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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双赢**任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同**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仁堂)、被告北京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同仁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双赢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我系王**之子。王**于2012年3月,由双赢达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同仁堂单位担任门卫值班员。2015年5月13日11时,在工作地点死亡,报警后,经西**分局委托作出司法鉴定,认定为“猝死”。王**工作时间长,强度大,被告明知其年事已高,却未尽到管理义务。同仁堂未尽到积极救治义务,是导致王**死亡的原因。此外,单位亦未为死者办理工伤保险,使死者丧失获得保险的机会。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34290元、丧葬费219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同仁堂辩称:王**原系街道退休人员。2011年4月28日到我单位职工食堂任门卫。2015年4月与双赢达建立劳务关系,并派遣到我单位。我们之前给原告进行体检,死者健康状况良好。原告死亡原因并非工伤,而是自身病情所致。我方在死者去世时尽到了救治义务,因尸检检测死者血液中有酒精,保险公司拒绝对死者进行赔偿。我公司有纪律规定上班期间不得饮酒,死者严重违纪是导致死亡的原因,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赢达辩称:我方已尽到了派遣单位的责任,并给死者办理了商业保险。死者之前是同仁堂的临时工,我单位是为了完善劳务关系而存在的,对其身体情况并不清楚。同意同仁堂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与金*于1980年9月1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王*。金*于2008年4月11日去世。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可知王**曾与XXX单位订有劳务关系,其工作岗位为值班,工作地点为同仁堂食堂。2015年4月1日起,王**与双赢达订立劳务协议,工作地点不变。王**死亡前,同仁堂按月支付劳务费约为1980元。关于劳动纪律,同仁堂出示了《同仁堂药店门卫制度》以及《同仁堂药店劳务用工管理制度》等规定,其中《同仁堂药店门卫制度》第五条规定:为确保企业安全,确保传达室有人看守,门卫人员轮流吃饭,吃饭时间30分钟,超时按脱岗、漏岗处理。工作期间禁止饮酒,如有违反,按照企业劳动纪律考核标准进行处理。《同仁堂药店门卫制度》第四条规定,劳务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北京市的地方法规规定、社会公共秩序。严禁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吸毒等不良现象,严禁参与各类非法活动。原告对以上制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被告未参考相关规定,为死者投保社会保险,使其丧失领取工伤保险的权益。

关于王**死亡的事实,查明如下:据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卷宗材料记载:2015年5月13日13时20分,公安机关接警,西城**胡同23号一男子死亡,西城**侦支队技术人员进行勘验。当日,西**分局委托北京**鉴定所进行法医病理学鉴定(尸表检验),5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检验过程中穿刺取心血化验,心血中检出咖啡因(浓度为2.9μg/ml)、乙醇(浓度为800μg/ml),分析说明:王**尸体检验未见外伤,其心血中除检出一定量的乙醇外未检出其他常见毒物,可排除外伤及中毒死亡;结合案情,其符合猝死。因未解剖,具体死因无法确定。诉讼中,为进一步查明王**死因,本院释明后,原告申请尸体解剖。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法医病理鉴定,2015年10月30日,该鉴定单位作出鉴定结论。其分析说明认为:1、根据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可见,被鉴定人王**肺淤血、水肿;肝细胞脂肪变性;脑水肿;多器官淤血和小动脉硬化等原发性、继发性改变。但就其程度而言不足以构成死因。同时,未见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病理学改变。可排除其因机械性损伤、机械性窒息引起的死亡。2、根据北京**鉴定所及本所毒物检验发现,被鉴定人王**心血中检出咖啡因和乙醇,均未超过致死血浓度,余亦未检出其他常见毒物。因此,尚无证据表明本例系因所检常见毒物中毒引起的死亡。3、根据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查可见,被鉴定人王**心脏重量增加,心被膜下脂肪组织沉着,以右心室为重。左心室前壁下端近室间隔处、左心室侧后壁中下方及右心室壁下端近心尖处心外膜点、灶状出血。左冠状动脉前降支上、中段管壁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斑块内可见钙盐沉积,管腔狭窄Ⅲ-Ⅳ级。左冠状动脉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管壁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狭窄Ⅱ-Ⅲ级,其中右冠状动脉管壁斑块内可见新鲜出血。局部心外膜下心肌层片状心肌纤维凝固性坏死。部分心肌纤维嗜伊红染色增强,局灶性心肌纤维呈波浪状排列。左心室、室间隔心内膜下心肌层及乳头肌可见大片状心肌纤维瘢痕形成,局部周围炎细胞浸润。上述病变符合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及陈旧性心肌梗死的病理学改变。综上所述,根据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学检查,并结合相关资料可以认定,本例符合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生急性心肌梗死,导致循环、呼吸功能障碍而死亡。原告支付本案鉴定费12300元。

另查,双赢达为王**等员工投保雇主责任保险,王**死亡后,双赢达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5月28日,该保险单位以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相关约定拒绝赔付。

同仁堂称王**入职后曾为其在北京疾控中心行健康体检,但诉讼中未提交相关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示的劳务协议、劳务派遣协议、理赔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医病理鉴定结论认为王**的死亡原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系自身疾病转化所致。解剖中所见左冠状动脉前降支上、中段管壁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狭窄Ⅲ-Ⅳ级。左冠状动脉旋支及右冠状动脉管壁可见粥样硬化斑块形成,管腔狭窄Ⅱ-Ⅲ级,说明死者既往心脏病病情较为严重,并曾有陈旧性心梗的病史。鉴定中分析认为死者体内的乙醇浓度不能达到致死浓度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虽然饮酒并非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对于已经患有冠心病的人群,大量饮酒是具有相当危险性的,因饮酒时,心肌耗氧量随之增加,可导致患者的心肌缺血加重,诱发心绞痛,会增加猝死风险。根据换算结果,800μg/ml等于80mg/100ml,属于交通事故醉酒驾驶的标准,说明王**在死亡前一段时间大量饮酒,以致死亡后体内乙醇浓度仍然很高。本院认为王**死因是因大量饮酒诱发心肌梗死所致。

本案另考虑的因素在于死者病情的特点,心梗后在临床三种状态:1、临床进入稳定状态,没有心肌缺血和心衰情况;2、仍有反复心绞痛发作;3、逐渐加重的充血性心衰。以上情况可能有先兆症状,也有部分患者在没有先兆症状也突然再次发作。病理解剖所见“左心室、室间隔心内膜下心肌层及乳头肌可见大片状心肌纤维瘢痕形成……”,该部位在出现缺血时,患者必然会有心前区不适,出现不同程度的心绞痛、疲惫、憋喘或心悸症状几率极高,如及时就医,行常规心电图检测、生化心肌酶化验便可初步诊断病情。因此可认定,王**应明知自身患有心脏病症状,仍然饮酒,主观上放任病情加重的损害发生,对死亡后果应承担完全责任。对于被告是否为死者办理工伤保险,并非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仁堂认为王**在工作期间饮酒,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而王**所从事的岗位不属于职业危害作业范围,同仁堂亦不违反法定责任,故二被告对于王**的死亡后果不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建议应对年龄较大的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基础健康体检,并改善职工工作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二元,由原告王*负担(其中六千一百八十一元已交纳,其余六千一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一万二千三百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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