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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等与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原告张*与被告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栗福月,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原告张**称:郑**与张**于199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为张*。1998年12月1日,为了落实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北京市大兴县半壁店乡北田村经济合作社以户为单位与村民签订农田承包合同。原、被告共计承包土地7.25亩,其中有3.93亩为郑**和张*的承包份额。1998年11月11日,郑**与张**登记离婚,2006年3月22日,经法院调解,张*由郑**抚养。但上述承包田至今仍由张**耕种,现所有收益由张**收取,郑**多次要求张**归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郑**、张*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村村东的3.93亩农田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归郑**、张*所有;2、张**返还上述农田从1998年至今的所有收益,共计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郑**、张*的诉讼请求。郑**、张*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与张**的承包合同不符,郑**与张**于1998年离婚了,郑**提交居住的门牌号是张**的门牌号。张*是张**的儿子,其与张**在一个户口,张**不同意与张*分家,所以不同意郑**、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郑**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1992年9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帅于1991年9月26日出生,系张**、郑**之子。1998年11月11日,郑**与张**经北京大兴县人民法院(1998)大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中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归张**所有。

经本院向北京市大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田村村委会)核实,北田各庄村于1998年秋天分地,分给郑**、张*、张**以及张**的父亲张**(2003年去世)及母亲赵**,其中张**分得父母份额的三分之一,郑**、张*、张**份额相等,郑**、张*二人每人分得1.965亩,5人均为该村村民。1998年10月1日分到手里正式使用。北田村村委会称其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7.75亩与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位置一致,书写有误。上述土地均已流转,每亩地每年2500元,每五年5%递增。每年的3月31日支付当年的土地流转费,流转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28年10月1日,土地流转费的给付方式为将费用统一打入张**的银行卡里。

北**委会于2015年8月7日出具证明:该村村民张**,在1998年秋后分地时分到手中的地是7.75亩,是三口多人的地,其中有妻子郑**、儿子张*和其父母的地,应合每人1.965亩,郑**、张*母子二人应是3.93亩。

张**签订的农田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大兴县半壁店乡北田村(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北田各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方为本村社员张**,承包土地为村东的三块土地,大小分别为4.98亩、0.43亩、1.84亩,共计7.25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

大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兴地经权字第1506号)载*,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1日止,承包土地为7.24亩,分别为4.98亩、0.42亩、1.84亩。其中变更记事载*:2013年11月6日,增加村西0.49亩,承包面积为7.73亩。

关于承包土地的位置,其中4.98亩位于村东,四至为:西至魏石路,东至张**,北至赵**,南至张学东;0.4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记载的0.42亩)位于村西,四至为:北至公路,南至赵**,西至张**,东至**三队的地;1.84亩位于村东,四至情况:西至张学东,东至张学田,北至张**,南至张**。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土地承包合同、鉴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问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体现为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合同的主体为承包人全体家庭成员与发包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张*二人均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是家庭承包合同承包人的内部成员,郑**、张*诉请要求对其份额进行分割,其性质系属于在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内部因离婚产生的对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的分割。因为家庭成员所承包的土地是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资料,故这种承包经营权不仅仅是以实现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物质利益的财产权利,还体现与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因而是一种带有人身权因素的财产权。基于此,家庭成员内部按份取得的承包经营权,不因内部成员间的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变而发生变化,成员内部之间也无权自行放弃或进行转让。就承包经营权而言,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内部成员如果要放弃承包的土地需依法定程序经发包方的确认才能产生效力,本案现无证据证明郑**、张*曾以书面形式通知过发包方要交回承包的土地,故本院对张**辩称双方在离婚调解中已经对承包的土地做出了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承包土地均已经流转,郑**、张*应当取得流转土地3.93亩的流转利益,现2014年、2015年的土地流转费用已打入了张**卡中,故张**应当将该部分所得返还给郑**、张*,尚未给付的土地流转费用待转入张**账户后另行给付为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张*并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耕种,故对其要求张**给付土地流转前所得利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郑**、原告张*享有被告张**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并已流转的土地中三点九三亩土地的流转利益,被告张**按照每亩地每年二千五百元且每五年递增百分之五给付原告郑**、原告张*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八年十月一日的三点九三亩的土地流转费用(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原告张*二○一四年、二○一五年土地流转费用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自二○一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二八年十月一日止的土地流转费用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郑**、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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