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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北京隆**售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隆**售中心(以下简称隆**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1339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隆**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隆**司与宏**司签订《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隆**司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向宏**司供应木材和模板。在2014年8月20日前宏**司已向隆**司支付了76万元货款,尚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经隆**司多次催要,宏**司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隆**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宏**司向隆**司支付欠款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宏**司送达起诉状后,宏**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北京**民法院,且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签订地,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隆**司与宏**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北京**民法院管辖,隆**司也据此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北京**民法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故隆**司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宏**司辩称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签订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隆**司与宏**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北京**民法院提起诉讼。《购销合同》最后盖章时是在北京市丰台区,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地应认定为北京市丰台区,隆**司于2015年4月10日因买卖合同(与本案为同一事实)纠纷向北京**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了此案。本案管辖属于约定管辖,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宏**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隆**司对于宏**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隆**司系依据其与宏**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起的诉讼,要求判令宏**司向隆**司支付欠款等,故本案属于合同之诉。本案中,《购销合同》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北京**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宏**司辩称北京市丰台区为本案合同签订地,而隆**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此不予认可,虽然在二审审查过程中隆**司又予以认可,但在隆**司对本案合同签订地的表述前后说法不一致,自相矛盾的情况下,本案不宜认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约定管辖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博源包装基地一期工程工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宏**司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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