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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怀**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怀**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公司)因与北京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林*、李**参加的合议庭,通过法庭询问等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再审申请人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高**、被申请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雷**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怀**公司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依法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将本案涉嫌的合同诈骗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被申请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辩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强调提出有新证据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建材订货合同、出库单及对账单上“庄美泉”和“聂*”的签字与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认为作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还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10张连号的、跨年度的出库单明显有悖常理,原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等申请再审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支持其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博兴通达公司发表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在法庭询问过程中,曾试图调解本案纠纷,但因双方存在的分歧较大难以化解,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怀**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虽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时的诉称和辩称理由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涉案利害关系人“庄**”在本案法庭询问过程中亦表示诉争相关文件上可能不是其所签字,但认可诉争相关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怀**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咨询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依据相关规定,因单方委托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鉴定依据的检材系复印件,故《司法咨询意见书》缺乏法定证明效力,亦非证据规则意义上的新证据;关于怀**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交的10张连号的、跨年度的出库单明显有悖常理的申请再审理由问题,在法庭询问过程中,被申请人按照再审申请人的要求提交的被申请人与其他交易方形成的出库单凭据虽然未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提出的“一客户一本出库单”的主张,但其作出了其他相关交易完成后习惯性地未留存完整出库本的基本合理解释,对此怀**公司提出的被申请人提交的10张连号的、跨年度的出库单明显有悖常理的申请再审理由虽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仅系合理性怀疑,并没有证据推翻被申请人提交的10张连号的、跨年度的出库单的真实性。对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怀**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结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虽有一定依据,但依照证据规则和本案情况来看,再审申请人怀**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指出,关于再审申请**筑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和请求问题,可依法依约据实向利害关系人“庄美泉”追偿。

综上,再审申请**筑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怀**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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