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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与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纪**与被告北京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被告马**、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纪长喜诉称: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被告马**驾驶被告出租公司的小客车(车牌号为京B2Y133)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南丰路路口处与原告纪长喜相撞,致其受伤。经交通队认定,马**负主要责任,纪长喜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挫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脾挫裂伤。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马**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72709.77元,其他费用待鉴定出结果后再定;2、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予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故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马**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15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5.25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66729元、病历复印费28元、车辆损失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上述款项12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支付上述款项111379.98元,合计233379.98元,其他诉讼请求无变化。

被告辩称

被告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马**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马**系我公司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我公司与马**签订的承运合同,事故责任后果应由马**承担。此外,马**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应一并解决。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就医疗费、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免责的答辩意见,且我公司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不应当免除其上述责任。

被告马*保辩称:我是出租公司的司机,在驾驶出租公司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应为70%,我同意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意出租公司的答辩意见,我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一并解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责任范围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原告的该项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因程**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误工费主张金额过高,没有有效的减少误工收入证据,原告是村里建筑队零工,收入不稳定性,原告无误工减少的证明以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及对帐单,故不同意赔偿;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主张金额过高,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根据过错程度赔偿;医疗费应扣减马**垫付的费用,同时,医保范围外的部分不同意承担;病历复印费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用没有经过定损,也没有提供维修的证据,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30分许,马**驾驶出租公司的小型轿车(车牌号为京B2Y133)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南丰路路口处与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纪**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马**负事故主要责任,纪**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纪**在北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伤脾破裂、胰腺挫伤)、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软组织损伤等。2015年6月纪**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本院经法定程序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同年8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纪**外伤致脾破裂、胰腺破裂,临床给予脾切除+胰腺修补术。2、建议被鉴定人纪**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纪**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具体诉讼请求同诉称。

另查,纪长喜系农业家庭户,其陈述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村建房工作(建筑小工),认可本次事故马**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和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人民政府的家庭状况证明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崔村派出所的证明信,纪文田与张**婚后生育二子,即纪长战和纪长喜,1970年2月纪文田死亡。后张**与程**(1933年2月15日出生)再婚,婚后生育一子程明水,1972年纪长喜的户口登记簿记载,程**与张**为夫妻关系,纪长喜为二人次子。

马**系出租公司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马**为纪长喜支付医疗费3000元。

纪**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实确认为:医疗费66757元(含复印费和马**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7天=8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误工费110元×180天=198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50057元(含被扶养生活费847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三轮车)2000元(酌定)、鉴定费3150元,以上共计268614元(未划分责任金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纪**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企业登记信息、马**驾驶证及出租公司车辆行驶证、出租公司车辆的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公安机关的证明信、考勤统计表、电动三轮车的购车收据;出租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马**提交的付款单据(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驾驶的车辆依法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保险公司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马**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责任比例已达成一致意见,故出租公司作为马**的用人单位,对马**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后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70%),出租公司辩解其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马**自愿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以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同时指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马**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视为代保险公司履行的赔偿义务,该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确认。保险公司辩解医保范围以外的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有效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复印病历费,该费用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因病历是保险公司理赔医疗费时要求受害人提交的必要材料,故该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计入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就复印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标准,参照目前市场的商品价格酌定;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确认,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未聘请护工护理,也未提交家人护理的损失证明,但考虑家人护理必然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休息时间,故该项损失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考虑到原告从事的行业特点以及该行业用工实际情况,保险公司以原告未提交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相关证据拒绝赔付误工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参照本市同行业收入标准确认;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客观实际情况和其就医情况,酌情确认,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参照原告年龄、户籍性质和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公安机关的证明信,1972年纪**户口簿中记载,纪**为程**、张**夫妻之次子,当时纪**年仅8岁,因此,纪**是受程**抚养、教育的继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中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纪**对程**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同时,程**现年龄为82岁,且为农业家庭户,考虑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的客观实际情况,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并将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保险公司就该项损失的辩解无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因素确认,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电动三轮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但损失价格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项损失价格根据车辆的损坏情况、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购买车辆的价格、使用情况等综合确认;鉴定费、诉讼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保险人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应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原告因确定本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出租公司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未提交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和投保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长喜医疗费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长喜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六万八千七百元、精神抚慰金一万五千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纪长喜电动三轮车损失二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纪长喜医疗费五万六千七百五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八万一千三百五十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六百一十四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十万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被告马**已支付三千元,余款九万九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马**代其支付的医疗费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原告纪**负担八十八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一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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