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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2011年刘**因炒金与长沙某公司发生纠纷,高**经朋友介绍认识,因高**具有记者身份,遂于2011年12月29日与刘**赴长沙与对方交涉,最终该公司将53.5万元退回给刘**。其后高**又承诺帮助刘**要工程款,并以孩子出国缺钱为由,向刘**借款15万元。刘**于2011年12月31日在中国**宏景支行提取15万元现金交予高**,高**出具了借条。其后高**一直不还,故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高**偿还刘**借款本金15万元;2、高**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高**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2011年12月31日);

2、通话记录(三段通话记录,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2月27日﹤有原始载体﹥);

3、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高**答辩称:不同意刘**诉讼请求,高**没有向刘**借款,高**书写的借条上面款项性质是刘**向高**支付的劳动报酬。

被告高胜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举证、质证,高**对刘**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

2011年12月29日,高**协助刘**在长沙追债成功,2011年12月31日,刘**交付给高**15万元,高**向刘**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人民币5万元整,定于2012年春节前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2年春节为2012年1月23日。

庭审中,法庭询问为何刘**交付15万元却只出具了5万元的借据,刘**称另外10万元是高**承诺帮刘**追讨另一笔款项,如果追讨成功,则刘**同意借款给高**10万元,但至今高**没有追讨。高**认为该笔15万元均系其帮助刘**追债成功的报酬。

本院查明

另查,刘**提交的录音证据中,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15日的录音虽然提到借款以及还款时间,但并未明确借款的数额;2014年12月27日的录音中,虽然高**认可收到15万元现金,但并未明确承认该15万元性质为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认可收到刘**交付的5万元,并向刘**出具了相应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高**应当按照约定向刘**偿还借款。高**未能在2012年1月23日前偿还借款,应当自2012年1月24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对于刘**主张的利息,在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内予以支持。对于高**收到的另外10万元款项,高**主张该10万元系其帮助刘**追讨债务成功的报酬,虽刘**否定,但刘**认可高**确实以特殊身份帮助刘**追债成功,并称双方系基于追讨该笔债务才认识。并且,刘**认可其向高**交付该10万元的原因是高**承诺帮刘**追讨另一笔款项,如果追讨成功,则刘**同意借款给高**10万元。因此,本院对于高**提出的10万元系报酬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刘**提出的该10万元系高**追讨另一笔债务成功时才能作为借款的意见,因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故不予采信。另外,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刘**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0万元达成借款的合意,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胜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四十元,由原告刘**负担二千七百九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高**负担一千零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高胜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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