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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嘉**限公司与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与被上诉人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慰、张*男,被上诉人招商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9日,嘉**公司与招**公司签订《“嘉文乐园”项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嘉**公司委托招**公司作为嘉**公司专业招商外包服务公司,并以嘉**公司名义,针对嘉文乐园项目展开招商加盟工作;如果代理或加盟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与嘉**公司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则视为招商不成功,嘉**公司无需就该客户向招**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2012年8月14日,招**公司代理嘉**公司与王*签订了《项目名额保留协议》,加盖了招**公司的公章,并向王*收取了5万元定金,后招**公司将自王*处收取的定金交付嘉**公司1万元。随后,王*以休闲广场装修延期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将嘉**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嘉**公司返还王*定金5万元。嘉**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取王*给付的全部定金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招**公司并未招商成功,即王*并未与嘉**公司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故嘉**公司无需就该客户向招**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因此,招**公司应向嘉**公司返还其向王*收取的佣金4万元。因招**公司至今未予返还,故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招**公司向嘉**公司返还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招**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招**公司收取了客户王×4万元定金(即意向金)属实。根据嘉**公司与招**公司签订的《“嘉文乐园”项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第5条第5款的约定,客户交纳定金后未能与嘉**公司签订加盟合同的,定金应当归招**公司所有。因此,嘉**公司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嘉**公司(甲方)与招商客公司(乙方)签署《“嘉文乐园”项目招商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招商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专业招商外包服务公司,并以甲方名义,针对嘉文乐园项目展开招商加盟工作;乙方根据项目特点,自行选择媒体对项目进行推广宣传,宣传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内容为准;乙方可对甲方提供的招商政策进行修改优化,或自行制定招商政策,乙方修改或制定的招商政策须得到甲方确认后方可执行。本协议合作期限为2年,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按照外包项目达成的招商代理或加盟商数量,甲方向乙方支付招商服务佣金。每招商成功一家加盟商,甲方须向乙方支付佣金金额为4万元。甲方与加盟商后期产生的业务费用,乙方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乙方为甲方招募的加盟商收取的服务费为一次性收费,甲方加盟商以后跟甲方发生的任何资金行为,乙方均不收取任何费用。加盟商与甲方签订加盟合同,并交纳5万元加盟费,即算招商成功一个加盟商,乙方就有权得到加盟佣金4万元,乙方没有为甲方追索设备费用的义务。如果代理或加盟商已与甲方签订意向性合同,并交纳意向保证金,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与甲方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则视为招商不成功,甲方无需就该客户向乙方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但该客户支付的意向保证金应归乙方所有。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招商服务佣金累计超过20万元时,乙方可通知甲方支付该佣金,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收到佣金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开具发票。

2012年7月18日,双方协商解除《招商外包合同》。

2012年8月14日,招商客公司代理嘉**公司与王*签署《项目名额保留协议》,约定:王*以预付定金方式,向嘉**公司预定上海**润星辰休闲广场地区经营名额。嘉**公司承诺,自王*定金到达嘉**公司指定账户之时起,在双方约定的保留期限内为王*保留,不得在约定地区发展加盟商。王*向嘉**公司交纳名额预留定金5万元。保留期限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2年11月31日17时止。嘉**公司在约定保留期限内,未履行保留承诺的,返还王*定金。

同日,王*交纳了5万元定金,招商客公司向王*开具了《收据》,其上载明:收到上海王*交来嘉文乐园定金5万元。

其后,招**公司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嘉**公司,嘉**公司向招**公司开具了《收据》,其上载明:收到招商客王**来加盟嘉文乐园订金1万元。

2013年12月18日,就王*起诉嘉文乐园合同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782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782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招**公司的代理签约和收取定金行为应由嘉**公司承担,并最终判决:解除王*与嘉**公司于2012年8月14日签署的《项目名额保留协议》,嘉**公司返还王*定金5万元。该判决的论述部分提及“嘉**公司收取王*定金、招**公司收取佣金4万元的行为,足以证明嘉**公司对招**公司的代理招商行为进行了追认”。其后,嘉**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

诉讼中,就岳*起诉招商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嘉**公司提交了一份(2012)海民初字第1894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8948号判决),以此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应由招商客公司向客户返还定金。经查,在该案中,招商客公司并未以其为嘉**公司代理为由提出抗辩,该院判决招商客公司返还岳*定金5万元。

经询,招商客公司称:招商客公司认为王*最终会加盟成功,故提前扣除了自己应得的4万元佣金,将其余的1万元支付给了嘉**公司;在王*未成功加盟的情况下,招商客公司已从王*处收取的5万元意向保证金应归自己所有;鉴于数额较小且双方之前合作愉快,招商客公司不再向嘉**公司反诉主张1万元。

以上事实,有嘉**公司提交的《招商外包合同》、《项目名额保留协议》、《收据》两张、17828号判决、《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另案庭审笔录、18948号判决,招商客公司提交的《招商外包合同》、《项目名额保留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嘉**公司与招**公司签署的《招商外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虽于2012年7月协商解除了《招商外包合同》,但此后又就王*加盟事宜展开了事实上的合作,因此,嘉**公司与招**公司因王*加盟一事所产生的纠纷,仍应受《招商外包合同》的约束。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系对招**公司收取5万元款项的性质的认定问题。虽然招**公司预估自己可以获得4万元佣金,并按照此数额留存钱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款项系佣金。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证据确定。该院认为,涉案5万元是招**公司向客户收取的“意向保证金”,这是因为:其一,《招商外包合同》约定,“每招商成功一家加盟商,嘉**公司须向招**公司支付佣金金额4万元”,而在本案中,王*并未成功加盟,因此,佣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双方不涉及佣金问题;其二,《项目名额保留协议》约定“王*以预付定金方式,向嘉**公司预定上海**润星辰休闲广场地区经营名额”,从上述内容可知,该协议系意向性合同,并非正式加盟合同;其三,招**公司向王*出具了金额为5万元《收据》,其上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嘉文乐园定金”,并非客户所交纳的加盟费;其四,嘉**公司向招**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万元的《收据》,其上明确记载款项性质为“加盟嘉文乐园订金”。因此,招**公司有关款项性质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招商外包合同》的约定,“如果代理或加盟商已与嘉**公司签订意向性合同,并交纳意向保证金,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与嘉**公司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则视为招商不成功,嘉**公司无需就该客户向招**公司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但该客户支付的意向保证金应归招**公司所有。”上述但书条款的制定,有利于防范嘉**公司私下与客户签订加盟合同,亦体现了嘉**公司对招**公司前期招商工作的认可,符合商事交易常理,嘉**公司和招**公司均应遵照执行。因此,招**公司有权取得5万元意向保证金,嘉**公司要求招**公司返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协议约定相悖,应予驳回。关于已向嘉**公司支付的1万元,招**公司称不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另,对于17828号判决在论述中提及“招商客公司收取佣金4万元”的问题,该院认为,关于招商客公司收取的款项属于“佣金”还是“意向保证金”,此非17828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且上述语句并非判决主文内容,对本案不产生既判力和拘束力。此外,18948号判决的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对于嘉**公司以此主张本案应作相同处理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嘉**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招商客公司擅自截留佣金在先,违反了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2013)朝民初字第1782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王*交付的涉案款项应视为嘉**公司收取,且依公平原则要求嘉**公司返还,但嘉**公司实际并未取得涉案款项,却不得不自掏腰包将涉案款项返还王*。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款项性质的认定有误。定金不等于意向保证金,一审法院将定金认定为意向保证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18948号判决与本案在法律事实的认定及法律关系的界定基本相同,但却出现了相反的两种判决,前后矛盾。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商客公司承担。

招**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嘉**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招**公司是否截留款项,是否违反双方的结算方式,嘉**公司是否向案外人返还款项,均不是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也不会对本案处理造成任何影响。二、一审法院没有将朝**院178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以及没有将本案的意向保证金认定为客户缴纳的定金等问题,阐述清楚,招**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三、招**公司在一审中对占有款项的性质并没有认定为是佣金,嘉**公司对此理解有误。四、本案与海**院18948号民事判决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个判决并不存在矛盾。故,招**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5.5条的约定,在嘉**公司与客户未能签订加盟合同的情况下,招**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为客户所缴纳的意向保证金,即客户缴纳的定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诉讼中,嘉**公司称起诉招**公司返还4万元系依据《招商外包合同》,招**公司辩称不应返还该4万元亦依据《招商外包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嘉**公司与招**公司签署《招商外包合同》之后,双方虽于2012年7月协商解除了该合同,但此后双方就王*加盟事宜又展开了事实上的合作,且双方在本案中的主张均依据《招商外包合同》,故嘉**公司与招**公司因王*加盟一事所产生的纠纷,仍应适用《招商外包合同》的约定。

结合嘉**公司与招**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5万元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招**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嘉**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诉争的5万元款项性质应为定金,而非意向保证金,理由如下:一、招**公司与王*签订的是《项目名额保留协议》,而《招商外包合同》第5.5条则约定“代理或加盟商已与甲方签订意向性合同……”,从名称上看《项目名额保留协议》不同于意向性合同。二、《项目名额保留协议》已然写明王*交纳的是定金,而非意向保证金,二者表述也不相同。三、17828号判决已经确认王*交纳的5万元为定金。故,本案诉争的5万元款项性质为定金而非意向保证金。《招商外包合同》第5.5条约定“如果代理或加盟商已与甲方签订意向性合同,并交纳意向保证金,但由于各种原因未能与甲方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则视为招商不成功,甲方无需就该客户向乙方支付任何服务费用,但该客户支付的意向保证金应归乙方所有。”依据上述约定,只有在签订意向性合同后,客户交纳意向保证金,且最终未能签订正式代理或加盟合同时,该意向保证金才能归招**公司所有,本案情形显然与此不符,招**公司占有诉争款项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因嘉**公司与招**公司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招**公司的代理签约和收取定金行为应由嘉**公司承担,故招**公司应当将剩余4万元款项返还嘉**公司。综上,嘉**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将定金认定为意向保证金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8296号民事判决。

二、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嘉**限公司四万元。

如果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招商客网络科技(湖**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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