**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郭**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张**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郭**存在隐瞒房屋产权人信息、未满五唯一等房屋交易关键信息的情形,张**两次签订补充协议都是处于郭**无款可退的被迫局面,而原审法院却武断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达成了新的合意。郭**占有房屋及三百万购房款却最终无法过户给张**,企图借继续履行合同要求张**持续给付金钱,对合同履行与否持放任态度和恶意。张**提供的录音证据及中介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郭**提供的其配偶同意出卖房屋声明与其后续的言行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张**无法相信其真实性。原审法院回避本案关键事实,错误定性。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主张郭**存在隐瞒行为根本不成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2对于房屋买卖达成了新的合意,张**未依约支付100万元购房款,导致争议产生,其多次要求退房,主观违约意图明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郭**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附件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即便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存在隐瞒房屋产权人信息、未满五唯一信息等情形,但双方已通过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合同相关内容予以变更,该过程系双方自愿平等磋商的过程,相应的协商结果应当视为双方对履行过程中已产生的争议达成了新的一致合意。张**提交的录音证据内容亦不足以证明郭**已明确拒绝履行双方合同,且郭**亦提交了其配偶侯**出具的同意出售声明。虽然侯**在双方履约过程中一直未出现,但该情形并非确定必然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张**亦未有证据足以证明侯**本人已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本案所涉合同。故张**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不能成立。张**未能提供确切证据表明郭**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故其行使不安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张**经郭**催告后未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向郭**支付相应购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情形已符合双方《附件二》约定的守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审判决支持郭**解除双方相关合同的诉讼请求,对张**主张的解除合同之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合同解除之后,郭**应当向张**退还已收取的购房款。因张**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郭**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张**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对于郭**要求张**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张**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八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郭**负担四千九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保全费五千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五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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