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9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上诉人北京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邦**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不认可高*主张的入职时间,其于2013年1月10日入职,在此日期之前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高*于2013年9月23日主动书面向我公司提出辞职,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高*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在我公司与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我公司严格按照公司佣金制度及时、足额向高*支付了提成。我公司佣金制度高*知悉,具体佣金制度如下。2013年2月1日以前,佣金总额等于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佣金分阶段向销售人员发放,如销售人员在认购后签约前离职不发放任何佣金;如销售人员在签约后补款及贷款放款前离职,则按照首付款乘以计提点位乘以80%发放佣金,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补款及贷款放款后入住前离职,再发放补款及贷款放款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乘以80%的佣金,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入住后离职,再发放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乘以20%的佣金。2013年2月1日以后,佣金总额等于合同总金额乘以计提点位,佣金分阶段发放;如销售人员在签约后贷款放款前离职,发放佣金总额的50%,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贷款放款后入住前离职,再发放佣金总额的30%,不发放后续佣金;如销售人员在入住后离职,再发放佣金总额的20%。综上所述,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向高*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提成181630.57元;2、我公司不向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承担。

高*辩称并诉称:我自2012年7月23日起在邦**司工作,职务是置业顾问,双方约定且邦**司承诺,我工作期间除了享受基本工资待遇外,还可根据销售业绩领取业务提成。从我入职至2013年9月23日被邦**司辞退,我共销售房源107套,销售总额高达188689017元,应得提成为514363.5元,邦**司仅仅先期支付了226152.5元的提成;我在职期间每周至少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邦**司也从未安排我补休,更没有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邦**司无故辞退我时既拒绝支付拖欠的提成工资和加班费,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邦**司依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认为已经足额发放我提成,但我认为在我离职时公司应将提成全部发放,而不再继续分阶段发放。我不服大**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邦**司支付我拖欠的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0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925元;2、邦**司支付我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1月9日期间未发放的提成差额106

580.43元;3、邦**司支付无故辞退我的赔偿金47301元;4、本案诉讼费由邦**司承担。

针对高*的诉讼请求,邦**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邦**司与北京和裕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虽然高*表示对其与和**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但该协议上有其本人签名,且高*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结合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以及高*与邦**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法院确认高*入职邦**司的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高*与邦**司在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高*诉讼请求中涉及2013年1月10日以前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邦**司提交的辞职申请有高*本人签名,高*主张其是被邦**司无故辞退,其在辞职申请上签名是被迫签的,其对此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因高*未举证证明其上述主张,法院采信邦**司提交的员工辞职申请表,认定高*于2013年9月23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因此,邦**司无需支付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虽然邦**司与高*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高*的月工资按照聘任确认书确定,但邦**司提交的聘任确认书没有高*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聘任确认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法院认定高*的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邦**司是否已经足额支付高*在职期间的提成,即销售佣金。按照高*的主张,邦**司应在其离职时支付其在职期间销售房屋的全部提成。邦**司则主张按照其公司的佣金制度,销售佣金分阶段进行发放,离职销售代表仅发放其离职时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领取的提成部分,后续提成归后续销售人员。结合本案查明情况,高*在职期间,邦**司一直按照其公司所提交《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的佣金制度为高*核算并支付佣金,高*知晓邦**司将其佣金分阶段发放,且其及另案当事人国**、沈*分别在《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签名,因此,法院确认邦**司所提交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涉及的佣金制度合法有效。此外,结合高*所提交的提成及发放情况点位数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可知,高*主张的未发放提成是指贷款发放阶段以后应支付的提成部分。因高*离职时贷款尚未支付,故邦**司不需向其支付相应阶段的提成部分。高*主张邦**司遗漏支付其所销售的5套房屋的佣金,而邦**司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显示相应房屋的签约时间均晚于其离职时间,故邦**司无需支付其相应房屋的佣金。综上,对于邦**司要求不向高*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的提成181630.57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对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高*与邦**司均认可高*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法院认定高*每周加班1天的事实成立;邦**司未举证证明已向高*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应当向其支付。邦**司认可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实行调休制度,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安排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采信高*关于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的主张,邦**司应支付高*相应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述周六、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由法院结合现有证据予以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邦**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馨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八角六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四百一十三元七角九分;二、北京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馨二○一三年一月十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间的提成十八万一千六百三十元五角七分;三、北京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高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四、驳回北京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高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邦**司提交的《销售佣金管理制度》等证据材料没有任何法律效力,销售佣金制度没有告知我且内容违法,应属无效;原审判决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加班天数及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依据的工资标准等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邦**司的诉讼请求。邦**司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与邦**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3年1月10日生效,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2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合同至2016年8月2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高*的岗位为销售部销售代表;月工资以聘任确认书为准;甲方(邦**司)安排乙方(高*)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周工作六天,休息日为周日,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本合同的附件如下:《员工手册》及甲方规章制度、部门职责、岗位职责及其他约定等。

高*主张其于2012年7月23日入职和**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销售;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13年1月10日其被和**公司派遣至邦**司,两公司为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2013年9月23日其被邦**司无故辞退。邦**司则主张高*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因高*2013年9月23日主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此外,邦**司认可其为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否认和**公司将高*派遣至其公司;并提交了高*与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予以佐证。上述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载明:甲方(和**公司)与乙方(高*)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终止2012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乙方工资发至2013年1月9日,于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乙方应于离职前完成所有交接工作,并归还其占有、使用的甲方公司财产;乙方放弃所有与劳动合同有关费用的一切主张;劳动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原劳动合同中保密条款及双方所签保密协议的效力;双方确认放弃其他权益,不再因劳动合同产生任何纠纷及任何争议,双方放弃劳动仲裁及民事诉讼的权利。

高*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周一至周五选择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每天工作至少八个小时,冬天早九点至下午六点,夏天早八点半至下午五点半,中午没有专门的吃饭时间。邦**司不认可高*的上述主张,称高*实行轮休制,周一至周五休息一天,周六、日不休息,每天工作八小时;法定节假日实行调休制度。

邦**司提交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载明:提请时间2013年9月22日,标题为佣金管理制度及相关通知,提请会签内容为“为销售人员提供公平和富有竞争性的收入,以有效激励销售人员,通过合理有效的报酬制度,营销中心制定《销售佣金管理制度》及后续补充相关通知,请仔细阅读并按规定执行本制度及补充通知”,包括另案当事人国**、沈*在内16名员工在项目销售部员工处签字。上述传签审批表的附件包括: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其中新佣金分配比例显示:该佣金制度于2013年2月1日起执行;销售代表的佣金分为三阶段计提,三阶段分别为签约、贷款到账、入住,相应计提佣金比例分别为合同金额佣金的50%、30%、20%;在职销售代表按阶段计提全部佣金,离职销售根据离职时间计提已完成阶段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续佣金按阶段归后续交接人员。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显示:该佣金制度执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销售代表的佣金分为四个阶段计提,四阶段分别为签约、补款、放款、入住,其中签约阶段计提首付款佣金的80%、补款阶段计提补款金额的佣金80%、放款阶段计提放款金额佣金的80%,入住阶段计提合同总额佣金的20%;调动、离职销售代表按照调动、离职时间,计提已完成阶段相应比例的佣金,后续佣金按阶段归后续交接人员。此外,邦**司提交的《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有高馨以及包括另案当事人国**、沈*在内的其他17位员工的签名。

高*提交的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表显示:2013年2月21日以前,提成点位数为千分之四;2013年2月21日以后,提成点位数为千分之二点五;应发提成均为合同价款乘以提成点位;提成实际发放情况以2013年2月21日为分界点,前后不一;其中,贷款买房的约定按照签约、贷款发放、客户入住分别发放50%、30%、20%,其中2013年2月21日以前实际只发放了40%,2013年2月21日以后实际发放50%;全款买房的约定按照签约、客户入住分别发放80%、20%,实际发放80%。

经询问,高*主张邦**司提交的佣金计算明细表遗漏了其销售的5套房屋,并相应在其提交的佣金明细中予以标注。此外,高*主张其离职时所销售房屋的销售合同及贷款合同均已签订完毕,贷款材料已经全部提交银行,银行尚未发放贷款,房屋尚未入住;并主张银行未放款的原因是邦**司该项目的房屋尚未建设到具备银行放款的条件。邦**司则主张高*离职时已完成销售合同、贷款合同的签订,贷款资料尚未提交银行,待房屋具备银行放款条件时,所签署的贷款合同均已过期,过期原因包括贷款合同版本更换、客户征信信息或身份信息变化等,因此全部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并提交贷款材料。

2014年8月19日,北京**证处对邦**司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书的附件主要内容为和裕地产网页上的“和裕地产营销中心管理制度”,该制度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春夏季工装标准为2000元/人,秋冬季工装标准为3000元/人;工装配备人员包括各项目营销负责人、销售经理、置业顾问、销售助理;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未满三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置业顾问承担并在离职当月应发工资或佣金中扣除;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置业顾问承担50%,并在离职当月应发工资或佣金中扣除;离职人员自工服购买之日起满六个月者,工服自留,工服购买费用由公司承担。

此外,邦**司提交的高*的工资表显示,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2500元、佣金、餐补400元;2013年7月以后高*的工资包括岗位工资1500元、佣金、司龄工资、餐补、其他补款1000元。高*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其他补款”是公司将岗位工资进行了拆分;邦**司则主张高*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工资表中的“其他补款”1000元是远郊补助,其他未体现“其他补款”的月份是财务人员误将远郊补助和岗位工资合二为一;按规定其入职其公司满一年发放司龄工资,司龄每增加一年加100元,因其公司是和**司的全资子公司,故核算司龄工资时会将高*在和**司的工作年限计算在内。

2013年12月5日,高*申诉至大**裁委,要求邦**司支付其:1、拖欠的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周六、日加班费40

5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925元;2、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发放的提成346067.0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2052.75元;3、辞退其的赔偿金47301元。2014年6月23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578号裁决书,裁决:一、邦**司支付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2日提成181630.57元;二、邦**司支付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1534元;三、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高*与邦**司均不同意大**裁委的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邦**司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1月10日。3、《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及附件《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支付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佣金计算明细表》,证明其公司已经多次就佣金制度进行培训并传签,高*明确知悉并认可销售佣金制度的内容,并且按照销售佣金支付按月领取工资且不持任何异议;其公司按照销售佣金制度按月及时、足额发放了佣金,不存在任何拖欠佣金的事实。4、邦**司章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66号公证书》,证明邦**司是和**司的全资子公司,邦**司同样适用和**司的销售佣金制度;邦**司已经通过合法程序制订并向高*公示了佣金制度;高*对于公司执行的佣金制度是明确知悉的,因为公司的系统每个人都有账户密码可以登陆,所以公司所有相关制度都是在系统页面公示的;其公司的佣金制度是按照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的阶段分阶段、按比例发放佣金的,而并非高*所谓的客户签约后即全额支付佣金。5、工资明细,证明邦**司严格按照公司的佣金制度按月及时、足额向高*发放了佣金,该工资明细与佣金计算明细表中的佣金金额及发放时间是完全一致的。6、证人王*的证人证言,证明高*离职后其后续工作由王*完成,因为佣金是根据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服务的阶段分阶段发放,因此高*完成签约后只能获得50%的佣金,发放贷款之后的30%的佣金以及客户入住之后20%的佣金均应由后续提供服务的销售人员获得。证人王*出庭接受质证称,根据公司制度,销售人员离职后,后续工作由其他销售人员接手,佣金归后续的销售人员获得;后续工作包括办理贷款、联系客户、联系银行、收取材料、签订贷款合同、催款、退房等服务;佣金按照50%、30%、20%的比例分阶段发放。7、工资明细、聘任确认书,证明高*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8、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证明高*在2013年1月9日与和**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且高*对其与和**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均无争议。9、员工辞职申请表,证明高*在2013年9月23日因个人原因主动辞职。10、房屋预售合同,上述5份房屋预售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均为2013年9月29日,证明高*在佣金明细中标注的5套房屋的签约时间均晚于其离职时间。高*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2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签订合同时为空白合同,合同起始时间为邦**司单方填写。对证据3中《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认可,另案当事人沈*、国建新亦认可《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及《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上其签名的真实性;对《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第2页第1.4条可以看出,并不是不给离职人员发放佣金。并且《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的签名时间是2013年9月22日之后,但所附附件内容为2013年2月1日起执行,可见二者并非一套材料,并且邦**司提交的经过签字的《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与《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中的附件内容不一致。其本人认可《佣金计算明细表》中记载的时间、置业顾问、房号、客户姓名、建筑面积、合同总金额、实际到账额、销售佣金中的点位及发放、当月佣金政策。对证据4中章程与公证书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网站所有内容的修改、添加,完全由其公司控制,公证日期是2013年8月19日,只能代表当天的网页情况是这样的,不能证明之前的网页情况。该公司章程没有员工签字确认的过程,在网上公示不能证明每个员工都能知悉。通过邦**司提交的公证书第31页第〈9〉项,能够说明邦**司最少有一天是加班的事实;公证书第33页第〈4〉项说明其提出的工服扣款是事实存在的。此外,公证书截屏可以看出邦**司使用的是和**司的网站,可以说明邦**司与和**司的管理层、员工都完全是一套系统,只是合同显示交叉用工。公证书中截屏显示的网址与其提交的工资表邮件地址是一致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该证据与其提交的工资表邮件一致,但该证据中的佣金仅是部分佣金,邦**司没有足额支付其全部佣金。对证据6证人证言提及的佣金分阶段发放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人关于公司佣金制度规定佣金归后续人员的说法以及证人关于后续工作内容的说法;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证人与邦**司有利害关系。对证据7中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聘任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工资表是邦**司随意制作的,聘任确认书是邦**司单方制作的,其本人未见过该证据,且其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对证据8上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对该终止协议的内容不知情,即使签过该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全部提成,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证据应是和**司保管。对证据9上“因个人原因辞职”字样的真实性不认可,称不是其本人填写,认可其他内容是其本人填写,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是被迫签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同载明的房号、总金额认可,对合同签约时间不认可。

高*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证明高*自2012年7月入职邦**司的母公司和**公司,并于2013年1月被和**公司派遣到邦**司继续工作至2013年9月。2、工资卡交易记录,证明高*2013年的工资支付情况。3、工资明细,证明高*的工资明细和工资发放情况,以及邦**司没有依法支付其加班费;该证据是邦**司人事管理人员张*通过邮件发送的,证明和**公司和邦**司不仅是母子公司关系,还是一套人马在经营管理。4、客户成交确认单,称该证据原件在邦**司,证明不管是高*2012年7月入职到和**公司,还是在2013年1月被派遣到邦**司时,两个公司的销售经理都是丁宁,营销中心总经理都是王*,销售经理都是董**,证明在2013年高*还要受和**公司董事长孙**的领导和管理,两个公司是一套人马经营管理。5、邦**司的企业信息,证明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6、和**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和**公司董事长是孙**。7、成交客户明细,证明高*在职期间房屋销售套数、金额,其提成明细是根据该证据计算出来的。8、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证明高*在职期间销售房屋套数以及提成点数、佣金计算方式、已发佣金情况及尚拖欠佣金情况。邦**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不存在派遣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未显示向其支付工资的账户信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没有经过公证,证据来源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但认可邦**司是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为打印件,且未经过公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显示的数据无法看出高*如何核算其诉讼请求主张的数额。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为该提成发放表以及明细是高*自己整理的,没有相关依据。

二审中,高*认可一审认定的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及月基本工资数额,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2年7月开始,其加班天数和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也应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并补充提交2012年7月23日其与和**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高*为证明其并非自动离职,而是被邦**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高*称该通话录音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国建新与邦**司员工丁*进行通话的录音,结合《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第1页表格备注栏“君安、星*、鹭峯三个项目预计年内清盘,当年度任务完成率约在60%-70%时,销售人员减半”和《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第五条“1.正常离职(含淘汰)自离职申请提交之日起,佣金发放按如下标准执行”的内容,可以证明系邦**司将其淘汰的。邦**司对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录音不能反映出邦**司有淘汰制度,也不能证明高*是因为淘汰制度而被辞退的,《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第1页表格备注栏中的“销售人员减半”并非是指辞退。邦**司补充提交了高*离职后,其所销售房屋的后续佣金发放明细,以证明其公司严格按照佣金发放规定分阶段发放佣金。高*称后续佣金发放明细是邦**司内部制作,仅凭后续佣金发放明细不足以证明邦**司向接手的销售人员实际发放了后续佣金,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后续佣金发放明细显示后续佣金由邦**司的销售主管而不是普通员工领取,严重不公平。高*另提交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一张,欲证明其另有5套房屋的销售佣金未支付。邦**司对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这5套房屋的销售合同是在高*离职后签订,并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原件为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及附件《新佣金分配比例》、《老政策佣金分配比例》、《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员工离职及佣金分配方案的补充条款》、《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佣金计算明细表》、邦**司章程、《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66号公证书》、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聘任确认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房屋预售合同、员工辞职申请表、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工资卡交易记录、客户成交确认单、邦**司的企业信息、和**司的企业信息、提成发放情况及点位数、佣金计算明细、后续佣金发放明细、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578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

一、高*与邦**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高*主张其2013年1月10日被邦**司的母公司和**公司派遣至邦**司工作,两公司由相同的管理人员经营管理,故其在和**公司的工作期间应认定为其与邦**司的劳动关系期间。就其上述主张,高*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客户成交确认单复印件、邦**司与和**公司的企业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邦**司认可其公司系和**公司的子公司,但对高*的上述其他主张及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1月10日起建立,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高*与和**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协议为证。高*虽称其对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其签订劳动合同时为空白合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认可这二份文件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高*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系由和**公司派遣至邦**司工作,其关于两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且有共同管理人员的主张,亦不足以否认两公司作为用人主体的独立性,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终止协议的内容认定高*与邦**司2013年1月10日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高*诉讼请求中涉及2013年1月10日之前的部分,并无不当。

二、高*与邦**司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高*与邦**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高*主张其被邦**司违法辞退,并提交通话录音、《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及《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为证。邦**司则主张高*2013年9月23日主动辞职,并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为证。《销售部佣金制度补充》、《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及通话录音相关内容均未明确体现出高*与邦**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鉴于高*认可员工辞职申请表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署员工辞职申请表系被迫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员工辞职申请表认定系高*因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关系,并对高*要求邦**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邦**司应支付高*的加班工资数额。高*认可一审认定的基本工资标准和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高*上诉主张应以其包括佣金在内的全部收入来计算加班工资的工资基数,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所付出的劳动和成果已经在佣金中有所体现,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高*每月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四、邦**司是否已足额支付高*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的提成,即销售佣金。邦**司提交的有高*及另案当事人沈*等员工签名《营销中心各项目佣金发放及审核》和有另案当事人沈*、国建新签名的《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显示,邦**司已经将《内部事项传签审批表》附件中涉及的佣金发放制度告知了其公司的员工,上述佣金发放制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高*在职期间也与沈*、国建新等其他员工同样一直按照上述佣金发放制度领取佣金。现高*以邦**司的佣金制度未向其告知、内容不公平、不合法、侵害离职员工的利益为由,主张其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邦**司的佣金制度,销售佣金分阶段进行发放,离职销售代表仅发放其离职时已完成工作阶段所对应领取的提成部分,后续阶段的提成归接手完成后续阶段工作的销售人员。现邦**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佣金计算明细表》能够与高*提交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和成交客户明细相对应,能够证明邦**司已经按照其公司的佣金制度足额向高*发放了佣金。因高*在发放贷款等后续阶段工作完成前已经离职,未达到佣金制度规定的相应阶段的佣金发放条件,故其主张邦**司向其发放后续阶段的佣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另主张邦**司遗漏支付其所销售的5套房屋的佣金,而邦**司提交的房屋预售合同显示相应房屋的签约时间均晚于高*的离职时间,高*提交的办公系统网页打印件未能证明这5套房屋达到佣金制度中规定的发放佣金的条件,故邦**司无需支付高*相应房屋的佣金。原审判决结果中的其他内容,双方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0元,其余1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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