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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锦**限公司与天津五**有限公司、福建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五**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于**,被上诉人大连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天津五**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因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并未查明大连锦**限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本案根本事实部分不清,应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应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各方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2)瓦民初字第336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还上诉人天津五**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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