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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范**的委托代理人康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两家东西院居住,我家居西。2011年双方因相邻宅基地使用界限发生纠纷,后经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决了双方争议,该协议确定在我家翻建房屋前我们两家房屋之间50厘米左右的空隙是属于我家。我家北正房是在2012年至2013年所建,东厢房是在2015年所建,现在我家北正房东山墙和东厢房后檐墙齐*。现在我家北正房东山墙和东厢房后檐墙距被告北正房西山墙、西厢房后檐墙不少于20厘米。被告家没建西厢房前有一堵被告家于四五十年前所建的老墙,后被告于2011年沿这堵老墙建了西厢房。2015年9月中旬,我建东厢房在安装房顶彩钢瓦时,被告进行阻拦,我认为自己按协议内容建房对被告无任何妨碍,被告无权阻拦我施工。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不得阻拦我建东厢房施工。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宅基地使用界限权属纠纷,应先经乡镇政府确权处理。双方宅院间原有50厘米空隙,对该空隙的所有权双方素有争议。2011年我家沿我院西墙建西厢房,原告进行阻拦,我急于建房被迫与原告签订协议,但该协议并未确定我家西厢房西侧没有滴水,我认为两家间原有的50厘米空隙其中有25厘米是我家滴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系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村民,两家东西院居住,原告家居西。2011年被告沿其家形成时间长达四五十年的老院墙建西厢房,原告以被告家历史上未留滴水为由进行阻拦。同年9月28日,双方在北京市平谷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1、被申请人不得阻拦申请人在老西院墙基上加高垒建(申请人如将此墙作为房屋后檐墙,其必须保证水往东流,其所建西院墙或西厢房西部不得出檐)。2、申请人以后翻建北房或翻建西院墙及西厢房时,西部必须留足二十公分滴水。3、被申请人如翻建北房或垒建东院墙时,东部必须留足二十公分滴水……申请人范**被申请人王成富杜淑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告是否有权安装其东厢房顶彩钢瓦与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直接相关。被告家西厢房系沿被告家形成时间长达四五十年的老院墙起建,在原告家于2012年至2013年建成新北正房前,两家北正房之间空隙约为50厘米,该空隙土地使用权属未经人民政府确权。双方于2011年9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并未明确确定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第二条和第三条亦未确定各自20厘米滴水范围的起算基线,对此双方各执一词,应认定双方仍存在土地使用权界限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人民法院无权在民事诉讼中加以认定,应交由人民政府加以明确。由人民政府对双方土地使用权界限争议进行处理系法定处理途径,并不会给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因此双方争议宜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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