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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王**、被告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段**、被告王**、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春诉称:2013年11月27日,王**和郭**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华联超市二楼和三楼的120间单间(公寓)(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转租给黄*春,当日,王**和郭**的委托人王**为收取黄*春定金人民币10万元。之后,黄*春得知该涉诉房屋系违法建筑,无法办理经营手续,黄*春多次要求王**和郭**出具涉诉房屋的合法建筑手续但一直未提供。现黄*春请求法院判决王**和郭**返还房屋定金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和郭**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郭*香辩称:王**和郭*香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涉诉房屋为俞*向当地村委会承租的商业用房,俞*与村委会签署了转让合同,具有50年使用权,所以涉诉房屋不是非法建筑,可以依法从事商业活动。王**和郭*香与俞*签署了房屋转让协议,具有10年使用权,并在俞*知情的情况下具有转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王*受王**和郭**的委托,与黄**口头约定,由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华联超市二楼和三楼的120间公寓和屋内的设备、家具、家电以95万元转租给黄**。王*于2013年11月27日代王**和郭**收取了定金10万元。2013年11月27日,王*向黄**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黄**定金10万元。王**和郭**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今没有将涉诉房屋交付于黄**使用。2014年,黄**将王*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院),要求王*返还黄**房屋定金款10万元。昌**院于2014年3月20日做出(2014)昌*初字第2664号民事裁定书,以黄**起诉的主体有误为由裁定驳回黄**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4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昌**院审理过程中,王*申请证人俞*出庭作证,俞*表示涉案的房屋系其建造,出租给了王**和郭**,并出示了:1、2008年10月18日由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南宫村经济合作社、北京市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合同附件证明》,内容为:位于x镇x村x路x号是俞*,收购南宫村印刷厂并由俞*本人于2005年初经村委会同意,重新兴建商企用房建筑面积2000平米,使用期限为50年,合同期满后土地归南宫村所有,地上物归俞*所有,经双方协商可继续签约;2、王**、郭**与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黄**在(2014)昌*初字第2664号案审理过程中对王*出具的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2014)昌*初字第266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附件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房屋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华联超市二楼和三楼的120间(单间)公寓系由俞*自行建造的房屋,现并无证据显示该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建设,故黄居*与王**、郭**形成的房屋租赁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黄居*要求王**、郭**返还定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定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王**、被告郭**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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