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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北京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11月18日到北京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任保洁员,2014年6月10日离职,月平均工资2000元。恒**司未安排我休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判决恒**司支付我:1、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双休日加班工资26470元;3、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54元;4、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10日年休假工资8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辩称,颜**与恒**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颜**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颜**有责任证明其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颜**提供的短信记录及录音材料等,或通篇谈论其夫之经历,或来历不明真实性有待商榷;作为恒**司员工的家属,颜**持有该公司工服自不待言;通过对相关证据的体系解释及综合研判,再结合颜**在另案诉讼中自认的事实,法院认为颜**未能就自己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完成举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颜**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以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现有证据均无法对此予以证实,法院亦难以支持颜**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驳回颜**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主要为:颜**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均能够直接证明颜**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颜**与北京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中,通过颜**自认的“事实”不能得出颜**与恒**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颜**已经提供了录音材料和工作服作为证据,而恒**司未提供任何反驳性证据。恒**司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颜**诉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称:“我于2004年6月1日到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每天劳动9小时,每月只休1天,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京**司以放假的名义让我回家休息,但未支付放假工资。我于2013年11月24日向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司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放假工资21000元等。”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密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颜**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4年6月16日,颜**向北京市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146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颜**的申请请求。颜**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审理期间,颜**提供了如下证据:1、颜**与恒**司法定代表人吕中文于2014年6月9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是离职告别;2、颜**、李**与恒**司副总经理刘**于2014年6月9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是离职告别;3、李**与吕中文于2014年6月14日的谈话录音,内容是离职告别;4、恒**司的工作服。恒**司对录音证据及工作服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通过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有劳动关系。

在本院审理期间,颜**提供了证人杨*、黄*的证言,杨*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称颜**在恒**司做保洁工作,有时在食堂帮忙。黄*出庭作证称其在恒**司担任门卫期间,颜**在恒**司上班。恒**司对颜**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为:1、颜**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杨*未出庭作证,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黄*虽出庭作证,但其未能证明其本人是恒**司工作人员,故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亦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01854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的上诉请求,系建立在其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因此,颜**应当证实恒**司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颜**,颜**受恒**司的管理,从事恒**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以及颜**提供的劳动是恒**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颜**提供了三份录音证据及工作服,其证明目的是其与恒**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据并未能证实颜**为恒**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及接受公司的管理,也未能证实颜**提供的保洁工作与恒**司的经营业务有关。颜**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未能证实其系恒**司的员工,亦未能证实颜**与恒**司具备上述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且颜**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因此本院对颜**提供的证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颜**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实其与恒**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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