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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为改善办公环境翻建村委会办公用房,被告雇佣原告负责监管房屋建设、水泥路面铺设及排水设施的建设,承诺每月4500元。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4月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劳务费94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首先,被告于2010年5月与案外人北**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该公司包工包料建设办公用房,此与原告无关;其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协议,原告《证明》并非由被告出具。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与案外人北**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该公司承建被告办公用房,工程总造价477850元。该合同签订后,北京欣**有限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支付该公司工程款。

另查,上述办公用房施工前后,原告曾负责被告电缆沟、旧房拆除、线路改造、院内抹墙、场地平整等零星工程,被告支付其相应款项。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针对被告办公用房建设工程进行投标并中标,但被告原党支部书记王**将上述工程交由北京欣**有限公司施工,并承诺支付原告30000元提成;同时,原告主张办公用房主体建成后由其承包后续施工及部分装修、修整水泥路面、排水沟、线路改造等工程,并负责寻找介绍施工人员、协调施工关系及现场管理工作,王**承诺最后按每月4500元标准统一结算,故于2013年1月29日,原告要求王**当面在原告书写的《证明》上加盖被告公章。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该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原我村村民吕**经投标承包办公房、打水泥路面、排水设施项目,时间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经开会研究决定,为吕**补偿工资按21个月计算,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合计金额94500元),并申请姚**、被告原党支部副书记王**出庭作证(其中王**称原告经投标中标,此后原告经常在现场待着,负责找找人,但王**未参加开会研究补偿原告工资一事)。

被告认可《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内容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电缆沟、旧房拆除、线路改造、院内抹墙、场地平整等零星工程费用,除此被告未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签字领取电缆沟、旧房拆除、线路改造、院内抹墙、场地平整等费用的支出凭单,并申请王**出庭作证。王**陈述原告中标后,北京欣**有限公司承诺给付原告30000元提成从而接手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未雇佣原告从事管理,2013年1月29日其已经卸任,不可能在原告《证明》上加盖被告公章。原告认可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否认被告的证明目的,但其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支出凭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均认可2013年1月29日《证明》上被告公章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针对该证据的来源,原告主张系王**当面加盖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王**出庭作证亦予以否认,称其已卸任不可能掌握公章,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证据来源存在瑕疵。针对该证据的内容,《证明》记载原告承包办公用房、打水泥路面、排水设施项目,但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证据,原告并未承包上述项目并实际施工,原告从事的零星工程,被告已支付其相应费用;同时,《证明》记载经开会研究决定补偿原告工资,但被告、王**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证人王**亦否认参加该会议,故该份《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按照一般市场规律分析,原告承包项目工程,双方应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证明》记载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个人工资,有悖常情。

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王**雇佣其从事现场管理,应支付其劳务费用,被告、王**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相应劳务,且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与《证明》中关于原告承包的内容不符。综上分析,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一元,由原告吕**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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