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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2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袁**一审诉称:2005年3月16日,×**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1公司向**公司提供45万元的供水设备,用于×**司开发的通州区×镇×小区,同日,袁**与×**司签订协议,约定袁**购买×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总价款343846元。首付款1万元,余款333867元从×**司应付的货款45万元中折抵。2005年3月21日交纳了首付款,×1公司的供货于2008年履行完毕。2006年7月10日,×**司伪造了袁**的签名,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注销,并将房屋卖与案外人。后袁**将×**司诉至法院,经二审法院判决,×**司给付袁**购房款343867元及利息,赔偿袁**损失30万元,经袁**查询,×**司开发的×小区从2005年初开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新建公司接手×小区,×**司由新建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新建公司对于出售房屋存在过错,应对×**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判令新建公司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新建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新建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这件事情是×**司的事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新建公司,而新建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且袁**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新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新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本案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北京×2房**限公司由新建公司实际控制经营;2.法院如认为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法律关系不符,应进行相应变更。新建公司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案件主体应当适格。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现无证据证明新建公司是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亦无证据证明袁**与新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新建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袁**如认为新建公司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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