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千**有限公司与中国宋**交流中心、中国**金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与被告中国**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交流中心)、被告**基金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委托代理人田**,被告交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金会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千**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交流中心签订《中国千字文文化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中国**交流中心担任此次活动的联合主办单位,并向原告收取主办管理费200000元,收取场地举办费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流中心支付了220000元的管理费和场地举办费,并为配合举办该项活动进行了各项前期投入以及往返北京等地的差旅费等共计358806元。被告交流中心作为主办方,没有依约开展主办工作,致使活动无法开展,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交流中心系中国**金会的下属单位,中国**金会应与被告交流中心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国**交流中心签订的《中国千字文文化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管理费200000元和场地举办费20000元,赔偿原告的前期投入费用100000元以及差旅费38806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止;二、律师费8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主动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交流中心辩称:一、交流中心系应原告邀请担任联合主办单位,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千字文文化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依约定获得主办管理费20万元。交流中心的任务就是提供名义支持,下发文件支持合作活动。原告不仅是联合主办单位同时也是活动的具体承办单位,活动未达预期系原告推展不力,与交流中心没有任何关系。总之,交流中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不同意返还原告依约应支付的管理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邀请被告担任合作活动的联合主办单位时明确表示,只希望交流中心发放征稿通知,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同时提出把拍卖所得部分捐给交流中心开展公益事业。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交流中心的义务也只是下发文件,原告负责下发文件后的相关事宜。究其实质,原告只是想利用被告的影响力为合作活动进行宣传推广。原告作为合作活动的承办单位承办了合作活动的全部事务,包括收取作品和款项。而且,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无法显示该费用与举办合作活动有法律上的直接关联,这些费用支出可以发生于原告正常业务范围内的任何支出。三、原告与交流中心合作活动,与中国**金会没有任何关联。交流中心系独立法人单位,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中国**金会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中国**金会列为共同被告,系滥用诉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国**金会培训交流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2014年6月10日,中国**金会培训交流中心与安徽千**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中国**金会培训交流中心)、乙方(安徽千**有限公司)联合主办“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协议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情况,约定甲方权利义务主要有:1、担任此次活动的联合主办单位;2、获得主办管理费20万元;3、正式下发文件支持本次活动;4、安排本单位领导出席活动开幕笔会与闭幕笔会;5、如需甲方邀请书法家出席活动,费用另行商议。乙方权利义务主要有:1、协调安徽**委宣传部向甲方提出邀请担任此次活动的联合主办单位;2、向甲方支付管理费;3、协调甲方正式下发文件;4、安排甲方领导出席活动开幕笔会与闭幕笔会;5、如需甲方邀请书法家出席活动,费用另行商议。协议签订后,千**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交流中心汇付200000元管理费。2014年8月5日,千**公司向交流中心现金交付了20000元培训费。2014年8月6日,中国**金会培训交流中心在其网站发布《关于邀请参加“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相关活动的函》,向社会公开征稿,同时明确本次活动由中国**金会培训交流中心主办,中**电视台、中**电视台支持,安徽千**有限公司承办。另查明,千**公司于2014年6月28日致函交流中心,希望交流中心向全国各省中小学校发放活动征稿通知,并承诺由千**公司编印千字文辅助读本和字帖,负责该次活动的整体媒体宣传以及通过企业赞助的方式支付参赛者的报名费用、资料提供费用与媒体宣传相关费用。又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千**公司与交流中心仅就举办“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发生法律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中国千字文文化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邀请函、延期举行函、公告、千字**流中心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千**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之间联合主办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字文文化书法艺术节活动产生的合同纠纷,被告中国**金会与原告千**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交流中心系独立法人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金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联合主办合作协议》系原告千**公司与被告交流中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依据该协议约定,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系由交流中心与千**公司联合主办,但随后千**公司发布《关于邀请参加“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相关活动的函》,明确主办单位为交流中心,承办单位为千**公司,活动进行中千**公司实际承担了活动宣传推广、收款、收稿等承办方角色并未表示异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虽主张活动延期举行,但依据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作及其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合作双方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原告举证的往来邮件未经双方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合作期限没有发生变更。法律允许并尊重当事人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双方约定有效期限后,双方均对合同履行时间有了预期和判断,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合同自然终止。千**公司与交流中心合作期间,交流中心依约担任了主办单位,下发了文件。千**公司在合作期间表明收到稿件数较少,活动无法如期举行,但千**公司未提供具体收到的稿件数量,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并未对收稿数量作出约定,原告千**公司以收到稿件数量较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200000元主办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千**公司向被告交流中心支付的20000元场地管理费,被告交流中心辩称该费用为培训费,且交流中心出具的收据亦注明为培训费,但交流中心并未能出具证明其已经开展过相关培训事宜,且庭审查明,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千**公司与交流中心仅就举办“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发生法律关系,没有其他合作事宜。交流中心收取的该20000元培训费用应予以返还。关于千**公司请求被告交流中心赔偿其前期各项费用问题,由于千**公司所列举的人工、印刷、资料、宣传等费用在其日常经营活动亦可发生,原告千**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与举办该次活动有必然的联系,且依据千**公司与交流中心签订的联合主办协议、千**公司2014年6月28日致交流中心的函件,表明中国**艺术节暨第四届中国千**艺术节活动由原告千**公司具体承办,其2014年6月28日的函亦表明编印千字文辅助读本和字帖、活动的整体媒体宣传、参赛者的报名费用、资料提供费用等相关费用由原告千**公司负担。因此,对于千**公司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宋**交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千**有限公司培训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交流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