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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与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丹麦阿**计公司(ArkitemaK/S)(以下简称阿**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冀*担任审判长,法官温**、法官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丹麦阿**计公司(ArkitemaK/S)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阿**公司的具体请求为:1、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于丹麦哥本哈根作出的仲裁裁决书;2、强制被申请人崔**履行该仲裁裁决书,内容为:强制被申请人崔**履行签署仲裁裁决书,包括:(1)向申请人支付代收款项9550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0年11月5日至最终付款日期的利息(其中2010年11月5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利息为350202.43元人民币);(2)向申请人支付代收款项185591.69元人民币,以及自2011年4月20日至最终付款日期的利息(其中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为61262.53元人民币;(3)向申请人返还借款79800元人民币,以及自2011年4月22日至最终付款日期的利息(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79800元人民币的利息为26341.43元人民币);(4)向申请人支付已由申请人预付的仲裁费的70%,即17500欧元;(5)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该仲裁案件花费的法律和其他费用的70%,即210000丹麦克朗和34895元人民币;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申请承认和执行费用。

申请人阿**公司主张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阿**公司是丹麦一家建筑设计公司,曾经任命被申请人崔**为其驻北京代表处的首席代表。2008年底,申请人拟退出中国市场,但当时在中国尚有部分合同款未收取,而被申请人崔**有意愿借助申请人的品牌和客户资源在中国设立自己的公司,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约定(1)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利用申请人的商标Arkitema设立Arkitema中**司(见协议第3.1条),接管申请人在中国的客户(见协议第4.2条);(2)被申请人无偿代申请人收取协议中列明的未偿债务(见协议第4.2.1条);(3)根据所收回的款额,申请人将按照一定比例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见协议第5.1条),协议解除后,被申请人应当将借款返还申请人(见协议第11.1.2条)。

2010年2月9日,被申请人崔**利用Arkitema的近音汉字名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阿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8月,

被申请人崔**陆续代申请人阿**公司收回债务共计1140591.69元人民币,申请人阿**公司向被申请人崔**提供了借款79800元人民币。

因被申请人崔**一直怠于将前述代收款项支付给申请人阿**公司,申请人阿**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通知被申请人崔**解除协议,要求被申请人崔**支付前述代收款项并返还前述借款。随后,被申请人崔**对协议解除表示认可。但是,对于前述款项,虽经申请人阿**公司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崔**始终未予支付和返还。

申请**玛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协议第13.1条仲裁条款,“不应将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法院,应按照丹麦法律对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作出裁决”,于2012年11月在丹麦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最终裁决书。

被申请人崔**至今未履行该裁决书。依据中国和丹麦共同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最**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规定,请求贵院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对裁决书内容予以执行。

被申请人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阿**公司与崔**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1)阿**公司允许崔**利用阿**公司的商标Arkitema设立Arkitema中**司(见协议第3.1条),接管阿**公司在中国的客户(见协议第4.2条);(2)崔**无偿代阿**公司收取协议中列明的未偿债务(见协议第4.2.1条);(3)根据所收回的款额,阿**公司将按照一定比例向崔**提供借款(见协议第5.1条),协议解除后,崔**应当将借款返还阿**公司(见协议第11.1.2条)。

协议第13.1条仲裁条款约定“不应将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法院,应按照丹麦的仲裁法通过仲裁予以最终解决。应按照丹麦法律对本合同引起的所有争议作出裁决”。

2010年2月9日,被申请人利用Arkitema的近音汉字名设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阿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截至2010年8月,被申请人陆续代申请人收回债务共计1140591.69元人民币,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79800元人民币。

2012年11月,阿**公司在丹麦申请仲裁。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第13条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为丹麦法律。

由于仲裁条款中未对仲裁的地点和语言作出约定,仲裁庭在2013年8月5日的第1号程序命令中依据《丹麦仲裁法》第20条确定丹麦的歌本哈根为仲裁地点,依据《丹麦仲裁法》第22条约定英语为仲裁语言。

2014年5月27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的内容,确认以下事实:

申请人为阿**公司,第一被申请人为北京东方**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阿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第二被申请人为TracyCui(也被称为崔**),仲裁庭包括HenrietteGernaa、KimSommerJensen教授(联席仲裁员)、JanHeinerNedden.M.M(首席仲裁员),仲裁地点为丹麦哥本哈根。

2012年12月19日,一**司和崔**收到《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仲裁通知书》中,阿**公司指定HenrietteGernaa为仲裁员,《仲裁通知书》要求一**司和崔**在30天之内指定他们各方的仲裁员。

2013年1月24日,一**司和崔**未能在《丹麦仲裁法》第11(2)条规定的时间之内指定一位仲裁员,申请人要求奥**市法院代表他们指定一位仲裁员。2013年2月25日,根据《丹麦仲裁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核实并确定其与各方当事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且在当前事项中履职不存在利益冲突之后,奥**市法院任命Kim**教授作为代表一**司和崔**的仲裁员。2013年3月11日,联席仲裁员任命Jan**先生作为首席仲裁员,在核实并确定其与各方当事人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且在当前事项中履职不存在利益冲突之后,他于同一天接受了这项任命。

2013年3月18日,仲裁庭向各当事人发送了信函,通知他们仲裁庭已经组建完毕,并给予各当事人在15天之内根据《丹麦仲裁法》第13(2)条对任何仲裁员的任命提出质疑。当事人随后均未对任何仲裁员的任命提出质疑。

2013年8月5日,仲裁庭将由仲裁庭成员和申请人阿科迪玛公司签字后的《仲裁员合同》连同第1号程序性命令发送给了各当事人。2013年9月4日,首席仲裁员收到了崔**的答辩状。一**司未在仲裁庭给予的时限内提交答辩状。

2013年11月11日,崔**将其的反驳意见连同没有编号的附录提交给首席仲裁员,同日,一**司将其反驳意见提交给了首席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在同一天将上述反驳意见及附录发送给其他当事人和两名联席仲裁员。

之后,崔**和一**司未按照仲裁庭的通知出席程序性电话会议,也没有参加2014年3月11日的仲裁庭庭审。2014年3月12日,仲裁庭发布了第5号程序性命令。通过这道程序性命令,仲裁庭给予各当事人直至2014年4月4日的时间提交他们的《庭后意见》并提醒一**司和崔**可以在他们的《庭后意见》中对阿**公司最近一次提交的文件发表意见。仲裁庭将庭审的数码音频文件连同第5号程序性命令一起发送给了各当事人。2014年4月4日,崔**通过电子邮件通知首席仲裁员她已经收到了庭审的数码音频文件,但是无法在截止日期,即2014年4月4日之前提交《庭后意见》,并要求延长时间。同日,首席仲裁员将崔**的电子邮件转发给阿**公司、一**司和两名联席仲裁员。给予一**司和崔**直至2014年4月15日的时间来提交他们的《庭后意见》和费用声明。

2014年4月15日,崔**将她的《庭后意见》发送给了首席仲裁员。**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延长时间限制内提交它的《庭后意见》。

2014年4月16日,仲裁庭宣布审理终结并通知各当事人《最终裁决》将按时发布。

2014年5月27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1、对于决定阿**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贷款协议》提出的针对一诺公司的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2、对于决定崔**根据《咨询顾问协议》提出的针对阿**公司的主张,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3、对于决定阿**公司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和《贷款协议》提出的针对崔**的主张,以及决定崔**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提出的针对阿**公司的主张,仲裁庭有管辖权。

4、命令崔**向阿**公司支付人民币955000元,加上根据《丹麦利息法》(Ren**)的丹**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7个百分点的利息,计息期为2010年11月5日至全额和最终付款日期。

5、命令崔**向阿**公司支付人民币185591.69元,加上根据《丹麦利息法》(Ren**)的丹**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7个百分点的利息,计息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全额和最终付款日期。

6、命令崔**向阿**公司支付人民币79800元,加上根据《丹麦利息法》(Ren**)的丹**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加7个百分点的利息,计息期为2011年4月20日至全额和最终付款日期。

7、命令崔**承担仲裁费和仲裁庭费用的70%,即17500欧元,因此必须将此款项支付给已经预先支付该费用的阿**公司。阿**公司必须承担仲裁费和仲裁庭费用的余下部分,金额为7500欧元。

8、命令崔**承担阿**公司的法律和其他费用的70%,即210000丹麦克朗(不含增值税)和人民币34895元(不含增值税),因此必须将这些款项支付给阿**公司。阿**公司必须自行承担其费用中的剩余部分。

9、一**司和崔**必须自行承担他们自己的法律和其他费用(如果有)。

10、所有其他申请和要求都被驳回。

2014年8月22日,丹**外交部依据1961年10月5日签订的《海牙公约》在哥本哈根对上述文书出具《认证书》,本公开文件由PoulJohannisson以公证人的身份签字,加盖哥**市法院的印章,编号为DNK-00375247。由LotterGreve签名并加盖丹**外交部章。

此外,阿**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声明,以证明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已经生效。

2014年11月11日,仲裁庭首席仲裁员JanHeinerNedden作出声明回复Gre**先生:按照Gre**先生的请求,我以仲裁庭主席的身份,在此声明并确认以下事实:JanHeinerNedden作为仲裁程序的首席,与两位联席仲裁员HenrietteGernaa、KimSommerJensen一起审理了阿**公司与一诺公司、崔**的案件。2014年5月27日,仲裁庭下达了关于阿**公司与一诺公司和崔**之间仲裁的最终裁决。最终裁决在同一天通过电子邮件和挂号信发送给了各方当事人。我随附我于2014年5月27日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的电子邮件的打印件,该封邮件附有最终裁决(参见附件1,未包含其中提及的附件)。我也随附了我从邮局收到的挂号信的收据和信封的复印件(参见附件2)。2014年6月19日,第2被告(崔**)作为对2014年5月27日发送的包含最终裁决的电子邮件(再次参见附件1)的回复,向首席发送了一封电子邮件(附件3)。我将这封电子邮件转发给了原告和第1被告,以及两名联席仲裁员(附件4)。第2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再次参见附件3)确认第2被告(崔**)已经收到并注意到了最终裁决。另外,我在此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和2005年《丹麦仲裁法》,2014年5月27日的最终裁决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我注意到,在这个方面,根据仲裁庭的了解,各方当事人收到最终裁决后30天之内未提出修改或增加裁决的申请。因此,根据《丹麦仲裁法》的38(1)条,和《丹麦司法行政法》(Retsplejelovens)第480条,各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他们各自在最终裁决中的义务,且最终裁决必须在作出后14天之内履行完毕。我的同事,两位联席仲裁员HenrietteGernaa和KimSommerJensen教授将通过单独的信件确认他们对以上内容的认可。

2014年11月12日,KimSommerJensen作出声明:兹确认Jan**先生于2014年11月11日的信件也反映了我的合理理解,我作为上述仲裁程序的联席仲裁员,赞同时任仲裁庭首席Ned**先生作出的声明。

2014年11月14日,HenrietteGernaa作出声明:兹确认Jan**先生于2014年11月11日的信件也反映了我的合理理解,我作为上述仲裁程序的联席仲裁员,赞同时任仲裁庭首席Ned**先生作出的声明。

上述三份声明,经过了公证认证程序。

此外,阿**公司提供了一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和崔**的身份信息。阿**公司确认:该仲裁庭为组建的临时仲裁庭。

上述事实,由《特许经营协议》、《仲裁裁决书》、相关函件、声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据现有证据,《特许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该《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当根据丹麦法律,以仲裁的形式予以解决。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

我国和丹麦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涉案裁决解决的是双方之间因履行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而发生的争议,该争议按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本案适用《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对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形作了具体、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故关于涉案裁决是否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问题,应当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纽约公约》第五条约定,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双方所签订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仲裁,仲裁庭的组成符合《丹麦仲裁法》的规定,仲裁程序合法,仲裁裁决事项在双方约定的仲裁范围内,亦不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即仲裁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故应当承认该裁决的效力。

由于该裁决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故应当执行该裁决的内容。

综上,阿**公司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承认丹麦临时仲裁庭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在丹麦哥本哈根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丹麦阿**计公司(ArkitemaK/S)与被申请人崔**之间的最终裁决书的效力。被申请人崔**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该仲裁裁决书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丹麦阿**计公司(ArkitemaK/S)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崔**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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