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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有限公司与董**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金**、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董**在一审中起诉称:董**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天**司,任市场总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天**司未为董**缴纳社会保险,且自2014年6月起未支付董**工资。天**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严重侵犯了董**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董**、天**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司为董**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社会保险;3.天**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125000元及25%的赔偿金31250元;4.天**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司与董**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缴纳社会保险,且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因无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差额。且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董**主张其2012年1月1日入职天**司,负责联系广告客户,天**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月基本工资10000元,另有提成,基本工资由天**司法定代表人每月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提成现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至今未支付。天**司不认可董**在其单位工作过,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董**提交了:1.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天**司法定代表人陈*自2012年2月11日起基本上每月10日左右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董**转账,金额大多数为10000元。天**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此为董**与陈*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天**司业务无关,不能证明劳动关系;2.短信记录,董**主张为其与天**司股东兼实际控制人白××之间发生,内容多为就工作进行的沟通,董**就电话号码的归属提交了移动和联通的充值收费票据,显示137XXXXXXXX号码使用人为白××。天**司主张白××仅为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上述聊天内容系董**与白××之间的个人往来记录,不能证明劳动关系;3.名片,载明董**为天**司副总,并记载办公地址、电话等。天**司不予认可;4.载有“天玺世纪”四字的木质U盘,董**主张此为工作期间天**司发放,天**司主张此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天**司主张陈*同时担任多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董**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董**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司提交了北京乐自天成文化**公司、北京**贸中心的工商查询信息,显示以上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陈*。董**认可以上工商查询信息的真实性,但表示不能反向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董**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3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董**的仲裁请求。董**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司法定代表人陈*自2012年2月以来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固定每月10日左右向董**支付钱款,天**司虽称上述转账系陈*与董**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董**与天**司股东白**在短信往来中多次提到了工作事宜,董**还提交了名片、U盘等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董**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天**司以陈*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天**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董**关于双方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基本工资10000元;天**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工资的主张均予以采信。因此,天**司应支付董**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工资125000元。

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1年,故董**要求天**司支付2012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董**要求天**司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司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董**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5000元;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董**与天**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并未在天**司工作,董**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劳动关系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判决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属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依据个人间的款项往来记录以及董**和天**司股东间的短信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天**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在北京市辖区内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三家机构,陈*和董**之间仅仅存在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天**司从未以单位名义向董**支付过工资或其他款项,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通过个人间的资金往来认定天**司和董**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另外,关于天**司股东白**与董**的短信记录,该记录没有任何显示董**在天**司工作的内容,更没有任何关于董**工资标准的记录,也不存在天**司拖欠工资的内容,而且该短信记录并不完整且仅存续到2014年。该短信完全系短信双方个人之间的往来,且并未涉及任何有关天**司公司的内容,白**仅仅是天**司的股东而非负责人,白**的任何行为都属于个人行为,与天**司无关。一审法院依据短信记录认定天**司与董**存在劳动关系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三、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天**司查询了董**的社保缴纳情况,结果显示董**在北京没有任何社保缴纳的记录,这说明董**在北京根本没有稳定正式的工作,其主张和天**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其职业经历完全不符。同时,在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焦点,董**应当承担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举证义务,而且不仅应当提供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还应当提交其主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董**为天**司提供相关劳动的证据。但在本案中,董**没有提交任何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在天**司单位工作的证明,且董**在庭审中也承认没有任何关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作凭证,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认定双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且工资标准为1万元每月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该错误认定严重损害了天**司的合法权益,该判决内容应当撤销并予以改判。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驳回董**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董**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董**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董**不同意天**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天**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名片、U盘、工商查询信息、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10439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天**司和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董**与天**司股东白**在短信往来中多次涉及工作事宜,董**提交了名片、U盘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外,天**司法定代表人陈*自2012年2月以来在每月10日左右固定向董**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的款项,与董**所主张的月基本工资10000元标准基本相符。天**司虽称上述转账行为系陈*与董**之间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董**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天**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司主张陈*同时担任其他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董**没有任何社保缴纳记录均不足以否认天**司和董**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天**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天**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于董**的月工资标准及天**司欠付工资的事实及数额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天**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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