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宛伏荣与北京**工业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宛**诉被告北京**工业公司(以下简称西**司)、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西**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新干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宛**之法定代理人诉称,宛**于1991年9月入职北京**器厂,从事喷漆工作。1994年在工作岗位上发生中毒,经医院诊断为二甲苯有机溶剂中毒。但北京**器厂并没有为宛**缴纳工伤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2002年北京**器厂为宛**办理了退休手续,至于工伤待遇问题及退休后的其他社保待遇问题却没有解决。经不懈努力,北京**医院于2013年10月31日为宛**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职业病急性有机溶剂中毒;神经系统后遗症(痴呆),确认宛**患有职业病。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给了工伤证。后经海淀区**委员会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西**司及新干线公司支付宛**: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六级)55612.8元;2、因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保险损失768000元;3、报销1994年至2052年期间医疗费用260万元。

被告辩称

西**司辩称,宛**系北京**器厂退休职工,1994年工作中发生油漆中毒。2002年10月经协商获得一次性补偿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7年宛**就中毒事故已经起诉,经一审、二审被驳回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宛**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已经就此事达成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宛**应该就已经生效的判决申请再审,而不能擅自以原单位上级单位北京**业公司为诉讼主体再次起诉,且其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宛**以农村村民的身份在乡镇企业工作执行的是四季青乡统筹医疗和新农合,其要求参加缴纳社会保险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宛**的诉讼请求。

新干线公司辩称,我公司原来的名称是西**器厂,是西**司的下属企业。2004年我公司进行改制为现在的公司。1994年,宛**在工作中发生了油漆中毒,之后其治疗都是西**器厂出的治疗等费用。2002年,宛**向我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要求一次性处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我公司向宛**支付50000元,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履行。2007年,宛**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其医疗费等,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驳回宛**的诉讼请求。2008年,宛**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生效判决认定协议有效,驳回了宛**的诉讼请求。现我公司认为双方已经达成一次性解决的方案,且我公司已经履行,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宛**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北京**器厂为西**司的下属单位,后改制为新干线公司。

1992年9月至1994年8月期间,宛**在北京**器厂从事喷漆工作,接触油漆等有机溶剂。2013年10月31日,宛**经北京**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急性有机溶剂中毒、神经系统后遗症(痴呆)。新干线公司主张与宛**就所受伤害已经达成协议,其公司一次性支付宛**50000元赔偿,并已经实际履行,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为证明该主张,新干线公司并提交协议书予以佐证。协议书载明:“根据宛**本人提出的申请,经我厂研究分析解决结果如下:1、宛**目前已到退休年龄,在2002年底办理退休手续。94年宛**在工厂喷漆车间工作,引起身体不适,通过工厂及时给予治疗,身体得到了恢复,回家休养。工厂每月支付本人工资500元,退休前根据本人的身体情况,定期给予检查治疗。2、我厂根据宛**本人退休后提出的申请,要求一次性解决治疗费、营养费等,工厂研究同意本人申请一次性支付500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考虑,以后再发生任何情况,工厂概不负责,本人不能反悔。3、本人同意签字生效。2002年10月10日”。协议书上显示有“宛**”字样签名,并加盖北京**器厂公章。协议书中的“宛**”字样签名为宛**配偶吴**代签,宛**认可吴**曾给付其50000元,但表示不清楚钱款的来源。

宛**曾以要求新**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7456.72元为由诉至我院,2007年12月7日,我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宛**所述中毒事故并未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工伤或职业病鉴定,宛**与新**公司已就该事件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根据上述协议,新**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营养费50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宛**现并未诉请要求撤销该协议或宣告协议无效,其再次要求新**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宛**再次以要求确认与新**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要求新**公司支付医疗费12179.38元、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后期治疗最低生活费4032元为由提起诉讼,2008年7月4日,我院作出(2008)海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宛**主张其自2002年至2006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故其夫吴**作为其监护人,有权代表其与新**公司就其退休及补偿的相关事宜签订本案所涉协议书。宛**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协议约定新**公司向宛**一次性支付治疗费及营养费50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责任,故宛**要求新**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及后期治疗最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宛**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08年9月18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11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中显示用人单位为西**司,事故时间为1994年8月8日,认定宛**所受职业病构成工伤,职业病名称为职业性急性有机溶剂中毒、神经系统后遗症(痴呆)。2013年11月29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宛**下发工伤证。2013年12月20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确认宛**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

另查,宛**主张其1970年前为本市城镇居民,1970年5月10日结婚转为本市农业户籍。西**司及新干线公司均认可宛**为本市农业户籍。2002年3月,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享受了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2014年1月27日,北京市海**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村民宛**于2002年2月退休。现由我村委会按月发放退休费1351.3元。其中包括区农保退休金661.3元,镇生活补助345元,村生活补助345元。另,我村于2008年根据国家规定开始实施‘新农合’,之前按《四季青乡统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执行。当时,农村根本无法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宛**主张因西**司及新干线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致使其无法从社保基金领取退休金,故要求西**司及新干线公司支付养老金损失,按照每月1280元标准计算50年共计768000元。

另,宛伏荣要求西**司及新干线公司报销1994年至2052年期间医疗费用,宛伏荣称时间上包括自1994年8月8日至2014年6月20日已经发生的部分及2014年6月21日至2052年3月8日的部分;内容上包括按照工伤待遇报销的比例减去按照新农合报销的比例之间的差额、未缴社保看普通病的差额以及就医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三部分。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宛伏荣未提交相应票据的原件。

庭审中,宛伏荣要求西**司与新干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3年12月26日,宛伏荣以要求西**司报销医疗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保险损失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宛伏荣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证、通知书、协议书、(2007)海民初字第24747号民事判决书、(2008)海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11716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劳仲审字[13]第89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宛伏荣曾就在新干线公司接触有机溶剂所受伤害提起诉讼被驳回,并有生效判决确认,但2013年11月26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宛伏荣在新干线公司接触有机溶剂所受伤害认定构成职业病,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及理由,故西**司关于一事不再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宛伏荣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仲裁,要求西**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并未超过时效,西**司关于宛伏荣应享受工伤待遇的时效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宛伏荣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确诊为职业病是由于在岗工作接触职业危害因素造成的,应当与在岗职工享受同等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新干线公司未为宛**缴纳工伤保险,故宛**因发生工伤而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均应由新干线公司承担。《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第九条规定,退休人员被诊断为职业病的,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以本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或退休费作为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基本养老金或退休费领取不足12个月的应与退休前的缴费工资基数一并计算。计算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宛**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陆级,其应享受16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宛**领取养老金标准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应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故新干线公司应支付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2元。

就报销医疗费一节,首先,就宛**主张按照工伤待遇报销的比例减去按照新农合报销的比例之间差额的部分,如上所述,新干线公司未给宛**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待遇,新干线公司应向宛**支付支出的医疗费用中享受新农合报销与享受工伤待遇医疗费报销比例之间的差额。庭审中,宛**未提交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票据原件,无法经社保部门进行审核,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2014年6月21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宛**可另案主张。其次,就宛**主张未缴社保看普通病的差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就宛**主张的就医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部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一节,宛**系农业户籍,其要求西**司及新干线公司按照每月1280元标准支付养老金损失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但宛**自2002年即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于2013年12月26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时效存在中断、中止情形,故对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就西**司与新**公司责任承担一节,本院认为,新**公司与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宛**在新**公司期间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故应由新**公司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而西**司作为新**公司前身北京**器厂的上级单位,并作为用人单位为宛**申请了工伤认定,故西**司应就宛**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万零一百四十二元,北京**工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北京**工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西山**备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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