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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术有限公司与景振林、梁**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景**、被告梁**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张**,被告景**及委托代理人康放、被告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7日,二被告伙同他人无故将原告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生产基地的院墙擅自拆除,致使原告损失50米×0.24米×1.5米院墙一面、10米×0.24米×3米院墙一面,并将大量建筑垃圾及树枝等杂物对方在原告场地内,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秩序,经原告多次劝阻,二被告仍未停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权利,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被告将原告厂房院墙及院内堆放的杂物全部清走,恢复围墙和场地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被告梁**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8年左右,本村村委会批准包括我们在内的几十户村民在幼儿园(即现原告所用场地)东侧建设二层楼房。后村委会为调直道路,将已确定好的楼基整体由东向西移动数米,导致楼区西侧道路变窄,楼区西侧距幼儿园之间仅有三米有余。本村以大桃闻名,本村村民均以种桃为生,经常使用大型农用机械设备。由于西侧道路过窄,给村民出入带来极大不便。楼区居民不满村委会西移楼区的决定,多次与时任村委会主任崔*沟通,其答应在幼儿园不办学时拆除幼儿园围墙及房屋,将楼区西侧道路加宽,达到其他楼区道路标准(十米左右)。现幼儿园闲置停用已久,加宽道路的条件已成就,故我们认为楼区居民对幼儿园内应属于加宽道路范围内的土地有使用权。我们所居住的楼区地势较西侧幼儿园高出两米有余,楼区西侧道路均系该楼区居民碎石铺垫,紧贴幼儿园东墙。由于幼儿园年久失修,东侧院墙已有向西倒塌之势,如其倒塌必然导致楼区西侧道路塌陷,并危及楼体安全。景**为防止道路塌陷和保护村民人身财产安全,才将村内铺设天然气管道时挖出的砂石料抵住危墙,该行为系自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们在幼儿园院内堆放了部分木料。幼儿园闲置已久,并非原告生产基地,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我们对原告是否拥有幼儿园土地使用权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应经贵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我们曾向多位村民及村民代表了解原告是否有权使用幼儿园,他们均表示对此不知情,可见村委会处分幼儿园场地时未经法定程序,因此原告占有使用幼儿园场地无法律依据。并且财产损害赔偿、排除妨害系无权保护方式之一,是基于物权产生,而原告对幼儿园不享有物权。故我们认为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即便原告对幼儿园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我们及其他居民根据上述理由对该幼儿园院内的部分土地亦拥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故建议法院驳回原告起诉。幼儿园院墙倒塌系由于闲置已久且年久失修所致,与我们无关,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纯属恶意诬告,法院应予训诫。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原告与北京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租赁村委会的幼儿园,租赁期间为20年。二被告为幼儿园东侧住户,幼儿园与二被告房屋之间为南北通行的水泥道路。2015年冬,被告景**以水泥道路以西的幼儿园东部部分土地系经村委会批准的通行用地,且幼儿园东围墙已有向西倒塌之势,危及该道路及东侧住户人身财产安全为由将砂石料堆放在幼儿园东围墙跟。幼儿园院内东南侧放置有木料若干,本院对现场木料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现场照片进行了编号,其中被告景**认可1号、2号照片中的木料系其堆放,被告梁**认可3号照片中的木料系其堆放。原告主张二被告伙同他人将其围墙拆除,对此二被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北京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据此,原告拥有该场地的使用权,该协议从2006年即已开始履行,原告长期对该场地行使使用权,依常理,作为邻居的二被告对此应当知情,现二被告将木料堆放在涉案场地内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予清除。原告主张二被告拆除涉案场地围墙,结合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和证明及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对此难以确认。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二被告堆放木料等杂物所占位置在涉案场地边角附近,且占用面积较小,原告并未对该处进行实际利用,没有实际损失发生,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34994元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厂房院内的砂石料及木料等杂物予以清除;被告梁自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堆放在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村的厂房院内的木料等杂物予以清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原告北京**术有限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景**、被告梁**负担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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