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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13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申请再审称:一、新建公司是适格的被告。新建公司于2007年初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指定接管久居雅园小区的扫尾工程,此后,北京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司)由新建公司实际控制经营。伯**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该售房款由新建公司支付给其他的债权人。涉案房屋是在新建公司实际控制伯**司期间出售的,新建公司具有重大错误。袁**与伯**司系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是要求新建公司对(2009)二中民终字第2979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系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那本案的法律关系必须按主法律关系确定。故此,新建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二、民事诉讼案件的案由,最终由法院决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具有释明权,如果法官认为袁**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也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综上,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袁**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新建公司,而新建公司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且袁**亦未能就其与新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袁**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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