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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限公司与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与法官周*、人民陪审员张**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公司起诉称:君**司与南**公司于2012年9月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约定南**公司在君**司设柜经营商标为“cassile卡思樂”的女包,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届满。2013年2月1日,君**司单方解除合同,并不退还南**公司已支付的押金及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君**司支付货款94906.62元、退还押金22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君**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南**公司所述事实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2013年2月1日,是南**公司单方终止合同,撤出了柜台,违约责任在南**公司,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上的押金金额是12740元。货款与君**司自行查账的货款数额不符。君**司核对的金额是44135.54元,因为南**公司违约,设柜押金1万元不予退还,货杂押金300元和施工保证金2440元只要南**公司提供相应的手续,就可以办理退款。

君**司反诉称,南**公司突然撤离,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南**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南**公司支付因为该公司的违约导致君**司支付的律师费用1万元;2、南**公司支付因为该公司违约导致君**司多支付的诉讼费3360元;3、南**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南**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律师费用不是因为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另外需要明确律师费是在哪个案子中产生的。合同履行中,双方都存在违约情形,本案君**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在双方都违约的情况下,向君**公司要求律师费没有依据,诉讼请求第二项中关于诉讼费的部分,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有了表述,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

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三张,证明君**司收到南**公司的货杂押金300元,施工保证金2440元、设柜保证金1万元,共计12740元。

2、专柜对账单(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证明君**司未付南**公司货款94906.62元。金额是供应商因提供发票金额减去扣款合计的金额,得出每月君**司应付南**公司款项金额。

3、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2013年2月1日现场照片,证明南**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本院查明

君**司认可南**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但认为南**公司提交的专柜对账单不全。本院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君**司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明的事项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君**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经营百货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的专柜对账单,证明南**公司所述的金额不对,专柜对账单下面有一条,若厂商未按时将发票送至君太公司,对账单金额将累计至下月,所以应该以最后一个月的为准。

3、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10月至12月,证明双方之间已经核对过货款。

4、(2013)西民初字第160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为南**公司违约,君**公司不予退还设柜保证金。

5、使用电费的对账单,南**公司2012年2月1日撤柜,但是直到3月份相应账单才出来

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南昌明****公司提交的证据1、3、4、6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南**公司不认可证据2、5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据按照双方的约定,结算通知单可从网络查询并打印,该方式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因此双方应该均能提供相应结算通知单,南**公司虽否认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君**司与南**公司补签《承包经营百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南**公司承包经营君**司第五层第B-03铺位。面积经双方确认共计30.5平方米。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28日届满。第三条,承包金的交纳。一、南**公司应按其月营业额的百分之二十七按月支付承包金;每三个月的保底承包额为39万元,按每三个月为核算期计算保底,如核算期内的营业额不足以抵扣保底承包额的,君**司有权于核算日截止以后从南**公司营业款中扣除补齐上月承包金差额。南**公司每个月必须完成月均保底承包额13万元,如连续二个月未完成月均保底承包额的,君**司有权暂停结算货款,同时南**公司应补足月均保底承包额。待每三个月按照本条约定进行保底核算后,再向南**公司结算剩余货款。如未补足月均保底承包额导致货款不足以扣除保底承包额的,南**公司应另行交纳。同时君**司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南**公司保证每月的保障营业额必须完成13万元,如累计三个月未完成保障营业额的,同意配合君**司变更经营位置或提前终止本合同。逾期,按第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履约保证金。一、本合同签订之日,南**公司应向君**司交纳人民币壹万元,作为南**公司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二、如南**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君**司有权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抵偿由南**公司的违约给君**司造成的损失。保证金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南**公司补足。君**司扣除保证金后,南**公司须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将保证金补足到上述第一款约定的数额。逾期未补足的,君**司有权从营业款中扣除差额部分补足保证金数额……第六条、结算。南**公司承包经营由君**司统一收款、统一出具销售凭证、统一纳税。君**司就南**公司的承包营业额扣除应支付的承包金、综合费、依法应纳的税额以及其他应付金额后按月向南**公司发出《结算通知单》并双方进行结算。南**公司可以通过网上对账系统接受君**司发放的《结算通知单》。君**司每月五日前通过网上对账系统向南**公司发出上月的结算通知单,南**公司可通过网上对账系统查询打印。如有异议,应在君**司发出结算通知单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君**司提出,否则视为无异议……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一、双方应按约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违约金外另行按对方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二、南**公司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及相关费用的,每延迟一日,需按应交纳款项的5%向君**司支付违约金;三、若南**公司擅自变更本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项目,增加经营新品种的,南**公司应向君**司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司有权从南**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四、若南**公司及其派驻的经营人员不服从君**司的管理规定,或严重违反商场规定的,南**公司应向君**司支付本合同履约保证金50%的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司有权从南**公司的营业款中扣除;……十二、在经营期限届满前,若南**公司提前单方终止本合同,则南**公司应向君**司赔付六个月的承包金(按已交月承包金的平均值计算)并赔偿因此给君**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于南**公司提出终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向君**司交纳各项赔偿款,并签订终止本合同的协议。逾期,君**司有权冻结南**公司的货款,并有权直接从君**司的货款及保证金中扣除。撤场后关于恢复原状参照合同第五条执行。同时南**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1年2月29日,南**公司向君**公司交纳设柜保证金1万元,于2012年4月11日向君**公司交纳货杂押金300元,施工保证金2440元。君**公司出具相应收据。

2013年2月1日,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次日,君**司致函南**公司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并要求南**公司支付六个月的承包金210600元。南**公司于2月4日收到该函件。2013年2月19日,北京君**司与南**公司就封存货品进行了交接。后北京君**司起诉要求南**公司支付违约金210600元。2013年11月25日,北京**民法院就君**司诉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6032号判决书。确认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判决南**公司支付君**司违约金54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君**司负担3660元,由南**公司负担110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君**司对南**公司在2012年9月之前应返还的营业货款已经结清。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2013年2月(分别为每月1日至每月最后一日)的实际应付款分别为:17424.54元、2905.29元、48716.26元、25857.53元、-16993元。其中每个月均产生等额的电费549.29元、垃圾费31元、物业管理费2440元、广告及促销费2000元、网上对账系统使用费120元。对账单的应付款额为供应商应提供发票金额减去扣款金额,其中供应商应提供发票金额由结算成本及税额构成。其中2013年1月、2月对账单中,税额为5015.26元。

南**公司按照对账单要求的金额向君**公司开具了2012年10月-12月的增值税发票。君**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前接收10月的增值税发票,于2013年1月8日前接收11、12月的增值税发票。

2013年3月28日,君**司与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雍泽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2013年4月12日,君**司向雍泽律所支付1万元律师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公司与君**司签订的《承包经营百货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3)西民初字第16032号判决书确认,南**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该行为发生时,南方明雅公司与君**司尚有部分货款和管理费用已经发生,但尚未结算。

依据双方对账单显示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实际应付款分别为:17424.54元、2905.29元、48716.26元、25857.53元。其中,2012年11月由于南**公司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发票,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月货款累计至2012年12月结算;2013年1月亦未按规定时间提供增值税发票,该月货款累计至2013年2月结算。此外,由于在上述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应付货款中未扣除保底额,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上述两月保底调整37695.24元应在上述应付款中扣除。因南**公司2013年1月未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明确表示拒绝开具2013年1月及以后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在2013年2月的结算单中体现的前期超付款8659.27元,亦应予扣除;该结算单中的税额5015.26元,亦应在应付款中扣除。2013年2月对账单中扣款部分的其他内容(包含电费549.29元、垃圾费31元、交通费15元、物业管理费2440元、广告及促销费2000元、网上对账系统使用费120元),及2013年3月对账单扣款内容(包含电费549.29元),有的系直接损失,有的系可得利益损失。由于(2013)西民初字第16032号判决书已经就南**公司违约责任作出裁判,并参照实际损失确定了南**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4000元。而上述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均已包含在在先生效判决的违约金数额内,在本案中不应重复计算。同理适用于君**司关于1万元律师服务费的反诉请求。综上,本院确认君**司应向南**公司支付货款49287.83元。并对君**司要求南**公司支付1万元律师服务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南**公司主张其向君**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及1万元的设柜保证金,但其仅提供了设柜保证金1万元的收据,君**公司亦否认另行收取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南**公司交纳了1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君**公司主张,南**公司交纳的设柜保证金1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南**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君**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或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亦不予确认。由于该1万元属于押金性质,双方的合同中亦未约定可以扣留该设柜押金,故南**公司要求退还设柜押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另行退还1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君**公司关于设柜押金即履约保证金,故不予退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君**公司同意退还货杂押金300元,施工保证金244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对于君**公司要求南**公司支付(2013)西民初字第16032号判决书中决定由君**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6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君**公司不应在本案中就其他案件的诉讼费用决定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君**公司仍坚持提出该反诉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设柜保证金一万元、货杂押金三百元、施工保证金二千四百四十元,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货款四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八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二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昌**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君太太平**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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