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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汽**有限公司与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公司)与被告何**、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何**、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宝**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何**、梁**与宝**公司签订了《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向宝**公司贷款427000元用于购买一辆宝马品牌汽车。合同签订后,宝**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何**、梁**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担保手续。何**、梁**自2012年11月起开始分期偿还汽车贷款,但仅偿还25期后未再继续偿还。截至合同终止日2015年7月29日,何**、梁**尚欠贷款本金135926.43元、已到期利息2468.88元、罚息1740.29元。宝**公司认为其与何**、梁**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何**、梁**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何**、梁**偿还截至2015年7月29日的贷款本金135926.43元、已到期利息2468.88元,并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支付前述本息的利息;要求何**、梁**支付罚息1740.29元;要求何**、梁**支付律师费4664元;要求何**、梁**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梁**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何**作为借款人、梁**作为保证人与贷款**融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何**、梁**为购买BMW汽车一辆,向宝**公司申请贷款,并愿意以所购车辆为抵押向贷款人提供担保;主要条款与通用条款及其所有附件共同构成各方之间达成的《汽车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主要条款载明:所购车辆价格510480元,贷款本金427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本合同项下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贷款利率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3.325‰;贷款人有权根据中**银行公布的对基准利率的调整情况和/或在相关适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对本合同贷款利率进行利率调整并执行浮动利率,无需另行通知借款人;每月还款额的还款日应为每月与贷款拨付日(即开始计算利息的起息日)相同的日期,如相关月份不存在该日期,则还款日应为该等相关月份的最后一日;如还款日为国家法定节假日,则应自动顺延至下一工作日。通用条款载明: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只限用于向经销商购买所购车辆,且该所购车辆应且仅用于本合同所述的车辆用途;贷款人自贷款拨付日起向借款人计收利息;为还款之目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认可的商业银行(代理行)开立一银行账户,并且向贷款人出具不可撤销的直接扣款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理行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每个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自动扣收每月还款额以及在适当的时候扣收任何其他根据本合同规定由贷款人收取的到期应付费用;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和/或其他费用,代理行应有权在贷款人的授权下从还款账户随时直接扣收逾期贷款金额的罚息和/或其他费用;如还款账户出现异常状态或出现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挂失、止付、冻结、清户、超出有限期等),借款人应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因此而造成无法按期扣收的任何每月还款额应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需支付逾期贷款金额的相应罚息及/或费用;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不足以支付每月还款额,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并将不予扣收的全部到期每月还款额按照逾期贷款处理;贷款人根据本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或文件所获得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还款、保证人的支付、保险公司的赔款和处置车辆的收益)均应按照下列顺序使用:(1)贷款人行使权利所发生的费用;(2)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或款项;(3)逾期贷款罚息;(4)到期贷款利息;(5)到期贷款本金金额;(6)其他;借款人有义务按时偿还贷款,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还款账户中存入每月还款额,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直至该等逾期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将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150%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同意,因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以及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或保管抵押物和相关文件、实现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利或《汽车抵押合同》下的抵押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皆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有权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该等费用,借款人应支付和补偿贷款人垫付的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若借款人未能履行或按时履行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或违反本合同或《汽车抵押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遵守《通用条款》第十七条下的任何义务、承诺、陈述和保证,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等将被视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事件”;如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贷款人可以立即终止本合同,或无需经过任何其他步骤如催款、通知或进行其他法律程序,即可宣布部分或全部的贷款本息和其他费用立即到期并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在限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和其他费用;保证人同意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期债务偿还义务或因借款人违约而被贷款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且保证人应当根据贷款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可以选择在行使对抵押物的任何抵押处置之前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清偿义务时,无论贷款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人同意,贷款人均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履行保证义务;保证期间应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签署和履行本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单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抵押登记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如保证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贷款人应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任何因该等违约而导致的债务和责任,赔偿贷款人因而发生的任何直接损失等。

当日,何**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宝**公司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何**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向宝**公司提供担保。其中主要条款载明:为担保全部及任何担保债务得以全额和准时清偿,抵押人特此在抵押物上设立以抵押权人为受益人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如发生任何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未能按时支付或出现任何违约事件或终止事件,为偿还贷款之目的,抵押权人有权使用任何合法方式收取、控制、处置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为为履行《汽车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支付的所有相关应付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汽车贷款合同》中所述的所有手续费和其他费用)、抵押权人为实现贷款人权利、担保权益或抵押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为偿还担保债务之目的,抵押权人在控制抵押物后有权以任何合法的方式处置抵押物;如处置抵押物后的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另行追索,抵押人仍有义务向抵押权人偿还差额部分;如有剩余,抵押权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抵押人。

合同签订后,宝**公司如约发放了购车贷款。2012年10月25日,何**购买了×××号宝马轿车一辆,并为该车办理了以宝**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自2014年12月起,何**、梁**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2015年7月29日,宝**公司以特快专递形式向何**、梁**预留地址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写明:截至2015年7月29日,宝**公司仍未收到何**、梁**应付之逾期金额,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事件,宝**公司宣布《汽车贷款合同》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且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立即到期;请在本信函发出之日起3日内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向宝**公司一次性清偿全部剩余贷款共计140135.6元(其中本金135926.43元、已到期利息2468.88元、罚息1740.29元)。

2015年12月15日,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君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合所)签订了《服务采购合同》,约定宝**公司同意购买,君合所愿意提供服务;宝**公司将在其财务部收到适当发票后30日内向国内供应商支付服务费等。2015年12月14日,君合所向宝**公司发送了付款通知书,载明:就何**一案产生的律师费4664元提请支付,宝**公司回函对律师费金额予以确认。

庭审中,宝**公司称何**、梁**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宝**公司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信息、付款记录、还款记录、《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邮寄凭证、还款计划、《服务采购合同》、付款通知书、宝马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梁**与宝**公司所签《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何**、梁**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宝**公司发出《贷款合同终止通知书》,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何**、梁**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宝**公司要求何**、梁**偿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自合同到期日次日起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虽然宝**公司目前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但宝**公司与君合所对律师费作出了约定,且君合所律师经宝**公司授权出庭应诉,该律师费宝**公司必将支付给君合所。现宝**公司要求何**、梁**支付律师费,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何**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使用贷款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何**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何**、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五千九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利息二千四百六十八元八角八分,并自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上限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二、被告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罚息一千七百四十元二角九分;

三、被告何**、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宝马汽**有限公司律师费四千六百六十四元;

四、原告宝马**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何**所有的×××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零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何**、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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