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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称,2015年5月19日17时3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南街15号楼门口,我由东向西步行,刘**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将我撞倒,我受伤,交通队认定刘**负全责。现起诉要求刘**、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给马**支付了医疗费502.81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17时32分,在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南街15号楼门口,马**由东向西步行,刘**驾驶×××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小客车右前将马**撞倒,马**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发后,马**到北**淀医院治疗,诊断:左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右足踇趾远节基底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建议:休至2015年5月26日。马**提交了2015年8月3日的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3天。刘**为马**支付医疗费502.81元。

审理中,马**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又放弃了该鉴定申请,并放弃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

马**主张40天的护理费并主张误工费,提交了北京**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马**月收入5000元,自2015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到2015年8月22日未上班,历时95天,另外,去就医3.5天及法院2天的时间也计算在内,共计扣除100.5天的工资,实际扣除15075元,另外马**已交回公司代垫的6000元保姆费。马**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马**主张交通费,称就医发生,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刘**负全部责任,刘**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现马**虽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护理的医嘱,但根据其实际伤情,可适当护理,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马**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并参照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马**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马**主张的医疗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刘**已为马**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马**的损失为:医疗费502.81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8166.67元、交通费3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马义福医疗费五百零二元八角一分,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其中五百零二元八角一分支付给刘**);

二、驳回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马**已预交),由马**负担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平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负担九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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