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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赵**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赵**一审诉称:我与赵**系姐弟关系。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的房屋,于1964年初依法登记在我与赵**之父赵**名下。赵**在世时对该争议房屋进行了翻建。该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赵**名下,未进行过任何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合法登记。赵**去世后,我与赵**依法继承取得了该争议房屋的共同共有权。因该房屋面临拆迁,立案时我提出财产保全但未予受理,立案后我对该争议房屋的事实及现状进行了拍照。后,赵**出示《拆迁补偿协议》,我才得知该共有房屋被拆除。我认为,共有房屋的产权人是赵**而非赵**及其子女,该协议侵害了我作为赵**法定继承人的合法财产权,该《拆迁补偿协议》系无效合同,其合法性我不予认可,我对该争议房屋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赵**及第三人侵害,侵害的法律后果将另案处理;虽然争议房屋被拆除,但是首先该争议房屋的权属登记一直在赵**名下,且该房屋权属未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调查登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处分该类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登记在赵**名下的房屋没有发生物权消灭的法律效力;其次,本案涉及的拆迁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消灭的法律效力。现起诉要求: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檀营乡檀营北宽街35号的房屋赵**享有共有权。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赵**于1957年从×村出嫁。赵**所指房屋是指1958年因兴建水库搬迁到密云镇×1村,后于1961年移居到×2村所得房屋,这属于农村宅基地性质,初始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主体应为农村村民,而赵**在水库建设搬迁之前就因婚嫁,户口迁至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街道,其不是×乡本村村民,也不在此居住,其不具备宅基地房屋使用资格,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屋存在共同共有关系,而我及配偶、子女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13年10月4日×乡旧村改造拆迁,现涉案房屋已经依法拆除;拆迁前该院落内所有房屋系我及我配偶出资建造,是我和配偶的共同财产,赵**无权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因年久失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1984年我经穆家峪镇政府批准,将原有一间半房屋翻建并新建,后房屋共计五间半。虽未有房屋产权证,但此情况系檀营乡政府从穆家峪镇政府分割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于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赵**在未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前提下,直接诉请确认共同所有与法律不符;被继承人赵**于1984年死亡,赵**在赵**死亡之日起已悉知其名下房产,且该涉案房屋于1984年经穆家峪镇政府批准翻、扩建为赵**所有,涉案房屋已经不存在。如果赵**享有继承权,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我同我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对他们尽赡养义务较多,应当多分,故不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李*夫妇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赵**、赵**。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赵**于1984年3月10日去世,李*于1983年3月13日去世。

1958年4月19日,赵**因婚嫁将户口从密云县赶河厂迁至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1964年1月7日,密云**员会为赵**颁发移房字第006733号房屋所有证存根,其上记载:“赵**原住密云县×厂村。为支援修建密云水库,于1958年秋季,迁移到城关公社×2村。国家已在×2村(新农村)为其新建瓦房贰间。本户原有房屋、棚圈与新建房屋已分别按等计价,按长退短补进行了结算。新建房屋,房权归本户所有”。1965年4月13日,密云**员会颁发了0000130号密云**员会契印,其上记载:“出人(姓名:移民办公室,住址:城关一街),承人(姓名:赵**,住址:檀营村),不动产种类:瓦房,座落:木家峪公社×2村,房屋间数:半间,不动产价格人民币:壹**拾伍*,应纳税额:壹拾壹元柒角,附记:地基产权属于集体所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提出水库拆迁除了政府安置的两间房屋外,赵**夫妇又购买了所承租的一间房屋;赵**则提出政府原安置给赵**一间半房屋,在承租了半间后,赵**与其配偶花钱从檀营大队处另行购买了一间房屋,但赵**、赵**均认可涉诉院落原有北正房三间。

1983秋至1984年间,赵**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原有三间房屋进行翻建、新建,建成后北正房共计六间。现有房屋使用了部分老房材料。在新建、翻建北正房时,李**已去世,赵**仍在世,竣工不久赵**去世。赵**提出,赵**是在赵**的组织下对房屋进行的新建、翻建,在该次建设中虽然赵**未出力,但其出资200、300元给了赵**。对于赵**所说出资一事,赵**不予认可,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佐证。

另查,北京市密云县×号六间北正房无土地规划部门的批示。檀营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赵**及其妻于全珍、之子赵**长期在该涉诉院落中居住。2013年9月26日,就×号院,赵**及其子赵**分别同密云县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北京首**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3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赵**表示现已实际安置回迁。经审查,现×号院已经被有关部门拆除,诉争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经释明,赵**仍要求确认其对×号的房屋享有共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赵**认为被继承人去世后,在遗产未分割前,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之间对遗产应当是共同共有关系,基于此赵**提起确权之诉。但是,所有权是基于物而产生的全面支配的权利,物的现实存在是所有权人行使自物权的必要前提和基础。赵**所主张的房屋现已拆除,标的物已经灭失,对应占有、使用等支配权利已经无法行使,不存在确权的现实基础。经法院释*,赵**仍要求确认其对×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故对于赵**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的房屋享有共有权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赵**提出本案涉及的拆迁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房屋权属未经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调查登记,非依法律行为进行的拆除房屋的行为不发生物权消灭法律效力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确认拆迁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对密云**员会颁发的0000130号契印证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未见到;2.上诉人的父母一直有翻建房屋心愿,上诉人父亲赵**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原有三间房屋进行翻建、新建,建成后北正房6间,房屋使用了部分老房材料。1984年翻建、新建的房屋竣工不久,赵**去世。赵**用毕生积蓄翻建房屋事实,在一审审理时有双方的证人予×出庭作证;3.本案中关于翻建、新建房屋时出资情况的事实,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于翻建、新建房屋出资的事实。翻建、新建房屋的出资情况事实上是上诉人父母的多年积蓄和上诉人在翻建房屋时出资的200、300元。以上出资事实,是认定赵**翻建、新建房屋的重要事实根据;4.一审判决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是在一审诉讼期间被恶意拆除的这一重要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涉案房屋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拆除,该房屋的拆除后果,一审法院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如实表述。本案立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分割共有房屋一事多次协商未果,被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有诉讼纠纷恶意拆除涉案房屋,导致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损害。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处分该类不动产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事实时应当查明涉案房屋拆除的时间、拆除房屋的行为主体、拆除房屋的合法依据、是否依法律规定进行了合法登记,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5.一审判决没有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赵**的遗产这一事实进行认定,使一审的判决结果缺乏事实根据,导致判决错误;6.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依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上诉人享有共有权。综上,请求:1.撤销(2013)密民初字第56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号房屋上诉人享有共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密云**员会印契、檀营第一社区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密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房屋现被拆除,赵**在本案确认之诉中主张的标的物已不存在,故其在一审法院释*的前提下,仍要求确认其对密云县檀营乡檀营北宽街35号房屋的共有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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