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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等与佟**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佟**、佟**、佟**、佟**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1月,佟*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佟*(2014年7月12日死亡)与贾*(2010年12月19日死亡)生育子女五人,即我和佟*1、佟*2、佟*3、佟*4。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是由我出资、以佟*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佟*于1998年5月2日书写遗嘱,确认该房由我出资,待其百年后此房归我所有。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归我所有;2、由各双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佟**、佟**、佟**、佟**辩称:佟**所述当事人身份关系属实,父母亲去世时间无异议,涉诉房屋坐落属实,现登记在佟*名下。该房是佟*单位分的,以前是单位宿舍,2005年房改,从单位购买。母亲贾*去世后,家里没有进行过继承,涉诉房屋应由本案各当事人共同共有。我们均不认可佟**所述的遗嘱,因我们无力支付鉴定费,所以撤回对佟**提交的遗嘱中是否由佟*本人签字进行鉴定的申请。遗嘱本身记载的相关事项与事实不符,房屋实际购买日期、支付第一笔房款的日期与遗嘱记载不符。遗嘱本身是附义务的,遗嘱谈到房屋由佟**出资,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出资。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没有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继承权利。另外遗嘱中谈到佟**住房紧张,但实际情况不是这样,佟**本人还有其他住房。书写遗嘱时,立遗嘱人尚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继承法解释,处分国家、集体的房屋应该认定为无效。佟**的诉求是针对整个房屋,忽略了父母中另外一方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从内容上看,遗嘱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违背,房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佟**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即使立遗嘱人有处分权,也应保留佟**的继承权。我们主张各继承房屋份额的五分之一,不同意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佟*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诉讼中,佟*1、佟*2、佟*3、佟*4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认定该遗嘱为佟*所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佟*书写遗嘱时虽未确定涉诉房屋所有权,但此后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佟*1、佟*2、佟*3、佟*4所述书写遗嘱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导致遗嘱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涉诉房屋为房改房,于佟*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佟*名下,应为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佟*对于贾**享有的份额属无权处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贾*生前无遗嘱,其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佟*生前立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以及继承贾*遗产所得的份额应按遗嘱办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佟*1无劳动能力,故佟*所立遗嘱无需为其保留遗产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判决:一、被继承人佟*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归佟*5、佟*1、佟*2、佟*3、佟*4共有,佟*5占三分之二份额,佟*1、佟*2、佟*3、佟*4各占十二分之一份额。二、驳回佟*5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佟**、佟**、佟**、佟**持原审辩称意见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佟×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佟*(2014年7月12日死亡)与贾*(2010年12月19日死亡)为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即佟*5、佟*1、佟*2、佟*3、佟*4。贾*无遗嘱。2005年5月18日,佟*与北**分局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买北京市西城区×××402号房屋,2000年7月12日交纳购房款50005元,交款人为佟*4;2005年10月18日补交购房款235元,交款人为佟*。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佟*名下。

佟*于1998年5月2日书写遗嘱,内容为:“今有×××402号房于98年3月31日购买住房由于我三女儿佟*5住房紧张加之我们年龄已老顾此不愿出资购买此房特由我三女儿佟*5全部出资购买此房待我们百年之后此房归我三女儿佟*5所有。”原审中,佟*1、佟*2、佟*3、佟*4对该遗嘱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对佟*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佟*1、佟*2、佟*3、佟*4称没有必要鉴定,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样本,后又提出因无力支付鉴定费,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诉讼中,佟×1提交银行对账单及户口本,证明其无业、无收入,缺乏劳动能力,每月仅能从街道领取补助。

当事人各方均表示佟*及贾*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审理中,佟**、佟**、佟**、佟**再次申请对佟*书写遗嘱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房产证、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收据、遗嘱、户口本、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系佟*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涉诉房屋为房改房,在佟*与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于佟*名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诉讼中,佟*1、佟*2、佟*3、佟*4对该遗嘱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视为已经放弃该权利,现再次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证据规则,应认定该遗嘱为佟*所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佟*1、佟*2、佟*3、佟*4所主张佟*所写遗嘱实为附条件赠与一节,根据遗嘱内容以及赠与的构成要件,该遗嘱中的意思表示系对死后财产的处理,故非赠与法律关系。佟*书写遗嘱时虽未确定涉诉房屋所有权,但此后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故佟*1、佟*2、佟*3、佟*4所述书写遗嘱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而导致遗嘱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佟*对于贾*所享有的份额属无权处分,贾*生前无遗嘱,其享有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佟*生前立有遗嘱,其享有的份额以及继承贾*遗产所得的份额应按遗嘱办理。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佟*1无劳动能力,其要求佟*所立遗嘱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意见,不予支持。佟*1、佟*2、佟*3、佟*4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佟**负担10040元(已交纳),由佟**、佟**、佟**、佟×4各负担1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佟**、佟**、佟**、佟×4各负担376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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