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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任博文、被告西**司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月14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村小公园路口,西**司司机李**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京HSxxxx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我接触,造成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96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西**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是我公司职员,认可李**在事故发生时的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认为原告的诉求中医药费主张过高,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没有医嘱,误工费证据不足,没有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本次事故已经过上一次诉讼,我公司已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满额,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7时,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村小公园路口,西**司司机李**驾驶西**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京HSxxxx号车辆由南向西行驶,适有刘**由北向南步行,车辆与行人接触,造成刘**人身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黄庄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李**所驾驶的京HSxxxx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刘**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2月5日在中国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多发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交叉韧带、半月板损伤?5、左上、下肢多发软组织损伤。刘**又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2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主要诊断:1、胫骨上段骨折术后,2、膝关节外翻畸形(左)。刘**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的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为10%)。

本院的(2014)海民初字第1732号判决书已经对刘**的前期损失进行处理,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零五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万元,扣除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已支付的四万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一角,以上共计十七万四千零四十三元九角;二、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一千四百二十三元九角九分(已从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中折抵二万四千五百五十元)。该判决已生效。

后刘**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天,主要诊断:胫骨骨折术后(左),出院主要医嘱:1、全休1个月,2、患肢避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锻炼,3、门诊拆线,4、一月后复查。刘**于2015年8月3日在北**潭医院复查治疗,诊断:骨折脱位,建议:全休1个月。

刘**已自行支付医疗费8484.24元。

刘**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30天的营养费,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营养费发票。

刘**按照每天120元标准主张30天的护理费,称由其家人护理,未提供医院建议其需要护理的医嘱、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

刘**主张交通费,称因复查、就医、手术后回老家肃宁休养发生,提供了:1、刘**来往北京、沧州的火车费票据;2、出租车发票;3、北京安**务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金额为1200元的护送费发票。

刘**主张76天的误工费,提供了河北通菱汽**解放路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于2014年8月5日起一直在我单位任会计职务,月工资2800元,因2015年6月2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向我单位请假76天,我单位扣发其工资7093元。

审理中,西**司、保险公司对刘**部分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海民初字第1732号判决书、住院病案、休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处方、费用明细、误工损失证明,企业信息、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宝*负全部责任,李宝*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刘**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李宝*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李宝*事故发生时系为西**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西**司应对李宝*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014)海民初字第1732号判决书已经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死亡伤残项下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满额,故不涉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此次刘**的损失应由西**司承担赔偿责任。

现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判定;刘**主张护理费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未提供护理医嘱及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考虑其伤情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3天的护理期;刘**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判定;刘**主张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医嘱及其单位证明酌情支持其72天的误工期;刘**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刘**的损失为:医疗费84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800元。

关于西**司、保险公司称对部分医疗费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当庭释明后,亦不申请相关鉴定,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一万六千九百零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三元(刘**已预交),由刘**负担八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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