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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京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王**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中**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干部岗位工作;2008年1月14日,中**公司指派我担任其下属的海**司经理一职。我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2012年,中**公司、海**司以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我撤职,并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我担任仓库保安员,同时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局举报我职务侵占,我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针对海**司控告我的职务侵占案作出”王**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中**公司、海**司所称的海**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根本不存在,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中**公司、海**司多年来对我的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均是错误的。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中**公司、海**司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或者同等级的北京市主要媒体上登报为王*恢复名誉,确认王*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2.中**公司、海**司在自媒体《中国外运》杂志及中国外**限公司网站、中**公司网站首页醒目位置为王*恢复名誉,确认王*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3.中**公司、海**司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不存在侵害王*名誉权的情况。我公司也并没有辞退王*,而是将王*另行安排到其他的岗位,并且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公司对员工撤职降职的处理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规规范的,王*也书面签字进行了认可,我公司考虑到王*在公司任职多年的情况,双方签订了内退协议,也保证了王*优厚的待遇,没有像王*所述的给其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海**司是我公司下属的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我公司是海**司的上级管理单位,对海**司有人事决定权以及经营管理的决定权。

海**司辩称:我公司的意见与中外运公司一致,我公司并不存在侵害王*名誉权的行为,也未给王*造成名誉损害。我公司不同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外运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于1983年4月1日登记成立。海**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其于1983年11月19日成立。海**司系中外运公司的下属公司。

王*主张其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月,中**公司指派其担任海**司的经理一职。2012年,中**公司、海**司以海**司的帐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王*撤职,并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王*担任仓库保安员;此外,中**公司、海**司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举报王*职务侵占,王*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中**公司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此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中**公司、海**司主张并未侵犯王*的名誉权,王*也不存在名誉权受损的事实。

王*向法院提交了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同志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外运海**司关系证明》、《工作岗位安排通知书》,欲证明中**公司、海**司没有经过任何司法程序及调查就四处散布王*侵吞公款,私设小金库,并以此作出免职降职的决定。中**公司、海**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王*所述公司四处散布王*侵吞财产并不属实,首先,中**公司、海**司并没有显示公司四处散布,而且这些只是公司内部的文件;其次,上述材料文字中均没有反映出任何王*侵吞财产,只是说海**司有帐外款项,没有说王*侵吞款项,另外,对于《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同志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上均有王*自己的签名加以确认,同时,从上述材料中也体现不出是因为王*侵吞款项将其降职,另,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与本案无关。

王*还针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讯问笔录》4份、北京市丰台区公安消防支队给王*出具的回函、(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等病历材料若干份、《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

中**公司、海**司对《不予立案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虽然显示王*不构成犯罪,但不能代表其没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对《询问/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对北京**公安消防支队给王*出具回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是可以反映出来,王*在1年中曾4次向消防部门举报单位,而且有3次不属实;对(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文书中均写明”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范围”故上述两份文件均不能证明王*不存在违法违纪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中**公司、海**司侵犯王*的名誉权;对医院病历及报告单等病历材料的关联性不认可,故不予质证;对《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此外证据中也反映不出中**公司、海**司对王*进行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中**公司、海**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另,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海**司出具了京公丰经不立字(2014)0000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该《不予立案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你(单位)于2014年9月18日提出控告/移送的王*职务侵占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另查,王*与中**公司、海**司就劳动合同的履行等问题产生纠纷,双方的纠纷现正在法院审理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王*认为中**公司、海**司侵犯其名誉权的理由为:1.中**公司、海**司对其进行虚假告发,造成王*名誉持久的毁损;2.中**公司、海**司在公司内部散布不实消息,并且进行了诉讼,将口头谩骂上升成了诉讼行为,造成了王*名誉权受损;3.中**公司、海**司在公司内部将王*的职务从经理降为仓库保管,在中**公司、海**司的压力下王*签署了一系列文件,这些文件都是王*被迫签署的,并非王*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王*主张中**公司、海**司在中国外运长**纪委监察室、中**公司、海**司的范围内散布不实消息的情况,造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并通过员工之间口口相传,导致王*在公司集团内都闹得沸沸扬扬。另,王*还称中**公司、海**司通过将对其的免职文件(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下发到集团内部诬陷王*,而且在工作会议的大会上,说海**司存在小金库,还说隐瞒不上报,其实都是王*主动陈述的,王*在调查的过程中反遭诬陷。虽然王*向法院提交了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不予立案通知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中**公司、海**司存在对王*的名誉权进行侵害的事实,且王*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中**公司、海**司存在对其名誉进行诋毁、贬低等行为;此外,王*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公司、海**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属于捏造陷害、严重失实且被公众广为知晓,并已经造成王*社会整体评价的明显降低,故法院对王*所称中**公司、海**司存在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即便存在王*所主张的其名誉受到了损害,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判定中**公司、海**司对此结果存在过错。

关于王*要求中**公司、海**司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法制晚报或者同等级的北京市主要媒体上登报为王*恢复名誉,确认王*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以及中**公司、海**司在自媒体《中国外运》杂志及中国外**限公司网站、中**公司网站首页醒目位置为王*恢复名誉,确认王*任职海**司经理期间无职务侵占和失职行为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的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王*要求中**公司、海**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公司、海**司的行为并未构成对王*名誉权的侵害,故法院对王*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王*与中**公司、海**司之间涉及劳动争议纠纷的事项双方已另行解决,但需要指出的是,中**公司、海**司在与王*发生劳资纠纷时,应冷静处理,并妥善解决;中**公司、海**司在公司管理过程中亦应当依法制定更为合理和切实有效的管理规章制度,并在对公司的资金运作以及流转中加强监督和管理,分清主体责任和管理责任,避免矛盾的发生。

据此,2015年12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被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罪由单位经理直接免职直降为仓库保安,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名誉受损,2013年7月19日,我被免职是名誉权受损的事实。中**公司、海**司一直在极尽所能扩散我莫虚有的所谓罪名。中**公司、海**司多年来对我错误地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从未顾及过影响和扩散程度,单位大会小会、红头文件、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并在社会散布,构成对我名誉权的侵害,公安局、法院已经确认中**公司、海**司对我的指控是不实的,没有证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中**公司、海**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京外运人(2013)33号文件、京外运党群字(2012)71号文件、京外运人字(2013)文件、海**司领导班子扩大会议(2013)002号会议纪要、《王*同志错误事实见面材料》、《关于王*同志退赔海**司部分钱款的决定》、《中国**公司与北京外运海**司关系证明》、《工作岗位安排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询问/讯问笔录》、回函、(2015)海民初字第07307号民事裁定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459号民事裁定书、病历材料、《2013年1月份业务分析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中外运公司、海**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王*名誉权的侵害。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权。本案中,王*主张中**公司、海**司侵害其名誉权,行为表现方式主要为:中**公司、海**司以涉嫌私分国有资产、职务侵占罪由单位经理直接免职直降为仓库保安;中**公司、海**司在公司内部散布不实消息,成立专项调查小组,对其进行虚假告发,造成王*名誉毁损。构成侵害名誉权,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定,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首先,中**公司、海**司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2012年,中**公司、海**司因公司资金去向不明,将王*撤职,并举报至司法机关,该事实系客观存在,但上述行为外部表现方式上为中**公司、海**司因公司资金问题所为的内部人事变动,且任何公民均有向司法机关举报的权利,而难以据中**公司、海**司将王*举报至司法机关此单一情节认定二公司的行为违法。其次,王*是否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王*基于中**公司、海**司对其一系列调查、举报行为,造成精神压力过大,以及其主张同事亦对中**公司、海**司的虚假告发行为表示愤怒,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述行为造成其名誉的贬损,以及社会评价的明显降低,故上述情形不足以认定王*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再次,中**公司、海**司行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系较为抽象的判断标准,可通过外部表现行式加以认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中**公司、海**司基于公司资金问题,采取人事变动,公司内部出具决定,向司法机关举报等方式,上述行为均无法认定中**公司、海**司存在主观恶意。另,鉴于王*与中**公司、海**司自2012年既产生争议,常识可知,该情形客观上必然对王*的正常生活及心理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但根据本案中王*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证明中**公司、海**司对其名誉权的侵害的证据标准,本院对王*的上诉请求亦难以支持。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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