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中国**基金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8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担任审判长,法官霍**、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被上诉人青基会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梁**在一审中起诉称:1995年4月梁**从广西钦州市水利局调到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工作。人事关系的调出,有《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介绍信》、《钦州市人事局复函》、《钦州市政府行政复查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核意见函》为证,确认梁**的公职关系正式调入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并工作3年。钦州项目办事处仅向梁**支付了1995年5月至1997年10月的工资,从1997年11月至2014年5月没有支付梁**任何工资福利。青基会不支付梁**工资福利的理由是认定公职关系未转入钦州项目办事处,但其自己认定公职未转入没有法定效力。经多年上访,2014年6月钦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梁**的人事关系从钦州项目办事处调回钦州市水利局,并办理退休,同时让梁**写承诺书不向钦州市政府追补因工作调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梁**认为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造成梁**丢了工作,葬送了大好前程,使一位国家正科级干部沦为无业人员,生活艰难。现钦州项目办事处已撤销,梁**依据相关文件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青基会:1.支付梁**1997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818888.4元,上访差旅费2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2.支付梁**在编同等人员住房公积金110000元,医疗保险门诊补助(每年1700元计16年半)28050元。

一审法院经查:梁**主张1995年4月其从钦州市水利局下属单位正式调动至青基会钦州项目办事处工作,1997年11月后钦州项目办事处不再支付其工资。青基会主张钦州项目办事处系其临时外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没有人事权,但由于钦州市人事局的工作失误,为梁**办理了人事调动手续,青基会从未与梁**建立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梁**属钦州项目办事处的临时借调人员,且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福利,1997年10月后梁**离岗未再工作。

后梁**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落实公职。2014年6月,梁**书面承诺从其离开青基会钦州项目办事处之日起到调入新单位报到之前的工资福利不再向新调入单位和人社等政府部门追溯;当月梁**被调到钦**利局下属的钦州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该单位属市直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年8月,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梁**办理了退休。

2015年4月2日,梁**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梁**不予受理。梁**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梁**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青基会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而提出的,但双方就是否曾建立过人事关系及人事关系的存续期间等均存在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定。梁**调入青基**办事处工作的相关人事调动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梁**同志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的函》﹤桂信核字(2007)19号﹥*,不仅明确了梁**调入青基**办事处的合法性,也表明了梁**与青基会之间劳动人事关系的确定性。梁**认为,梁**与青基会的人事关系客观上不存在争议,梁**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二、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支持梁**的上诉请求。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梁**认为,梁**的起诉请求,是因为青基会不履行向梁**支付工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而提出,该起诉请求合情、合法、合理。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梁**不服一审民事裁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青基会服从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其针对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梁**与青基会之间未建立人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梁**所提诉讼请求,均系以梁**与青基会存在人事关系为基础,但双方就是否建立过人事关系以及人事关系的存续期间均存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梁**的起诉予以裁定驳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