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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9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国**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在我公司任人事、行政总监,其工作职责就是代表我公司与员工订立并签署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2日,王**提出辞职申请后,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即自行离职。我公司发现应由王**保管的包括其本人的劳动合同及相关人事材料丢失,故不同意支付王**2013年8月23日至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国**公司,任人事行政总监,工资8000元/月,同年10月22日提出辞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王**入职后,作为人事行政总监,国**公司是否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国**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王**保管,因王**将该合同盗走致使该公司无法提供,证据不足。故国**公司不同意支付给王**2013年8月23日至同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判决:北京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月工资为6500元,原**院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有误;我公司与王**签订过劳动合同,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于2013年7月23日入职国**公司,担任人事行政总监,工资现金发放,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自行提出辞职。国**公司主张王**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保管劳动合同,该公司曾与王**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该份劳动合同被王**本人拿走。为证明其主张,国**公司提交六份他人劳动合同书、《行政人事岗位职责》予以证明。其中,六份他人劳动合同书首页显示甲方并非国**公司,主要负责人为“黄俊功”,委托代理人为“王**”;劳动合同书尾页加盖有“北京国**有限公司”公章。王**认可劳动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系本人签字,但对六份劳动合同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其本人不保管公章,无权在劳动合同中加盖公章,不清楚上述六份劳动合同的尾页为何加盖有国**公司公章。《行政人事岗位职责》中载明行政人事岗位的工作职责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王**否认见到过《行政人事岗位职责》。国**公司未能提交王**知晓或已告知其履行工作职责范围的相关证据。另,国**公司主张王**拿走了入职后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

王**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提交2013年7月、8月、9月的工资条予以证明。国**公司对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王**月工资6500元,但未能提交反证。

王**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国**公司支付2013年8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7月22日至10月2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加班工资25%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4号裁决书,裁决国**公司支付王**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000元,驳回王**的其他申请请求。国**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王**同意仲裁裁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行政人事岗位职责》、京东劳仲字(2014)第1114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公司主张与王**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由王**本人保管,故公司无法提供。因国**公司未能就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交证据,提交的《行政人事岗位职责》亦不足以证明王**的工作职责包括保管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国**公司未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国**公司主张王**月工资65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工资发放条,认定其月工资标准8000元,并据此计算国**公司应支付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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