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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久成宏宇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成宏**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须赔偿涉案塔吊损失和停机损失是缺乏证据证明的,事实上是久成宏**司拒收涉案塔吊自身造成的损失;2.涉案塔吊的自身价值未经评估,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价值过高;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报停期间不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因双方合同已约定报停期间不支付任何租赁费用,故一、二审法院认定我公司须赔偿涉案塔吊损失和停机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涉案塔吊损失和租赁费,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做出处理,本次一、二审法院再次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审”原则。(三)此次诉讼,久成宏**司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给付涉案塔吊租费,但一、二审法院却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停工损失,超出了久成宏**司的诉讼请求。综上,华**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华**司在未与久成宏**司签订结算单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塔吊违规拆卸并存放在自己的仓库中达三年之久,明显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久成宏**司要求涉案塔吊在安全质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予以返还,合理合法。现因久成宏**司、华**司双方均未能提供对涉案塔吊进行安全质量鉴定的评估机构,故一、二审法院考虑涉案塔吊属于特种设备,需要专业人员安装、调试及拆除的特殊性,确定由华**司赔偿久成宏**司涉案塔吊的价值,并无不妥。一、二审法院根据涉案塔吊的原值乘以折旧率并参考使用年限,从而确定的涉案塔吊价值,亦无不妥。

关于涉案塔吊停工损失,华**司自行将塔吊拆除后,占用涉案塔吊近三年之久,其当然应该给付此三年涉案塔吊的停工损失,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参考涉案塔吊租金数额、停工时间,予以酌定的停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华**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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