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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材信息**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中**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司向中**公司采购华为产品一批,金额为6006450元,中**司应于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公司交付10%的预付款,于交付货物后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未付,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总价款之20%作为上限。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中**公司依约发货,中**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全部货物,但中**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故中**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司:1、支付货款5406450元;2、支付违约金120129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软公司辩称,因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中软公司不同意付款,中软公司不同意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中建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委托送货通知书(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中软公司通知中建材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证据3、记帐回执,证明中软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

证据4、货物签收单,证明中软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全部货物;

证据5、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建材公司依约向中**司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6、付款承诺函(扫描件),中软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确认拖欠货款并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

证据7、律师函(复印件)及快递单,证明中**公司于2014年7月3日向中**司发送律师函催款。

本院查明

因中**司对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中**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中**公司与中**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中**司向中**公司采购华为产品一批,合同总金额为6006450元。合同约定,中**司应于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公司交付10%的预付款,于交付货物后90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如逾期未付,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以总价款之20%作为上限。合同签订后,中**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预付款60万元,中**公司依约发货,中**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全部货物。2014年6月23日,中**司向中**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函》,中**司确认其欠付中**公司货款共计5406450元,并承诺于2014年8月12日付清。对于上述欠款,中**司至今未付。

庭审中,中**司称其当场向中**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中**公司不予认可,中**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中**司还提出中**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但经本院释明,中**司拒不明确具体的质量问题,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公司与中**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中**司虽称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当场向中**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但中**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司无法明确具体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具备质量鉴定的条件,中**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司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中**公司依约供货,中**司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中**司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对中**公司要求中**司给付货款5406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公司主张中**司支付违约金1201290元一节,中**司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应为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司逾期付款的情况,中**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达合同约定的上限,且中**司逾期付款的情况还在持续发生,故本院认为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非过高,本院不予调整,故本院对中**公司主张中**司支付违约金1201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信息**公司货款五百四十万六千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材信息**公司违约金一百二十万一千二百九十元。

如果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二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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