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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限公司与北京华**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航**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初字第0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刘*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11年8月18日,南**公司与中**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A-1#住宅等15项工程(劳务结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北京延秋园住宅小区工程。2012年5月26日,中**公司在分包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5093000元,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按合同约定中**公司应在2012年6月23日前付清工程价款,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6日中**公司最后一笔付款300

000元),中**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合计13200000,拖欠工程价款1893000元。经多次催要,中**公司以北京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给南**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华**公司是北京市昌平区A-1#住宅等15项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中**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南**公司是该工程劳务分包方,华**公司尚欠中**公司工程款。为此,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中**公司给付南**公司工程款1893000元;2、中**公司支付南**公司违约金1000元;3、中**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开始至给付1893000元工程价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南**公司支付利息;4、中**公司自2012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拖欠300000元工程价款利息28

291.67元(518天,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5、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与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中**公司和华**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只同意给付本金,工程的主体结构是由南**公司承接的,根据合同约定,相关的维修应该由南**公司负责,南**公司应承担维修款项。由于南**公司不开发票才导致的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利息。

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与南**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南**公司与中**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并非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签订和内容毫不知情,南**公司起诉我公司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南**公司未能证明自己是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南**公司是否存在将该工程继续转包和分包的情况,在此方面南**公司未能给予充分的证明,如南**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则无权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作为发包人的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中**公司已完成了结算,支付比例已达到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该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故我公司无欠付中**公司工程价款的情况,南**公司要求我公司与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本案中南**公司所要求支付的并非仅限于工程价款,还包括欠付款项的利息、分包合同的违约金、中**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利息,均不属于正常的工程价款。根据我公司与中**公司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我公司支付比例已达结算金额的95%,且该项目工程整体保修期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部分保修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届满部分的保修金应由我公司与中**公司进行核算,并经我公司审批完成后28日内支付。2015年1月23日,我公司与中**公司确认了质保金届满部分的结算金额,之后,由中**公司提起了支付的审批流程,目前该款项的支付正在审批中,符合我公司与中**公司的合同约定,未超过我公司的付款时限。综上所述,南**公司要求我公司与中**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南**公司对我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建筑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南**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A-1#住宅等15项工程(结构劳务);分包范围为:主体结构施工及设计变更内容;工程地点: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建筑面积:41549㎡;合同价款总额19569579元;分包工作期限:开工日期2011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5日,总日历天数为98天。该合同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第9.2条约定,上述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第30.1.1条约定,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南**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

2012年5月26日,华**公司(发包方)与南**公司(承包方)签订了《分包结算单》,就北京延秋园住宅小区工程结构劳务部分双方最终结算价为15093000元。该《分包结算单》签订后,华**公司陆续支付给南**公司工程款13

200000元,尚有1893000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2011年6月22日,华**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北京市昌平区中海上湖项目一期叠拼别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双方约定:华**公司将中海上湖项目一期16栋叠拼别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华**公司,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947629元。合同第9条对本工程付款条件作出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或备料款;(2)本工程按月支付工程款。工程款按乙方月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甲方、监理审核后按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款的80%支付,经甲方、监理审核后的当月工程款不足人民币贰佰万元的累计至下月支付,下月累计如仍不足则继续累计直至达到人民币贰佰万元后按80%支付;(3)工程竣工备案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85%;(4)项目正式移交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累计至合同总价的90%;(5)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累计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6)在保修期满且证书发出及总承包人提交竣工记录图和操作及维修等手册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9%(维修款除外);(7)防水工程5年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维修款除外)……2014年9月4日华**公司与中航建设公司(原华**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合同金额83947629元,减少金额16599641.46元,结算金额67347987.54元,尚余保修金金额3367399元(该保修金将视乙方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同意:1、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并不解除承包人按原合同中规定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双方的一切权益、义务仍以原合同为准,除非该合同已圆满履行完毕;2、双方同意除承包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余额不足时业主保留追索权利)外,从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双方互不向对方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3、于2017年12月保修期满,承包人圆满履行完成保修责任经验收合格后,剩余保修金将按原合同之相关规定发还(防水工程保修期为5年,其余为2年)。华**公司自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陆续支付给华**公司(自2014年8月6日之后为中航建设公司)工程款共计63980588.54元。

再查,北京华**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为中航**限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2015年1月23日,中**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中海上湖项目一期叠拼别墅总承包工程质保金事宜会议纪要》,内容为:中**公司承建的“中海上湖项目一期叠拼别墅总承包工程”质保金已到期,现申请该工程质保金。经双方协商,本期应支付质保金1565533.13元。上述款项,因南**公司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出具(2015)昌*初字第414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上述款项查封、冻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北京市昌平区中海上湖项目一期叠拼别墅总承包工程合同文件》、《工程结算协议书》、结算业务申请书、付款单、发票、会议纪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南**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华**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1893000元。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分包结算单》应视为双方完成了工程结算程序,现华**公司未在约定的28日期限内支付剩余1893000元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应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南**公司支付1893000元工程款的延期付款利息。因华**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公司,故上述给付义务均应由中**公司承担,因此,南**公司起诉要求中**公司向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9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南**公司要求中航建设公司支付拖欠300000元工程价款利息的请求,因南**公司提供的银行入账凭证中的付款人为“北京华**有限公司”,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南**公司、中航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没有证明该笔款项是否为本案诉争的工程款中的一部分,故对于南**公司要求中航建设公司支付拖欠300000元工程价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南**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认为华**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完全清偿中航建设公司工程款,其应在欠付中航建设公司工程款及利息范围内对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华**公司在2014年11月时支付给中航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了结算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其中防水工程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华**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其它工程质保金已于2014年12月到期,华**公司与中航建设公司已经就支付质保金的数额进行了协商确认,且已经进入到支付质保金的审批流程,故华**公司目前并不存在拖欠中航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因此,南**公司要求华**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南**公司应当向其出具工程款发票,出具发票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因中**公司已经对此问题另案起诉,故法院暂不予处理。中**公司辩称因南**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南**公司负担,从中**公司应支付给南**公司的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但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南**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且被告中**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据中均未显示出其通知过南**公司及其工人进行维修,故对于中**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各方利益主体可就工程维修费用问题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中**公司的其他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一百八十九万三千元;二、中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限公司违约金一千元;三、中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通**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一百八十九万三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被告中航**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南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原审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中**公司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南**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累计达815万元,南**公司违约在先,故上诉人中**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上诉人中**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对小业主进行赔偿,对此在一审中提出反诉,但是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了上诉人中**公司对此问题的反诉,导致上诉人中**公司对此问题只能另行起诉。

被上**蒲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中航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反诉被原审法院被拒一事所述不准确。一审法院建议中航建设公司另行起诉,中航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同意,并且另行起诉立案。对于迟延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上诉人多次迟延付款,双方磋商可以最后商定金额后一并开具发票,并非我公司违约。

原审被告华世柏**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航建设公司迟延付款是违约行为还是正当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首先,合同约定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署结算单,之后中航建设公司未在同年6月23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中航建设公司尚欠1893000元至今未付,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7条发包合同价款支付的手续约定:承包人应当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本院无法由此文字描述得出承包人开具发票后发包人才支付工程款的结论。况且在劳务承发包关系中,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作业是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按时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因此,承包人没有及时开具发票不能作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抗辩。

再次,中航建设公司主张其反诉被原审法院拒绝一节,因其在法院释*后同意另行起诉,故本案不予审理相关事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中航**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一百元,由中航**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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