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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杨、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原、被告均做汽车配件销售,因生意往来相识。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家中现金带到塘沽交与被告,当时被告没有打借条。被告承诺还款20万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原告5万元,尚欠原告15万元未还,一周后原告来到塘沽找到被告,双方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并落款签名,注明其身份证号码。此后,虽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从2014年5月12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11月12日,逾期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为1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0元;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后,仍欠150000元借款的事实;

3.手机短信打印件一页,证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通过短信告知被告其银行卡号,被告为原告转款;

4.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及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具备借款能力。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11年被告通过北京的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双方没有生意往来。原告需要50000000元融资款,被告介绍案外人李**为原告办理融资业务,具体事项均由原告和李**商谈。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200000元,此时被告才知道原告曾给李**200000元定金,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被告愿意赔偿50000元给原告,弥补原告因无法融资造成的损失,被告给原告汇款一周后,原告来塘沽找到被告并威胁被告打下借条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到北京银行**滨海支行调取了2014年5月12日他行汇入侯峰名下的汇款人卡号及姓名,证明当日汇入侯峰名下50000元款项的汇款人为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名下的借记卡中汇款50000元,一周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侯*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整。”,借条全部由被告书写,并在落款处签名,写明身份证号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并提供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汇入原告账户的款项系给付原告的补偿,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被告胁迫条件下形成的,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侯*与被告王**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13500元的主张,庭审中,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条系被告给付原告款项后出具的,且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诉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负担1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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