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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基金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中**基金会(以下简称青基会)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诉称:1995年4月我从广西钦州市水利局调到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工作。人事关系的调出,有《干部调动登记表》、《干部介绍信》、《钦州市人事局复函》、《钦州市政府行政复查意见》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复核意见函》为证,确认我的公职关系正式调入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并工作3年。钦州项目办事处仅向我支付了1995年5月至1997年10月的工资,从1997年11月至2014年5月没有支付我任何工资福利。青基会不支付我工资福利的理由是认定公职关系未转入钦州项目办事处,但其自己认定公职未转入没有法定效力。经多年上访,2014年6月钦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我的人事关系从钦州项目办事处调回钦州市水利局,并办理退休,同时让我写承诺书不向钦州市政府追补因工作调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我认为青基会下属的钦州项目办事处造成我丢了工作,葬送了大好前程,使一位国家正科级干部沦为无业人员,生活艰难。现钦州项目办事处已撤销,我依据相关文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基会:1、支付我1997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818888.4元,上访差旅费26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0元;2、支付我在编同等人员住房公积金110000元,医疗保险门诊补助(每年1700元计16年半)28050元。

本院查明

经查:梁**主张1995年4月其从钦州市水利局下属单位正式调动至青基会钦州项目办事处工作,1997年11月后钦州项目办事处不再支付其工资。青基会主张钦州项目办事处系其临时外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没有人事权,但由于钦州市人事局的工作失误,为梁**办理了人事调动手续,青基会从未与梁**建立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梁**属钦州项目办事处的临时借调人员,且其实际工作单位为钦州希望房地产开发公司,由该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福利,1997年10月后梁**离岗未再工作。

后梁**向有关部门信访,要求落实公职。2014年6月,梁**书面承诺从其离开青基会钦州项目办事处之日起到调入新单位报到之前的工资福利不再向新调入单位和人社等政府部门追溯;当月梁**被调到钦**利局下属的钦州市供水水源工程建设管理处,该单位属市直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同年8月,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梁**办理了退休。

2015年4月2日,梁**持本案请求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书面通知梁**不予受理。梁**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为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梁**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是基于其与青基会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而提出的,但双方就是否曾建立过人事关系及人事关系的存续期间等均存在争议,该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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