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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天津**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4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人民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天津**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经买卖双方确认,卖方承诺于卖方取得全部房款之日起三日内腾空房产交付于买方适用。”根据该约定,卖方即上诉人王*负有将涉诉房屋交付于买方即被上诉人王**的义务,而涉诉房屋的实际腾交地点只能是涉诉房屋所在地,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该合同中对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明确约定为涉诉房屋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涉诉房屋所在地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房屋所在地为天津市河东区,因此本案由原审法院即天津**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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