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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巨**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人民陪审员路**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栗福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08年11月19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了暖气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原告刘**位于大兴区宏盛园小区6号楼5-202室提供散热器并为原告刘**提供安装服务。在保修期内,散热器出现故障,暖气片出现渗水现象。该渗水导致原告刘**家中地板、踢脚线、电视柜、垭口、酒柜、鞋柜、床、墙面等损失共44500元。另该渗水沿着原告刘**楼层渗到楼下住户王*家中,致使王*房屋二分之一的面积淹没,王*因家中的吊顶、茶几、门、垭口、墙面等损失共支出维修费用5500元。后王*将原告刘**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原告刘**因暖气漏水支付了王*5500元的财产赔偿,并为此支付150元诉讼费。被**公司提供的货物因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刘**直接损失共50000元,故原告刘**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50000元;2、判令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照片、发票、收据、王*房产证、王*案民事起诉状、巨森暖气订货合同、北京居**有限公司安装保修合同、(2014)大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误工证明、收条、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工资明细等;另,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北京科之源资产评估有**公司(以下简称:科之源公司)对原告刘**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科之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巨**司辩称:对于原告刘**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巨**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巨**司是王**个人后期转让过来的,原告刘**与被告巨**司合同签订于2008年,该部分债务应当由股权转让前的股东承担。即便真的承担责任,亦不同意给付50

000元,保险公司对房屋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确认楼上楼下的损失共计为10459元,该部分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刘**主张的王*家的损失55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损失数额是原告刘**与王*调解达成的协议。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司转让协议、小额案件快速理赔处理表及核损清单、中国平**有限公司保险单及产品责任保险条款等。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巨**司对原告刘**提交的巨森暖气订货合同、北京居**有限公司安装保修合同、(2014)大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误工证明、收条、执行通知书、银行转账凭条、工资明细、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刘**对被告巨**司提交的公司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经原告刘**申请,本院委托科之源公司进行财产评估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刘**无异议,被告巨**司则对评估师的资质、评估基准日、评估方法及结果均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本院认为

》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资产评估报告中对评估结论的形成进行论述,评估基准日经过被告巨**司的确认,被告巨**司亦未举证证明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及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同时其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故对被告巨**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就该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1月19日,原告刘**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巨森暖气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刘**自被**公司处购买散热器,产品质量由平安保险公司承包,质保15年,终身维护。

2014年2月10日,原告刘**暖气漏水,导致其家中财物被浸泡,并导致原告刘**楼下住户王*家被淹。2014年6月,王*将原告刘**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其赔付各项损失20000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刘**与王*达成调解,(2014)大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调解书记载双方协商确认刘**赔偿王*损失55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亦由刘**负担。2014年10月7日,原告刘**给付**前述损失及诉讼费共计5650元。

另,散热器渗水事故发生后,被**公司为原告刘**更换了散热器,并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对原告刘**及王*受损财产的情况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刘**房屋财产损失为8669元,王*房屋的损失为1790元。原告刘**不认可该评估结论,申请对其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科之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12月16日,科之源公司出具科评报字【2014】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渗水事故给原告刘**造成的财产损失为20522元,其中物品损失为7502元,装修损失为13020元。科之源公司收取原告刘**预交的评估费12000元。

原告刘**主张因此次事故导致其处理房屋问题及王*案件的诉讼及本案诉讼,造成其误工,并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3日农业**研究中心人事处出具的误工证明,记载自2014年2月10日起房屋被水淹没后陆续往返法院未到岗工作,未予发放如下工资:1.岗位绩效工资2457.93元(岗位绩效工资月标准4455元/21.75天×12天=2457.93元);2.伙食补贴275.86元(伙食补贴500元/21.75天×12天=275.86元),共计2733.7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巨**司之间签订的暖气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巨**司为其承诺质保期间为15年。在质保期内,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刘**造成相应的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巨**司应当予以赔付,就原告刘**主张的损失数额为50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及科之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认,原告刘**房屋财产损失为20

522元,该部分损失被告巨**司应予以赔付;就渗水造成王*家财产损失,虽系原告刘**与王*在法院支持下达成的调解数额,但原告刘**实际为此支付王*赔偿损失5500元及诉讼费150元,同时原告刘**因此次事故处理造成误工,误工费为2733.79元。前述损失均与被告巨**司出售的产品质量问题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巨**司均应当予以赔付。被告巨**司以其单方委托中国平**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数据为赔付依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主张被告巨**司系新股东受让取得,应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财产损失二万八千九百零五元七角九分;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四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二千元,由原告刘**负担五千零六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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